监视居住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一适用对象删去,使其变得更加完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为了使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充分贯彻执行,本文以监视居住的现状为基础,对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s a coercive measure against criminal suspects, and the 2018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it more complete by removing the applicable object of particularly serious bribery crimes. However, in the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process, a series of problems will still arise. In order to fully implement th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measures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and puts forward some solutions in a targeted manner.
监视居住是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一适用对象删去,使其变得更加完善。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是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为了使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充分贯彻执行,本文以监视居住的现状为基础,对其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
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利救济,监督制度
Yu Yan
Law School of Guizhou Minz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Received: Jul. 13th, 2023; accepted: Aug. 3rd, 2023; published: Sep. 8th, 2023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is a coercive measure against criminal suspects, and the 2018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made it more complete by removing the applicable object of particularly serious bribery crimes. However, in the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process, a series of problems will still arise. In order to fully implement th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measures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and puts forward some solutions in a targeted manner.
Keywords: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 at a Designated Location, Rights Relief, Supervision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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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针对适用逮捕,但因为其他原因不能直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没有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最开始出现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自出现就不断引起学界的争议 [
监视居住,根据字面意思可解释为由一主体对另一主体约束在特定范围,从而对其进行的人身自由的监控。在法律层面可解释为,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针对没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使其在规定的期间不能离开固定住所或者为其指定住所,并指派专门的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日常活动加以监督、监视或控制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
《刑事诉讼法》除了明文规定诉讼程序的科学进行,还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实践中,司法机关会采取强制措施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此确保侦查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和逮捕条例》第2条第2款1首次出现监视居住,这一条款只是告知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可以择一任选,没有明确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应当逮捕的人犯”这一条件过于模糊,给司法机关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条没有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和执行机关。总的来说,1954年的逮捕条例中监视居住的规定虽不明确,但对其后来法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1979年监视居住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分别出现在第38条,第40条第2款,第44条。此次修改,确立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执行机关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以及变更撤销等。但仍存在许多问题。第38条注明了在不同的案件中,执行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择一适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所以,监视居住仍具有替代性。对撤销或者变更的适用条件定义过于广泛,也未规定监督途径。
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监视居住制度做出了修改完善,涉及的条文有第51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此次修正确立了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期限,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具体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使用条件严格区分,并且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措施与监督措施相对于监视居住较为严密和完善,这导致了面对相同状况时,执行机关会把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替代措施,使其实践率大大降低,并未达到立法初衷。
2012年,监视居住制度的独立地位进一步体现在适用对象,执行机关和执行场所三方面。并且第75条还阐明了对被执行人违反规定的后果进一步完善。不仅如此,2012《刑事诉讼法》还根据五大强制措施对当事人人身约束的强弱,将监视居住作为衔接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缓冲制度,进一步使强制措施体系得到健全。
2018年《刑事诉讼法》删去了监视居住适用对象中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监察机关行使了大部分的侦查权 [
刑诉法关于适用监视居住的范围较宽。以《刑事诉讼法》第74条2为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监视居住。”“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从这里可以看出,法条赋予执行机关的权力是“可以”并非“应当”。实践中,由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数量多且复杂,为了更快的寻找突破口,不免在公正和效率之间偏向了效率 [
