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
On the Improvement of China’s Criminal Electronic Data Evidence System
DOI: 10.12677/ds.2024.1012499, PDF, HTML, XML,   
作者: 樊一方: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陕西 咸阳
关键词: 电子数据制度问题优化措施Electronic Data Institutional Issues Optimization Measures
摘要: 司法是实现法治的前提基础。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福祉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努力。近年来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科学技术双面性也为违法犯罪创造了更多的“机会”,导致司法机关面临的形式更加困难。电子犯案事件越发成为当前形势下的主要犯罪行为,其依托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跨区域犯罪或电子诈骗行为,这就为电子数据的出现提供了契机。电子数据是刑诉诉讼法中独立的证据类型,其能够确保较高的数据保存度,为司法活动的开展提供支撑。
Abstract: Judiciary is the prerequisite and foundation for realizing the rule of law. The stability of society and the well-being of the people depend on the efforts of the judicial authorities. In recent year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provided great convenience for people’s daily lives, but the dual nature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has also created more “opportunities” for illegal activities, leading to more difficult forms for judicial organs to face. Electronic crime incidents have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main criminal behavior in the current situation, relying on electronic devices such as mobile phones and computers to commit cross regional crimes or electronic fraud, which provides an opportunity for the emergence of electronic data. Electronic data is an independent type of evidence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hich can ensure a high degree of data presser- vation and provide suppor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judicial activities.
文章引用:樊一方. 论我国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J]. 争议解决, 2024, 10(12): 229-23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2499

1. 引言

电子数据的具体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学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性。目前,我国法律上还没有对电子证据定义进行解释,而“电子数据”又被分成不同的且大致意思又相同的概念进行叙述,本文总结归纳其相同性,分别针对以下电子数据的类型展开分析。

电子数据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依靠载体完成储存和传输,而计算机正是数据联接的枢纽,计算机可以表达电子数据储存的信息,为司法活动提供证据。计算机证据不能脱离计算机而单独存在,两者之间的紧密性缺一不可,计算机只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一种,一切借助可以储存数据电子设备都在电子数据的范围内,侧重点落在数据载体的媒介上。

2. 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

电子数据证据是近几年出现的、为应对计算机犯罪形态的数据类型。我国在2012年之前对于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尚未统一,零散分布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等。直到《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统一使用“电子数据”[1]。虽然前者名称各异,但在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其证据类型都是以依托数据而存在,法律体系上的统一化,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可操作性。

刑事电子数据证据指在刑事案件中需要借助电子信息技术等外在介质或载体的证据类型。与物证所具有的“单一载体”不同,电子数据表现出“双重载体”的特点,外在载体主要为承载电子数据的外部存储介质进行存储、显示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内在载体则是使其证据事实被人所知悉的各种表达方式[2],但是电子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数字化证据类型不在其范围内。电子数据证据概念应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界定,电子数据是附生在电子信息技术上所产生、存储、修改的数据,也就标志着电子数据必须存在外在介质和载体,同时,作为证据存在为外在所认知必须具有真实性。

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其独特性,这就对司法活动下进行电子取证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但电子数据同样属于证据,无法脱离证据的共性,虽然具有特殊性,但仍然也存在一定的普遍性,搜寻电子证据仍可以从一般证据下寻找共性。

电子数据以数据形态存在,由电磁波、二进位数据编码等数据构成,本身具有无形性,所以要想运用电子数据证据就需要借助一定的介质载体[3]。但是电子数据与物质载体是可分离的,并非完全依附共生所以收集电子数据证据的过程就变得更为复杂,所以收集数据的技术人员应更加细致小心且具有专业性。电子数据证据是作为证据存在的,在司法活动中影响量刑考察的标准,如果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不过关,损害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影响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严重影响司法活动的进程,以低级错误影响司法判断。电子数据的特殊性无法与前者一样毫无技术性的展开,必须由专业人士、专业设备进行操作,对电子数据进行展示,同时需要专业人士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对法官以及辩护方进行指导,以辅助法官查看电子数据,并合理合法作出裁决,保证证据的公平性,保障法律的权威。

3. 我国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和数据化的时代,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以及网络技术的发展,更多网络形态存在于人们的生活中,所以“数据化”已经成为了不可避免的潮流。相伴而生的便是犯罪分子趁势而入,导致新型电子数据犯罪形式类型的增加,借助网络平台、手机、电脑等电子设备进行诈骗犯罪行为。法律严格打击犯罪分子通过电子数据进行犯罪的行为。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制上尚未清晰,在具体的形式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弊端,也就导致了形式电子数据在运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制度的不完善、电子数据的收取,鉴定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都尚存在问题,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利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相关问题。

证据能否在司法过程中得以运用,需要相关的鉴定人员对其进行鉴定其是否具有真实性,才能够作为证据在法庭上面展现。所以电子证据也不例外。电子数据证据应该存在专门的鉴定人员,而不应该与传统的鉴定人员相同。电子数据较传统证据具有特殊性,所以应该对鉴定人员也有特殊的要求。如果全部按照一样的标准进行鉴定,那么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存在意义就大大下降。这与我们上文中所提到的电子数据,它所具有的特殊性相对应,如果鉴定人员只是按照一般的证据进行鉴定的话,那么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不会得以呈现,甚至是遭到有意破坏。

