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犯罪构成概述
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与否的重要工具。在学理中主要存在有犯罪构成二阶层、三阶层以及犯罪构成四要件等学说。不管是犯罪构成三阶层还是四要件,它的核心都包括了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主客观方面存在有阶层关系,即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判断讨论是建立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之上,一个行为如果没有犯罪的客观方面,那就谈不上分析其主观方面;后者的主客观方面存在着耦合关系,即二者是有机存在的统一体,并不存在主、客观方面判断的先后问题。
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和犯罪构成四要件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阶层性,也即构成犯罪的各要件是否有先后关系,前后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依赖关系。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存在有前后关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也即犯罪三阶层理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存在先后关系,即要件之间相互耦合,则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也即苏联模式,对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启蒙和发展作用。犯罪构成四要件地位在我国刑法史上经历了三次重大挑战:20世纪80年代的内部争论阶段、2003年以来阶层论对四要件说的尝试性挑战阶段、2009以来阶层论对四要件说的真正挑战阶段[1]。在这三个阶段中,我国学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论经历了对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的顺序问题、引入犯罪三阶层理论的意义问题以及三阶层理论是否可以取代四要件的地位问题。在这一系列讨论过程中,学者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否保留展开了激烈讨论,存在有完全肯定四要件说、改造四要件说和废除四要件说三种观点[2],然而笔者认为,四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不应当废除,只需要对缺陷之处予以改良即可。
1.1. 犯罪构成四要件概述
犯罪构成四要件是指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进行。犯罪构成要件强调整体格局上的耦合式结构,也即认定行为犯罪与否应当从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四要件最初是由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拉维宁提出,因而具有较强的政治色彩。体现在对于犯罪行为的入罪较为简单,而对出罪较为严格,着重强调对刑法法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对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研究,马荣春、高坤龙教授认为可以从哲学层面、价值层面和方法论层面予以展开[3]。从哲学层面来看,犯罪构成四要件虽然强调主客观统一,但并没有回答如何统一的问题,也即谁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主导。因而在实践中人们常常以主观统领客观进行认定,继而主客观统一之名名不副实。从价值层面来看,四要件说只看到了主客观之统一,而未看到主客观之对立,而造成了在事务认定中,只有入罪而没有出罪,只是保护了社会主义之秩序,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之保护。从方法论层面来看,犯罪四要件说已经陷入了本本主义的桎梏。在实践中,对于行为犯罪与否之认定,只是机械地对比各要件是否满足,我国简单套用四要件犯罪构成的个案研究难以满足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的需求。
1.2. 犯罪构成三阶层概述
强调不法和责任,是阶层理论的一个重要特征。日本学者指出,与水在化学上由氢气和氧气组成不同,犯罪不仅仅是由几个要素组成而已。不法和责任是建立犯罪论体系的支柱,二者之间有确定的先后关系,不可随意排列。不法和责任之间的位阶关系赋予、充实了犯罪论体系的阶层属性。
犯罪构成三阶层从该当性、违法性、可罚性三个角度对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评价。该当性从事实角度和客观角度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打击犯罪之要求,违法性在于排除阻却犯罪事由,如年龄、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可罚性则是对行为进行主观、价值判断,即是否存在非难之可能性。三阶层理论是典型的阶层式理论体系,该当性、违法性、可罚性三者如同串联之项圈,一环扣着一环。三阶层不仅区分了违法和有责,还确定了二者之先后顺序,即现有违法,才有责任。由于其具有阶层的特点,故较之于四要件说,其克服了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凌驾于具体构成要件之风险。在当今我国刑法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具有较高的借鉴性。
2. 犯罪四要件和三阶层的比较
