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诉讼融资协议,其与域外的第三方资助(Third-Party Litigation Funding)、诉讼融资(Litigation Financing)基本同义,都是在描述出资方、融资方、代理人三方主体之间的一种基于诉讼融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出资方资助融资方在诉讼中产生的诉讼成本,以获得融资方一方在胜诉后的部分赔偿所得。
近十余年来,诉讼融资协议作为一种帮助当事人分担诉讼成本、分散败诉风险、为当事人打开司法救济的路径,在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国家取得了迅速发展,已形成一个庞大成熟的市场。我国的鼎颂、多盟、赢火虫等公司都是诉讼融资实践的行业先行者1,然而,域外成功的诉讼融资模式在我国实践中尚未得到广泛应用,我国的诉讼融资仍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着独特的法律和实践困境。
2. 诉讼融资协议的实践困境
(一) 契约自由与法律空白的冲突
诉讼融资协议在其性质、目的、管理、控制和责任承担等方面与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和合伙合同等存在显著不同,导致法院在法律认定时面临法律空白的局面,从而导致法院认定时的谨慎态度,无法直接适用现有法律框架来解决相关争议。
1) 出资的风险性,决定了其并非借款合同
诉讼融资协议的核心特征是出资方为诉讼当事人提供资金支持,以换取案件胜诉后的一部分收益。这种安排的一个关键特征是风险高度不确定。这种投资行为的结果完全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表现出类似于股权投资或风险投资的性质,而非传统的借贷关系。而根据最高法审理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件裁判的相关裁判要旨2,名为投资,但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此,诉讼融资的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其本质上并不具备借款合同的特点。
2) 诉讼融资协议内容,表明了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
诉讼融资协议的核心是出资方为某一案件提供资金支持,而不是通过取得现有债权进行回收。其目的是帮助当事人支付诉讼成本,并在诉讼成功后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相比之下,债权转让合同的核心在于现有债权的转移,即将特定的债权从债权人手中转移给第三方,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后享有债权并承担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诉讼融资协议的目的是未来潜在收益,而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已经存在的债权。诉讼融资协议的收益依赖诉讼的结果,且诉讼的胜败充满不确定性,因此这种协议通常涉及的并非现存债权,而是未来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这种未来不确定性表明,诉讼融资协议与债权转让存在本质区别。
3) 诉讼融资协议的管理权限决定了其并非合伙合同
实践中,当事人为完成某一特定民事行为而以合同形式成立,但不以成立特定组织为目的的契约型合伙关系大量存在[1],诉讼融资协议也会被认为是合伙合同,德国法的主流观点便认为诉讼融资协议是一种匿名合伙合同[2],但深入法律关系内部便会发现诉讼融资协议与合伙的不同。
合伙事务属于合伙的公共事务,事务的具体执行情况涉及合伙利益,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3。而诉讼融资协议的出资方的主要义务为出资义务,其他参与案件具体诉讼事项,如了解诉讼情况、制定诉讼策略等,也仅限于为了维护投资收益,而非“共同经营、共同决策”。其次从合伙的债务承担方面,诉讼融资协议约定的由出资方负担诉讼成本的形式也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故而虽然表面上诉讼融资协议似乎与合伙合同相似,但两者权利义务的内容、客体存在根本不同。
(二) 出资方介入正常诉讼程序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从诉讼融资协议的性质来看,现有的规范并不能对其进行规制,而从程序法视角来看,诉讼融资协议的安排也可能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 出资方介入正常民事诉讼活动,侵害融资方的诉讼自由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在诉讼融资协议中,融资方即诉讼当事人通常会向出资方寻求资金支持以支付诉讼费用。尽管出资方为诉讼提供了资金,诉讼权利和决策权仍应归融资方所有。出资方不应对案件的诉讼进程进行不当干预,否则可能侵犯融资方的诉讼自由。
然而事实上,出资方由于投资诉讼的经济动机,可能希望尽快获取回报,从而施压融资方接受一个并不符合其利益的和解方案,或可能希望通过激进的诉讼策略来获取最大化的回报,例如推动融资方采取高风险的诉讼路径,而不是通过法律上更稳妥的方式解决纠纷。此外诉讼融资协议一般会允许出资方在诉讼的关键决策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出资方的资金投入可能与融资方的诉讼利益不一致,导致融资方在诉讼过程中失去对案件的控制权。
2) 出资方与代理人的高度关联,有碍融资方权益的实现