电子数据证据收集的法律、法规缺失

我国法律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出现较晚,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尚未有固定的法律形态对其进行规制。即便是存在相应的规制形式,但也只是零星散布在一些法律条例中,并未有详细的规制法律的出现,所以也就导致了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缺少其可认定性。电子数据与传统数据相比具有,较易遭受破坏和篡改,而电子数据的收集也需要依托相应电子数据提取技术[4],所以要求法律对电子数据取证的流程做出相应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这不仅仅是侦查人员在进行搜集证据时的法律支持,而且也是为了保证司法活动参与者的公平。如果我国没有相应的法律去支撑电子数据的收集工作,那么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便没有那么高的法律依存性,一旦没有法律作为支持,其作为证据的存在就会遭到一部分人的破坏。在司法活动中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上时,便缺少了一定的说服性。而且上文论述到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存在着技术性较高的一面。如果在收集的过程中遭到损坏,那么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说,他们无法辨别其是否已经遭到了破坏,那么在作为证据时就会有失真,其法律证明力也大大下降。

4. 我国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优化措施

科学技术近两年日新月异,网络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范围的全球普及,网民数量的大量增加,在推动发展的同时,也引来网络犯罪行为的与日俱增,网络带来一系列方便的同时,也加大了打击违法犯罪的难度,给予犯罪分子更大更便利的犯罪空间。所以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对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作用。

4.1 加快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的完善

电子数据证据虽然在法律上摆在了一个较为重要的位置,但是相关法律法规仍然还较为欠缺,所以对电子数据证据加快立法上的步骤仍是现阶段法律上的重要任务。目前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行为愈加猖狂,如果没有相应的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法律支撑的话,那么电子数据的取证仍然存在较多的桎梏,所以仍然需要从法律层面入手,先行规定给予电子数据合法化的地位,才能保证其在取证过程中的公平性。由于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清晰,界限尚未明显,所以在取证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电子数据信息失实的局面,为了防止网络犯罪行为的层出不穷,我们应该尽快加强立法层面上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制。

4.2. 提高刑事电子数据取证技术

提高形式电子数据的取证技术与培养专业的电子数据证据人才的标准相辅相成。传统的证据需要由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来进行取证,但是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的取证方式不仅仅应由律师以及司法人员来进行,而应该由专业的人士来进行相应的操作。这样的专业人士是需要进行专业培养的,并且了解相应的法律知识,所以引进专业化的取证人才也是必不可少的步骤。针对于此,大学阶段可以开设相应的课程去培养专业化的人才,以备法律上鉴定人员的储备。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提高本国的电子数据取证的技术。不仅仅要对于专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考核,而且也应该结合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我所用,建立取证实验室根据本国情况开展取证活动。从无到有的过程都是去学习借鉴,从而达到完善提高的地步,所以为了保证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准确,合理性,我们应该提高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的技术作为新型证据的补充。

电子数据是网络信息时代的“证据之王”[5]。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是为了针对网络犯罪的形态而出现的。网络形态是虚拟的,没有办法真正准确掌握犯罪的时间,地点。所以对于网络犯罪行为的取证是比较困难的。再加上计算机网络技术尚未发达,网上各种信息的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就导致了网络取证问题更加的复杂化。但是一旦经历了网络上的非法交易,那么必然也会存留下一定的痕迹,例如一些网上非法交易记录,由此我们可以追踪到犯罪人的地点,从而破解网络犯罪的行为。但是网络犯罪分子并非是单独作案,可能是团体作案,所以也就导致了犯罪地点的难确定性以及犯罪窝点多面性。再加上犯罪分子并非是单次作案,而是多次作案的老手,所以就导致了在犯罪过程中所存留信息的模糊性,甚至是刻意破坏线索使得在破解案件的过程中是难上加难。但是相对于以前电子信息技术不发达的情况下,电子信息技术在目前阶段的发展已经取得了较为喜人的成绩。可以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在以后的刑事案件中可能有较大的进步空间。

5. 结语

刑事电子证据是伴随着新兴电子信息技术发展而来的产物,是补充传统数据无法触及层面的关键内容。电子数据证据具有特殊性,其依托于外部介质,具有无形性和可分离性;但与此同时也容易遭受破坏,所以在电子数据证据搜证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及侦查机关应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性,尽量做到不失实,可以作为司法过程中的关键、有效证据。目前我国刑事电子数据证据尚存在问题,但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能够取得更大的阶段性突破。

参考文献

[1] 褚福民. 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以刑事诉讼为例的分析[J]. 法学研究, 2018, 40(4): 121-138.
[2] 刘译矾. 论电子数据的双重鉴真[J]. 当代法学, 2018, 32(3): 88-98.
[3] 邢永杰, 张杨杨. 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三步法则” [J].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35(4): 75-83.
[4] 喻海松. 刑事电子数据的规制路径与重点问题[J]. 环球法律评论, 2019, 41(1): 35-47.
[5] 谢登科. 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规则反思与重构[J]. 东方法学, 2020(3): 8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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