2.1. 有无位阶位阶关系及其先后
三阶层明确划分了违法与责任,并且在此之上强调违法是责任的前提,责任依赖违法。而四要件理论则不区分违法与责任,仅仅是将其融合在四要件之中。对于违法与责任的重要地位,孙运梁教授认为,“不法和责任是成立犯罪的两大要素,任何阶层式犯罪论体系均是围绕不法与责任两个基点建造的。”[4]区分不法与责任,并且确认其顺序,对于认定犯罪具有重大便利性,并且对于同一行为,区分违法与责任与否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重大的偏差。
例如,甲是成年人,乙是未成年人,甲乙之间互不认识在河边游泳,乙因为体力不支而遇险,甲在一边游泳并看着乙淹死。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可能会认为甲的行为可能存在着违反某种不作为义务,甲能救而不救违反了人们之间的道德,可能也存在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这些推断之下甲陷入了入罪易、出罪难的境地。然而从阶层理论来看,甲的行为根本就不具有违法性,也就不存在责任,在此基础上就很容易判断甲的行为无罪。
2.2. 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先后
犯罪构成三阶层学说强调事实判断先于价值判断,犯罪构成四要件学说由于并不存在阶层关系,因而没有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先后,然而正是由于对二者关系规定之缺失,导致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社会危害性这一价值判断凌驾于事实判断之上,对于一个行为的好恶已经先入为主地进入了司法者之观念中,为了对具有社会危害性之行为进行非难,会出现先打靶后画靶的现象,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公民的权利。
例如,随着社会网络信息的进一步发展,电子购物存在一种刷单的现象。在电子商务中,商家为了虚增销售量和好评率等方法以提高其商家信用,雇佣大量买家进行炒作刷单,损害了市场交易公平和网络经营秩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5]。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由于刑法并未做出直接的明文规定,因而从该当性角度来看,不应当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仅因社会危害性就对其定罪处罚,就会存在突破罪刑法定之嫌疑。
2.3. 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之先后
在犯罪构成三阶层中,对于行为的认定应当是先客观判断再主观判断,而犯罪构成四要件则对该方面未作出规定,有时会出现主观判断先于客观判断的现象,导致先入为主认定行为人有罪。孙运梁教授认为,如果一个行为不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就不能仅仅依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得出结论,认为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即有主观归罪之嫌疑,国民自由与权利就无从保障[4]。对于该观点,笔者认为区分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不仅在认定犯罪上具有重大意义,并且在实践中,可以有效防止误判、错判。因为一个行为从主观角度判断往往要求司法者有较高的主观素养,并且难度会远远高于具有客观标准的客观判断,司法者在司法审判中遵循既定步骤,按图索骥不仅可以有效降低断案难度,防止错判、误判,而且还能有效提高判案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例如,甲告知乙帮忙运输一袋毒品,实际上是一袋从丙处偷来的手机,乙明知是毒品仍然答应帮忙运输,如果从犯罪构成四要件来看,乙的行为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的未遂犯,这是由于四要件并未实质分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仅仅是机械的对比法条,满足了刑法的规定。而从三阶层来看,对于乙之行为,首先要从客观方面来看,由于乙运输的是偷来的手机,而非毒品,故根本不能对法益产生危险,因而根本不成立犯罪,由于客观方面已经认定乙无罪,故不需要从主观方面来认定乙之行为。
2.4. 共犯难题之解决
对于共犯问题之解决,一直以来就是四要件之滥觞。孙运梁教授认为,违法是客观的价值判断,对于并没有违法的行为当然不会成立共犯,但如果有不法行为存在,则参与者就会存在违法;责任是主观的价值判断,责任的有无不会影响到共犯的成立与否。根据其观点,笔者认为三阶层之所以能够解决共犯认定与否,在于其已经将违法与责任进行了区分,将两者分别进行讨论。
例如,甲为成年人,乙为12岁未成年人,甲帮助乙强奸了丙,对于甲行为的认定,从四要件角度则难以下手,因为帮助犯不能单独成立,而乙因为不具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所以甲也不能成立犯罪。而从三阶层来看,先从违法事实角度来看,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犯罪,因而在实行阶段甲的帮助犯已经成立了,只是在责任阶段,由于乙具有阻却责任事由,所以乙不成立犯罪,但是甲没有阻却责任事由,因而其应当承担责任,故可以对其认定有罪(强奸罪之帮助犯)。
3.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存在的问题
3.1. 四要件在学理中存在的问题
3.1.1. 犯罪客体内容空洞