一般而言,诉讼融资协议的出资方与诉讼代理人之间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关系,而出资方如果对代理人施加影响,则会有碍于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下律师维护融资方权益的基本原则效果。首先,当律师与诉讼投资方存在利益联系时,律师的独立性可能受到挑战,律师可能无法完全站在融资方的立场上做出独立判断,从而影响妥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其次,在律师与投资方利益捆绑的情况下,律师的职业道德可能会受到影响,可能因为受到出资方的压力,采取不当的诉讼策略。最后,出资方往往更关心诉讼的经济回报,融资方关注的可能并非仅仅是经济回报,这种利益诉求的不一致可能使得律师在决策时更偏向于投资方的利益,削弱了委托人的决策自主性。
(三) 诉讼融资协议的保密条款危害正常诉讼秩序
诉讼融资协议下,出资方并非案件当事人,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却通过协议安排实质拥有一定程度的诉讼策略制定权和参与权。但通过协议的保密条款,出资方却又能够隐于幕后,故当出资方及其团队与案件审判组织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时,对方当事人及法院因不知晓出资方的存在而无法申请回避或主动回避。而在保密条款的作用下,出资人一旦为对冲投资风险而同时投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的话,更将显而易见地影响融资方正当权益的实现,并可能危害案件的正常诉讼秩序,引发“滥诉”风险。
(四) 诉讼融资协议的金融监管
诉讼融资协议的核心是出资方为案件提供资金支持,作为交换,以获得诉讼成功后的部分收益。这种交易结构与金融交易相似,尤其体现在资金投入、风险分担和收益分配上。出资方的行为更类似于一种投资行为,而非传统诉讼代理的单纯法律服务支持,这让诉讼融资协议不仅具有法律属性,还具有强烈的金融属性。这种双重属性使得诉讼融资协议在法律上的定性变得更加复杂。
传统的金融交易通常受金融监管机构的严格监管,而诉讼融资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则更多与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相关。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诉讼融资进行准确的法律定性,也成为实践中的挑战。特别是当出资方通过融资获得资金时,诉讼融资协议既涉及法律领域的风险,又涉及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这使得对其监管的适用法律变得模糊不清。
3. 诉讼融资协议的域外借鉴
诉讼融资协议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各具特色,为我国探索该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 诉讼融资协议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与借鉴
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融资协议已取得广泛应用,尤其在商事诉讼和集团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澳大利亚是诉讼融资协议的发源地,最早由于“禁止帮讼”原则,第三方诉讼融资协议被视为违法,“帮讼合同”也被视为违法合同[3]。然而,随着“Campbells诉Fostif案”的判决4,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明确认可了诉讼融资机制,认为第三方融资为当事人通向正义提供了有效途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第三方诉讼融资为当事人通往正义、接近司法铺平了道路,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4]。如今,澳大利亚的诉讼融资业务主要集中在大额商事诉讼和破产案件上,市场已相对成熟,出现了一批专门从事诉讼融资的公司,但澳大利亚的诉讼融资公司也出现了行业垄断的情况,其中主要的六七家公司承接了95%左右的诉讼融资案件。
在英国,尽管历史上“帮讼”行为被视为非法,但在1967年,英国已经取消了对帮讼行为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直至上世纪90年代,帮讼合同仍有很大可能因为违反了公共政策而被视为无效。然而,自1990年代以来,随着“Giles诉Thompson案5”的判决,法院逐渐接受了诉讼融资的合法性,尤其在商事案件领域,诉讼融资的广泛应用为企业解决了高额诉讼成本的问题。
美国的诉讼融资则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近年,美国的诉讼融资公司逐步转向商事诉讼、破产案件和知识产权领域,形成了庞大的市场规模。其中,部分公司已在公开市场上市6,它们主要投资的对象包括商事诉讼、破产清算程序、知识产权诉讼、反垄断诉讼以及证券市场纠纷等[5],这此公司进一步推动了诉讼融资的商业化和规模化。
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诉讼融资能够帮助当事人,尤其是中小企业,克服高额诉讼成本的难题。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对诉讼融资的监管方式,尤其是在商事诉讼中的应用,建立风险控制机制,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步确立诉讼融资的合法地位。
(二) 诉讼融资协议在大陆法国家的发展
在德国,第三方诉讼融资也得到了认可。德国法下,诉讼融资被视为一种匿名合伙关系,融资方可以资助当事人支付诉讼费用,但不得干涉诉讼的决策。同时,德国严格禁止律师风险代理,以维护律师的独立性,所以第三方诉讼融资协议也不得影响律师的职业操守。只有不涉及诉讼控制权的转移、充分保证律师独立性与职业道德的诉讼融资在德国法下才是被允许的。
在实践中,Forex 基金管理公司是德国最早引入第三方诉讼融资的公司,在其1998年引入后,德国又出现了几家其他的诉讼融资公司。它们的主要投资对象包括商事案件、破产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类案件等;其他,诉讼融资对诉讼标的额也有一定的要求,通常需要在10万欧元以上并且对于胜诉需要有一定把握。
