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背景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2005年我国修订《公司法》时得以确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出台,我国尝试引入全资母子公司之间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但最终正式出台的定稿中没有保留该制度。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得以确立,又一次引发了学界对于这一制度的关注和研究,同时也标志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逐渐完善。这一制度允许股东在公司受损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从而有效保护公司利益并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和公正。但仍未臻完善,其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之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便是其中一个比较值得关注的问题。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指的是,法院判决的效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身上。这种现象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存在,案件判决效力不仅仅局限于参与诉讼的股东,还会扩展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实际上,这种情况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中的既判力相对性原则[2]。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中,非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在讨论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效力扩展的合理性时,必须综合考虑程序正义的要求。现有的法律制度应当通过一定的机制,确保所有受判决影响的主体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有机会参与和陈述意见。比如,可以考虑设立特定的通知程序,确保非诉讼当事人知晓诉讼的进行,并有机会提出异议或进行辩护。
2. 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概述
2.1. 既判力扩张之现状
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一个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并非毫无限制地适用于所有个体,而是有着明确的约束范围,这一范围在学术上被界定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明确指出,判决的效力仅仅局限于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自动延伸至那些未直接参与诉讼程序的第三方个体或实体。原因在于,民事判决旨在解决对立双方的纠纷,判决效果也自然应当只对当事人有效,效力及于第三人在缺乏实践意义。此外,民事诉讼遵循的是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判决结果应当依据的是法庭当事人的辩论。如果判决任意拘束第三人,可能侵害其程序保障权和实体权益。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作用范围限定在诉讼双方当事人,称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3]。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作出一般规定,但传统民诉理论认为,判决不能对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赋予利益或义务,受判决拘束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学者认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及诉讼第三人都应受既判力拘束,但这实际上属于既判力主观扩张的范畴,不能想当然地纳入广义当事人的范围。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观范围问题,特别是其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应当超越传统的相对性原则,这一议题在法学界与实践领域均是关注与讨论的热点议题。在早期的立法探索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征求意见稿)》的第32条曾尝试性地提出观点:即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即便对于那些并未直接参与该诉讼程序的股东,也应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与效力。尽管这一提议在征求意见稿中得到了表述,但在后续的立法进程中,它并未被正式纳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体系之中。这意味着,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是否及于未参加诉讼股东的问题,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后果不仅适用于原被告双方,还适用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公司及其他股东。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股东代表诉讼裁决生效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
2.2. 既判力扩张存在的问题,扩张是否具有正当性
2.2.1. 公司角度: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自身诉权的侵犯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下,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公司,公司和判决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文件来看,此类案件并不强制要求公司参与诉讼,也就是说,即便公司在审判时不到庭,也不影响案件审判。这样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权益,但是在实践中,若原告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很难在程序上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在既判力扩展的情形下,公司又会受限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就其受损的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这对公司来说无疑是对自身诉权的侵犯。
2.2.2. 其他股东角度
还有一个问题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扩张对其他股东可能造成多方面的不利影响。首先,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其他股东面临着严重的诉讼信息不对称问题。他们通常无法获得诉讼进展和战略的关键信息,这使得他们在决策是否参与诉讼时处于明显的劣势。缺乏充分的信息支持[4],意味着他们难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些权益的保障本就是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
其次,诉讼费用的不明确分担也给其他股东带来了经济上的不确定性。现行法律未对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可能承担的费用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他们难以预测和规划相关的经济支出。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增加了个体股东的风险,也可能影响到他们对参与诉讼的决策[5],从而削弱了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可能会促使其他股东选择不参与诉讼,却能轻松地享受判决的利益。这种“搭便车”现象不仅会减少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的积极性,也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性和混乱。这种情况显然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意相悖,即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所有股东的利益和权利。
总体而言,股东代表诉讼在扩张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和平衡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保护。诉讼信息的对称性、费用的合理分担以及参与诉讼的积极性,都是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确保所有股东的公平参与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和社会价值。