于阳教授认为,犯罪客体存在较大的缺陷[6]。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从理念上来看,共同说中存在的犯罪客体过于宽泛和空洞,不具有可操作性;从理论角度来看,犯罪客体概念在不同层次和不同意义上的使用容易造成混乱;从作用角度来看,犯罪客体“社会关系说”内容抽象广泛,在实际使用中往往有名无实[7]。因此其主张“犯罪客体不要说”。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目前我国对于犯罪客体的规定过于空洞,将一定的社会关系看作犯罪客体,会导致在司法认定中过于依赖法官个人判断,增加了判决的随意性,也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可能。因此,对于已有的犯罪客体制度必须予以明确化,才能更好发挥犯罪客体认定犯罪的作用。
3.1.2. 消极要素游离于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外
消极要素,即指否定犯罪构成之要素,其目的在于出罪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在四要件说中,并不存在有阻却犯罪事由,但是在实践中,却又常常出现因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而免除行为人之责任。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消极要素是否应当并入犯罪构成中,如果不并入,就会导致行为即使完全满足四要件,但是却不构成犯罪,犯罪构成四要件存在巨大的矛盾。逻辑学上要求对一个事物的定义必须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目前仅仅从内涵上定义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在外延上并没有排除某些行为不构成犯罪,这就导致按照内涵来看正当防卫行为符合四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而实际上不属于犯罪,而出现内涵外延互相矛盾的情形,有违犯罪构成要件的体系性。并且,在司法判决中,在耗费大量资源认定行为人有罪之后,又因为行为人构成免除责任之事由而无罪,就会造成先前的司法资源被浪费,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3.1.3. 不能明确区分违法和责任
周光权教授指出,“对于无罪理由不能进行细分,会带来体系解释的困难。四要件说的先天不足在于无法区分被告人无罪时,是因为行为本身未侵害法益而无罪,还是仅仅因为行为人难以被谴责而无罪。”[1]四要件说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因为行为本身不具备危险性还是因为行为虽然具有危险性,但是法律因年龄或者精神状况等而认定其无罪,往往难以说清,因为四要件将违法和责任混杂在了一起,难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个行为的无罪进行说理往往会出现思维混乱的情况,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也无法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因为人们无法通过法律得知,某一行为到底是本身无危险性,为法律所许可,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无罪,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并且刑法在不区分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直接进行责任划分时,会导致对于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难以认定的问题。对于具有违法性但又尚不构成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仍然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而因为符合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了他人权利受损的,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3.1.4. 不能确保客观判断优先
由于四要件说缺少阶层体系的思考,导致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会沦为要素、要件的堆砌,要件之间缺乏内在关联,使得四要件说在排列顺序上孰先孰后完全无关紧要。这就导致对一个行为的主观判断和客观判断可能出现颠倒,对一个行为先入为主地代入到主观判断之中。而一旦以主观判断优先,则可能会导致司法者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秩序、为了打击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罔顾客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可能性的情况。例如,在我国刑法上,行为人仅仅具有杀人故意,将白糖误认为砒霜给他人食用,就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认定,这实际上就是主客观判断混乱的结果。此外,客观判断往往比主观判断更加容易得出结论,在已有的客观结论角度综合考量主观因素,比依据主观判断进行客观判断更加具有实施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并未规定各要件判断的先后顺序,使得在判案中,法官依据个人习惯等因素进行比对认定,过于依赖法官的个人素质,不利于保障欠发达地区司法判案的公平。
4. 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改善之思路
基于和三阶层理论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四要件理论仍然具有完善的空间。四要件的特征在于其要件之间的耦合性,而不在于是否应当有阶层顺序。因此,对于四要件的完善,完全可以吸收阶层理论中的优势之处,通过更加细化要件之间的衔接逻辑及内容,达到要件之间的有机统一。
4.1. 明确犯罪客体内容