在法国,诉讼融资长期受制于“禁止帮讼”(Champerty)的传统。根据该原则,第三方干预他人诉讼并从中牟利被视为不合法。然而,随着全球诉讼融资的普及,法国的法律界对这一制度的态度逐渐发生变化。特别是在商事诉讼和集团诉讼中。随着全球诉讼融资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诉讼融资机构开始关注法国市场。法国本土也开始出现少量提供诉讼融资服务的公司,尤其是在商事案件中逐渐被接受。法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尤其是巴黎的国际仲裁法院,吸引了许多跨国诉讼融资机构,因此,国际仲裁领域是法国诉讼融资的重要发展方向之一。
纵观不同国家第三方商事诉讼融资制度的发展历史与现状,虽然诉讼融资这一制度的发展存在诸多障碍,但如今这各国结合自身实际,从商事案件作为资助入口,对制度进行一定改良,使很多商事主体通过诉讼融资制度解决了资金或运营上的困难,使得了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也从另一方面表明了其存在独特的内存价值。我国在引入诉讼融资制度时,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并重点关注通过立法明确诉讼融资的合法性,并建立相应的监管和披露机制,以促进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帮助当事人尤其是中小企业更好地利用司法资源维护自身权益。
4. 诉讼融资协议的完善进路
诉权是介入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之间的一种独立的权利,既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过渡到诉讼权利的媒介和桥梁,又是诉讼权利的取得、行使、受到尊重的基石[6]。而诉讼融资的引入,则进一步拓宽了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行使诉权的路径,帮助它们在面对大型公司时保持竞争力[7]。此外,诉讼融资的出现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灵活的经济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约束的困境[8]。
(一) 明确诉讼融资行为的合法性
在当前的司法现状条件下,可以借鉴域外诉讼融资制度的发展路径,首先在痌诉讼领域尝试诉讼融资试点,以此作为打开诉讼融资制度的缺口。对可利用诉讼融资进行诉讼的商事纠纷类型采取列举加概括的形式予以限定,比如将商事主体之间诉讼标的超出一定数额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破产案件等以列举方式进行确定,同时为实践保留一定的探索空间。此外,还可以通过列举负面清单的方式将不允许进行融资的案件进行列举,比如带有公益性质的案件等[9]。在行为规范方面,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建立诉讼融资的行业监管措施,对诉讼融资公司进行统一管理,仅在有登记备案或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其进行诉讼融资[10]。
在立法没有突破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重点关注诉讼融资关系中披露义务,限制融资方的控制权,保护当事人和融资方的合法权益。以出资方的权利义务为例,出资方虽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选择与律师开展业务合作的权利,但应当履行支付诉讼成本的义务,不得诱导当事人提起不必要的诉讼,不得就和解、调解、行使诉讼权利向当事人施压,不得与律师恶意竞争等。
(二) 实施许可制度
实施许可制度,对诉讼融资协议进行准入限制是商事诉讼融资制度顺利开展的有效前提。实施行业许可制度,确保只有符合资格的机构或个人才能从事诉讼融资业务,可以从源头上过滤掉不法融资行为,保障金融安全的同时,将诉讼融资对于诉讼秩序和程序的影响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具体包括对出资方和律师两方面准入许可。
针对出资方的许可制度,应设立严格的准入门槛,确保其资金来源合法并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支持诉讼融资活动,尽量避免以其融资的资金进行诉讼融资,减少对金融系统风险的影响。出资方应证明其资本的合法性与充足性,确保能够在诉讼过程中稳定提供资金,避免诉讼中断和资助中断。同时,监管机构需对出资方进行持续监督,包括要求其定期提交披露资金流动情况并接受独立审计,确保资金使用透明,防止非法操作。此外,出资方应具备对诉讼案件的风险评估能力,以合理控制投资风险,保障融资行为的可持续性和合法性。
针对代理人的许可制度,应重点确保其在诉讼融资中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代理人不仅需具备相应的法律执业资格,还需遵守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避免与出资方发生利益冲突。同时,应通过许可与监管制度保证代理人在代理诉讼时应确保其行为完全服务于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而不是出资方的经济利益。许可、监管机构需对代理人进行职业行为的监督,确保其在诉讼融资中的行为符合律师职业操守,禁止其在融资安排中操纵诉讼策略或过度受制于出资方的干涉。