“指定居所”未作详细规定。刑诉法第75条第1款3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要能满足正常生活所需,并且要便于管理。禁止在办公羁押场所,比如看守所,派出所,收容教育所等不能满足正常生活所需的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在法律没有做严格规定的情况下,何种场所属于能满足生活所需,能便于控制管理,便于控制管理的标准是什么,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受到刑讯逼供,该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法条来细化,才可以避免混乱和扩大理解 [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可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可折抵刑期一日。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这一规定来看,该项措施会给犯罪嫌疑人带来一定限度人身自由的限制 [
《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家属有知情权,家属知情权的目的一方面也是对被监视居住人权益的保障,如果家属早一些了解情况,就能为被监视居住人联系律师保障其权益不受或者少受侵害。法条明确指出,被采取监视居住后,侦查机关应该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这里只对通知时间做了限定,其他的,比如通知内容,通知对象,法条规定的比较模糊。如果在无法通知近亲属的情况下,通知远房表亲,能否给其权益带来保障,值得思考 [
现行法律并无规定,司法机关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措施时,嫌疑人能对此决定提出抗议。虽然被监视居住人能聘请律师辩护,但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律师能否会见犯罪嫌疑人还需要公安机关同意。实践中对于此类嫌疑人,公安机关为了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往往会妨碍律师会见,这样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时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对于没有固定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上文中提到过,该场所不能是办公地点和羁押场所,并且要能满足基本生活所需,便于监视管理,还要满足办案安全。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地方可以作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地点,由此带来的是实务中,各地办案机关在除去了监狱,看守所等羁押场所外,能选择的只有宾馆旅店出租房等地方。但是这些地方不够相对封闭,人流量较大,而且也不一定有配套的安全措施,极易发生被监视居住人逃跑,自残等行为 [
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侵害被监视居住人权益的行为,有没有救济措施,如何救济成为了我们需要关注的对象。
存在刑讯逼供风险。《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督的方式来监督被监视居住者。实践中,由于法条没有强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者24小时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为了获得口供,找到办案突破口,可能采取刑讯逼供。比如说,利用指定居所相对封闭,且疏于监管的情况,对其长时间的轮番讯问,恐吓威胁和诱供等。被监视居住者极有可能在休息不足,惊恐压力大的情况招供。如果被监视居住者想要控告这类违法行为,往往因为举证困难等因素不被检察机关采纳 [
监视居住的强制性在五种强制措施中仅次于拘留和逮捕,其中指定监视居住对被监视人的人身自由、隐私权及精神实际上具有高度的压迫力。在现实操作中,指定监视居住的强度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已经超过了逮捕及附随的羁押措施。因此,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度来保障监视居住的正常运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知,检察机关被赋予监督指定监视居住的权能。但规定不明的法条往往会受到忽视,主要表现为:监督对象的单一化;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只有检察机关,而对其作出决定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 [
针对指定住所监视居住选址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场所的标准进行考量,建立一个明确的标准体系。修建一些场所专门用于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由于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不属于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所以该措施不违背立法宗旨。并且建立专门的指定监视居住场所有利于推进该项措施的执行 [
应该统筹规划办案经费。上文提到由地方财政进行拨款修建专门的执行场所,这样后期就不用大规模的投入办案经费。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充分调动积极性和能动性,合理分配工作,统筹规划好办案经费的使用及保障问题。
当错误的监视居住决定被实施时,被监视居住者的权益必然受到侵害,现行法律并没有确切的补救或者赔偿措施。这样不仅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还会造成司法机关公信力下降,因此,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完善的权益保障制度。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为了加强被监视居住者权益的保护,应该在其被决定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时尽快通知家属,并且详细规定哪些人属于家属的范围,以及通知事项不限于告知家属被监视居住这一事项。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被监视居住者的权益。其次还应保障律师辩护权能正常行使。当被监视居住者处于的人身自由权受限或者被剥夺时,其权利的声张绝大部分来自于辩护律师。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当律师满足会见嫌疑人的条件,各地司法机关应当迅速的贯彻落实,安排会见。
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多把被监视居住者安排在封闭空间进行监控,一旦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监视居住者想要申控,也是监视居住措施实施完后了。此时只能采取事后救济。但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救济措施,甚至执行了错误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因此,笔者认为,针对错误的监视居住执行,司法机关应该参考其他强制措施的赔偿标准,将其纳入国际赔偿范围。这样既能通过赔偿弥补被监视居住者受到的侵害,一定程度上也能完善监视居住体系。
有效的监督措施可以促进监视居住制度的高效实施,也能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进一步保障被监视居住者的权益。上文提到过,虽然监视居住制度有相应的监督手段,但在实践中的效果却不如人意,因此完善监督体系才能发挥实质监督,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监督规定》载明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查阅案件资料和有关文件来进行监督,这样的监督方式过于形式化,如果书面资料有造假行为,则丝毫起不到监督作用,因此,应该增加监督的方式和内容,比如,可以派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人员进行不定期的实地检查,询问被监视居住者有关近况,有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实施监视居住措施时,应由上级检察院实施监督。由于上下级检察院具有领导的行政关系,监督过程中发生包庇行为在所难免,因此,对于上级检察院监督的这种情况,可以增加一个监督主体对检察院进行监督,比如监察委员会中的有关部门。或者引入外部监督,设立人民监督制度。当社会公众发现监视居住措施的决定或者实施违法时,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相应的监督意见。
当检察机关发现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这个规定过于形式化,没有将责任落实到有关人员身上,实践中会造成监督权变为只存在于纸上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出现违法行为时,应当核实情况,责令有关部门改正,对触犯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追责。
任何一项法律法规的颁布,印证中国法治在不同时期的状态,一项完善的法律制度必定要经过改革修缮,监视居住制度也是如此。本文通过对现行的监视居住制度法律文本的研究,结合现状,发现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给出了几点建议。
未来,监视居住制度的发展,是奠定在中国法治蓬勃发展的基础上的,而中国法治的发展,也离不开各种部门法。因此,我们更要深入研究监视居住制度,从而为我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出绵薄之力。
严 宇. 论监视居住存在的困境On the Dilemma of Residential Surveillance[J]. 法学, 2023, 11(05): 3984-3990.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