3. 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不当扩张之原因
3.1. 程序构建的先天不足
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公司与其他股东缺乏了解诉讼启动消息的途径,因此无法有效参与诉讼。这种信息障碍主要源自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的两个主要不足之处。
3.1.1. 前置程序的目的落空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要求在法律框架下显得尤为重要,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需满足明确的条件。这包括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拒绝后的反应、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公司的回应,或者面临情况紧急、可能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无法弥补损害的情况。然而,实际情况显示,超过五分之一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在实际诉讼中被法院豁免前置程序[2],这反映了在审判机关看来,公司并不是一定要参加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未参加审判过程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判和推进。
具体而言,对于那些法院认为应当提起前置程序但原告未履行的案件,法院通常以原告不符合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这种做法虽然维护了程序正义,但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却意味着他们在诉讼开始前仍然难以获取诉讼相关信息或参与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尤其对于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为显著[6],可能导致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内部事务的透明度和参与度受到限制。
此外,争议性的豁免事项的存在也增加了前置程序的执行复杂性。例如,对于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是否应被视为情况紧急的判断,以及关于现行《公司法》第151条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其性质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还是释明性指引性条文,存在较大的争议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大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诉讼初期获知及参与的难度,也对判决既判力及这些群体的合理性提出了挑战。
尽管前置程序旨在保障程序正义和诉讼参与权利,实际执行中却面临着法律适用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使得公司和其他股东难以在诉讼过程中获得公平的参与和信息权利,从而影响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3.1.2. 通知程序制度缺失
大陆法系在法律移植后展示了通知程序的重要性。例如,《日本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股东提起责任追究诉讼时,公司必须采取及时通知或公告的措施,以确保所有相关方及时获知诉讼进展和内容。这种双重通知程序不仅强化了信息透明度,还明确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了未能知晓代表诉讼的风险。此外,《德国股份法》引入的股东论坛制度进一步强调了通过电子政府公报进行股东交流的重要性。这一制度不仅促进了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积极参与,还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确保了所有股东对诉讼事务的及时了解和参与。股东论坛制度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和法律地位。
总体而言,这些通知机制和股东论坛制度在代表诉讼中的应用,不仅增强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也为公司治理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它们的存在不仅在法律层面上强化了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在实践中促进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合作关系。我国需继续加强代表诉讼制度中通知程序的完整性,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指出的,在权衡非当事人利益与确保统一判决的必要性之后,扩展判决既判力应当采取确保非当事人利益的措施。
3.2. 诉讼本质的认识偏差
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存在不当之处,除了程序构建不足这一原因以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我们对于诉讼本质的认知存在分歧和偏差。讨论股东代表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就必须先厘清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不同的理论选择会引导制度往不同的方向发展。具体的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原告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的理论分析将在下文展开。
4. 原告股东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来源进行分析
对于股权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究竟作为何者的代表,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美式代表诉讼美国的股东派生诉讼是在集团诉讼框架下的特殊形式[7],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23条及其解释,原告股东作为代表所有股东利益的诉讼主体,具有正当的诉讼代表人地位,其诉讼判决对所有股东具有既判力。二是台式代表诉讼在我国台湾地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被视为公司利益的代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两种理论都有其出彩之处,但都不能够与我国诉讼制度相契合,美式代表诉讼维护全体股东利益与我国公司法维护公司管理共益权的理念有出入,台式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拥有相当于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而我国的《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在诉讼中能否进行和解、撤诉等问题。
两种理论都不是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理论支撑的最佳选择。
应当将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法定诉讼担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的阐述,主流观点更加支持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诉讼担当形态。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称为法定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当然认可而发生的第三人代替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或与之共同享有某诉讼标的的诉讼实施权。因此,法定诉讼担当均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根据韩国学者孙汉琦对于法定诉讼担当的分类:第三人与权利主体并存取得当事人适格、第三人替代权利主体取得当事人适格、职务性诉讼担当。我国属于第三人与权利主体并存取得当事人适格这一类型,这是由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既有程序权利也有实体权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中,在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后,公司在满足条件时仍可自行行使诉讼权。日本学者三月章人将担当人与被担当人的关系分为对立型和吸收型。由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是间接诉讼,原告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代表,与公司不存在对立关系,判决效力向公司扩张不受判决结果影响,属于吸收型的法定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相比法定诉讼代理,没有赋予原告过分宽泛的权利,也就避免了司法纠纷的过度拉扯,司法效率的降低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5. 从保护其他股东利益的角度,如何限制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前文已经提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扩张对其他股东可能造成多方面的不利影响。