(三)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信息披露机制是保障诉讼融资协议有效运行的重要手段,比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便要求各方当事人在案件首次会议之前或会议之中,对诉讼融资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披露[11]。首先,信息披露机制应确保融资协议的透明性,防止损害融资方利益的条款的存在。其次,通过披露融资安排以防止利益冲突,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融资方披露其对案件的潜在影响,避免过度干涉当事人的决策或诉讼策略,同时方便对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和法院主动回避。
在信息披露机制的建立上,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相关做法[12] [13]。在立案审查阶段就介入,确保诉讼融资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投融资双方及代理律师作为披露义务主体,应在起诉时主动向法院报告是否存在第三方融资,并披露协议内容;如果律师与出资方在诉讼融资协议外另有协议,也应向法院一并提交。法院通过审查这些协议约定的报酬比例、融资方的干预权以及有无其他违法条款。此举有助于在立案时即对诉讼融资的合法性作出初步判断,避免因诉权滥用或不正当利益关系导致的不必要诉讼。
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应继续发挥监督作用[14],特别是在出现利益冲突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干预。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律师与出资方存在恶意串通、操控诉讼等违法行为时,法院可以依据披露的信息采取适当措施;如对律师进行调查或处罚,极端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第三方资助指南》及相关判例责令融资方退出等。
(四) 加强行业自律及程序告知
行业协会在新兴行业的治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对成员的合规性进行定期评估和公开评级促使成员自觉遵守行业规范,还可以组织培训和研讨会,提升行业从业者的专业素养和道德水平等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尚未有诉讼投资行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因此对出资方的自治性管理、引导仍需通过相关行业自治组织实现行业自律。目前已有学者在第三方资助仲裁领域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通过出资方自律组织,可以对出资方的资质进行认定,也可以促进行业标准的形成,同时还可以实现对出资方的培训和管理,引导出资方自我约束[15]。
此外,对于律师群体,律协应积极引导和规范其在代理活动中的诉讼融资行为。律师作为当事人(融资方)的代理人应明确其责任对象是被代理人,而非出资方,避免因出资方支付代理费用等而偏离执业立场;更不得违背融资方(被代理人)的意愿,或为出资方利益对案件进行不正当引导和代理。律协还应健全监督和惩戒机制,通过培养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业纪律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代理人失职行为,确保其代理行为符合法律和职业要求。
5. 结语
诉讼融资协议在域外已有数十年的发展历程,尤其在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等国家,其广泛应用不仅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为灵活的资金支持,也增强了司法救济的可能性。通过诉讼融资,许多原本难以负担高额诉讼成本的当事人得以维护自身权益,凸显了这一制度的巨大作用。然而,当前诉讼融资仍面临一些困境,例如司法认定困难、可能违背公序良俗及正常诉讼秩序等问题。但这些问题并非不可避免,我国可以将诉讼融资协议进行本土化探索,通过立法完善相应制度,并配套行业许可制度、建立信息披露等,通过法院、当事人及行业自律各方的努力,确保诉讼融资在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不影响司法公正,促进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NOTES
1鼎颂商事争议解决支持平台、湖南盛诉无忧第三方诉讼融资服务平台、帮瀛法务、为安法律金融平台、多层次资本市场联盟等都是国内的比较知名的诉讼融资平台,其中多层次资本市场联盟联手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发起设立了中国首只诉讼融资基金,专为企业解决诉讼难题。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3《民法典》第970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合伙人异议权,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执行不当,可能损害合伙利益的,可以就该项事务提出异议,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合伙事务执行。
4Campbells Cash & Carry Pty. Ltd. V. Fostif Pty. Ltd. 229 CLR 386 (2006).
5Giles V. Thompson. 1A. C. 142 (1994).
6Burford Capital Limited:这是全球领先的诉讼融资公司之一,成立于2009年,总部位于伦敦。Burford专注于为企业提供诉讼融资支持,尤其是高额商事诉讼、仲裁、破产程序和知识产权诉讼。其业务模式是为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支持,以换取胜诉后获得一定比例的赔偿。Burford Capital也是首家在公开市场上市的诉讼融资公司,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