具体化犯罪客体之内容,则需界定犯罪客体的概念。目前对于犯罪客体的本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理论,“社会关系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8];“法益学说”认为,犯罪客体“是各种之财”。笔者认为,我国犯罪客体理论应当坚持“法益说”观点。理由在于,“社会关系说”所解释的犯罪客体没有明确化犯罪客体是什么。持此观点的学者们过分关注打击犯罪行为,意图以概括性的文字尽可能的囊括各种犯罪现象,最终结果是没有提出具体化的保护目标。并且“社会关系说”存在理论矛盾与逻辑谬误。打击犯罪的逻辑应当是某一行为侵犯了某一犯罪客体,因而被认定为犯罪,需要刑法进行打击。在这一逻辑链中,刑法所要保护的犯罪客体是预先确定的,而“社会关系说”的犯罪客体强调通过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确定,犯罪客体意义在于定罪,而该说却要求从犯罪行为中认定犯罪客体,存在着逻辑漏洞[9]。我国犯罪客体理论应当坚持“法益说”,通过立法对不同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进行规定,从而真正发挥犯罪客体界定犯罪行为的作用。
4.2. 犯罪构成体系加入消极要素考量
犯罪构成要素在规定何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也应当规定何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此才能使得构成体系更加系统完善[10]。我国《刑法》对于何者构成犯罪有着明确的规定,在第十三条中不仅有对于构成犯罪行为的认定,同时也加入了“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不仅从定义上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中也实际上做出了消极要素的考量。犯罪构成要件从逻辑上,应当是对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模式化,根据经验常识来看,对于一个概念的解释,首先就要保障其内涵、外延的完整,在概念中出现的“但书”规定,在解构解释中不能轻易将其去掉。因而,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加入消极要素既不违反法律本身规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4.3. 确定客观要件判断的优先性
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耦合性并不必然排斥阶层性,换句话说,一个行为在根据四要件进行一一比对的时候,并不排斥人们在一定顺序的方式下比对,甚至说,人们拿着四要件的模板按图索骥,去认定犯罪不可能不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对四要件何者先比较、何者后比较具有较大的差别。笔者认为,通过四要件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先从客观方面着手。因为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犯罪,而刑法在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的时候又必须要做出有无犯罪的评价,对于某些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不违反法律,对于违反法律,而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法律应当对其做出否定评价[11]。因此,在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判断时,必须从客观方面着手,通过客观方面的判断,首先得出行为是否违法,对于违法的行为,再从主观方面认定其是否该罚。在这种逻辑下,能够充分提高定罪的效率和科学性。
5. 总结
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在我国刑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其以耦合式结构囊括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而,通过研究发现其存在不少问题。犯罪客体内容空洞,难以在实践中精准把握与运用,其抽象性与宽泛性削弱了其实际意义;消极要素游离于体系之外,造成犯罪构成与出罪事由之间的逻辑断裂,使得司法资源在某些情况下被无端浪费;无法清晰区分违法与责任,导致在判断无罪情形时依据模糊,影响法律的权威性与指引功能;在实际判断过程中难以确保客观判断优先,易引发主客观判断的混乱,进而可能产生不合理的定罪结果。
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强调不法和责任,从该当性、违法性、可罚性三个阶层有序地对行为进行评价。该理论具有鲜明的位阶关系,违法性以该当性为前提,责任以违法性为基础,这种阶层式结构使其在逻辑上更为严谨。在处理一些复杂案例,尤其是涉及共犯认定等问题时,相比四要件理论展现出明显优势,能够更为准确地剖析行为的性质与责任归属,有效避免社会危害性等价值判断的不当干预,确保司法判断的准确性与公正性。
总体而言,四要件理论虽存在缺陷但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扎根多年,三阶层理论的优势则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方向,二者的研究与比较有助于推动我国刑法理论不断完善。本文对于如何更好地将三阶层理论的优势融入我国现有刑法体系,提出的改善思路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与适应性。这些不足之处也为后续的研究提供了改进的方向与动力,期望在未来的研究中能够加以弥补,推动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更加深入与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