股东代表诉讼既判力在扩张过程中需要认真考虑和平衡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保护[8]。诉讼信息的对称性、费用的合理分担以及参与诉讼的积极性,都是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只有在确保所有股东的公平参与和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地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和社会价值。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种路径尝试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保障其他股东的权利。
(一) 当公司得知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并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时,可以给予其他股东两种选择权,不参与到诉讼之中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其中。
这种情况下,公司已经同意参与诉讼之中,也就基本上排除了原告股东为个人利益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故而给予其他股东较少的请求权。在这样具有公司同意前置的程序下,法院的判决既判力扩张到其他股东也就具有合理性了。
(二) 当公司缺乏诉讼动力或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的起诉提出不当诉讼质疑时,可以让其他股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入诉讼。法院会分别对原告股东的诉求和第三人的诉求进行判决,这两者之间的判决效力不会直接影响到其他股东,因此不存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三) 若其他股东认可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或选择放弃参与诉讼,他们必须意识到这一决定可能导致既判力扩张,并受到判决的约束。这种选择是基于个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考虑,法院应尊重他们的决定。然而,一旦放弃参与诉讼,其他股东在后续诉讼中不能再主张已经放弃的利益。
综上所述,不同的诉讼参与路径决定了法院对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处理方式的不同,确保在法律程序中各方的权利得到平衡和保护。
6. 其他配套制度
6.1. 完善诉讼告知与诉讼通知程序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诉讼告知和诉讼通知填补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空洞化。首先,诉讼告知要求原告股东向公司通知其打算代表公司追究责任或损害赔偿的诉讼事实,而诉讼通知是指由原告股东或者公司向其他全体股东告知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这有助于公司及时了解诉讼的性质和后续进展,提前准备并表达立场。这种通知可以减少公司对诉讼结果的意外性,同时也有助于确保公司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其次,诉讼通知则更广泛地涉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通过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4],可以使更多股东了解到股东代表诉讼的存在及其内容,从而保障所有股东的共同利益。这种通知在法律上也有助于确保其他股东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尊重和保护,尤其是在涉及公司整体利益或重大事项时,其他股东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进入诉讼。
然而,尽管诉讼告知和通知在理论上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挑战。例如,法院在案件数量激增和人力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负担加重,可能影响到司法效率和案件处理的及时性。因此,通知的主体应当设立为股东诉讼代表诉讼原告而非法院。在法院的监督下,建立起有效的通知机制和程序保障,以确保所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尊重和保护,同时在法律上充分体现诉讼的公开透明和程序公正性。
6.2. 引入不起诉理由书制度
在我国,不起诉理由书制度和上文提到的诉讼告知程序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相辅相成的作用。诉讼告知要求原告股东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以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绕过前置程序[9]。与此同时,不起诉理由书强调公司在面对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的决策透明度,如公司若出具不起诉理由书,需说明调查内容、侵害判断及放弃追究责任的理由。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也给原告股东提供了一个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非常正当的依据,是由于公司自身不愿起诉,股东才代为起诉。
不起诉理由书的内容对其他股东具有重要意义。其他股东可通过分析不起诉的理由,判断公司是否合理地放弃起诉的决定。例如,若公司因诉讼成本大于收益或其他不当诉讼因素而不起诉,其他股东可选择不参与诉讼或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代表公司利益。因此,不起诉理由书制度有助于完善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提升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法律责任感,同时也为其他股东提供了理解和决策的依据,促进了股东权利的平等和法律关系的协调。
6.3. 压缩诉讼成本
股东代表诉讼还面临一个较大的现实难题就是高昂的诉讼成本,毕竟在审判结果未定的时候案件前期的诉讼成本全部都有原告承担,而且有一些案件的诉讼成本并不低。虽然说较高的诉讼成本会形成较高的诉讼门槛,让真正有诉讼需求、真正利益受损的人去提起诉讼,有其合理之处。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这对其他股东的诉讼意愿造成了比较大的阻碍,当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能因为高昂的诉讼成本而望而却步,以观望的态度对待这一制度,并试图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获取间接利益。
为推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普及并促使其他股东积极参与,必须减轻股东的经济负担。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将代表诉讼作为特殊案件,采用按件统一收取费用的方式,而不再依据诉讼标的额分段累计收费;二是修改诉讼费用补偿申请的限制条件,如果原告败诉但实际上为公司带来了风险的躲避或者实质的利益,也应该允许原告股东申请诉讼费用或者律师费的补偿。
这些措施有助于降低诉讼的经济门槛,使股东代表诉讼更具吸引力和可行性,同时打消其他股东的顾虑,鼓励他们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7. 结语
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既判力问题的论述,对股东权益、公司权益有更深一步认识的同时,也对既判力理论有了更具象化的认知,在具体的问题中探讨理论,能够为实践司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也能为理论发展提供坚实的论据[10]。
本论文探讨了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分析了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扩张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背后的原因,通过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诉讼实施权正当性来源的分析,明确了其与公司的法定诉讼担当关系。并最后提出了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配套制度。首先,通过完善诉讼告知与通知程序,确保公司及其他股东充分了解并参与诉讼,提升诉讼的公开透明性和公正性。其次,引入不起诉理由书制度可以促使公司明确是否起诉的决策,增强其对诉讼风险的责任意识,同时为其他股东在评估是否参与诉讼提供依据。最后,通过压缩诉讼成本等措施,降低股东代表诉讼的经济负担,激励更多股东积极参与诉讼,从而推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普及和有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