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数据库的出现产生了一系列新的版权问题,其利用数字技术对信息进行处理,通过网络向读者传递信息,数据库的使用为人类带来了便利,人们对数据库的需求也促进了数据库的发展,对于这些数据库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及其保护模式可能存在一些误区。本文就我国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及其可能面对的法律风险进行讨论。数据库知识产权被侵权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由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监管力度不足、维权成本过高以及保护与创新之间的平衡问题,导致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建立动态评估和调整机制,共同构建一个公平、有序、创新的信息时代。
Abstract: The emergence of databases has given rise to a series of new copyright issues, which utilize digital technology to process information and transmit it to readers via the internet. The use of databases has brought convenience to human beings, and the demand for databases has also promoted its development. However, there may be some misconceptions about the legal nature of these databases and their protection mode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otection modes of databa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China and the legal risks it may face. The infringement of databa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inly includes violations of copyright, trademark right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Due to the lagging natur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inadequate supervision, excessively high costs of safeguarding rights, and the balance between protection and innovation, there exist various issues in the protection of databas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 improv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strengthening supervision, perfecting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and establishing dynamic evaluation and adjustment mechanisms, we can jointly build a fair, orderly, and innovative information era.
1. 引言
在日常生活中,数据库已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数据库就像人的大脑记忆系统,没有了记忆系统,计算机信息技术不可能发展得如此迅速,数据库的应用已经潜移默化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数据库的发展体现了一个国家信息发展的水平,而且许多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都是基于数据库的,数据库的数字化方式和检索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对传统知识的识别、保存、归档以及防止侵权等方面的要求。它的电子属性使得资料不容易丢失,并且能够迅速地找到已经输入的传统知识信息,防止重复确认和重新修复档案。在进行国际通信时,只需对其所在的国家或地区进行接入或取得存取权即可。从防范侵权的角度看,可以利用资料库来证实有关的智慧财产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或独创性,从而证明其是无效的、非法的知识资源。该数据库所记录的内容既有时间上的,也有财产上的继承方面的信息,能够对纠纷的当事人进行有效的核实,起到确认权利的作用[1]。人们对数据库产品的需求也促进了数据库的发展,但是随之而来的是与数据库相关法律问题的出现。
目前为了应对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许多高新技术企业开始开发各类实用性电子数据库,但是,对于这些开发实用性电子数据库的高新技术企业来讲,如何保护他们的著作权成为重中之重[2]。
2. 数据库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数据库应用最为广泛的是金融,通信,政务,制造业,互联网,但其应用领域各有不同。未来,随着企业的快速发展,国家的利好政策以及资金的注入,数据库产业的市场规模会不断扩大。国内数据库技术来源有多种途径,主要有自主研发、基于国外开源数据库二次开发和购买国外商业数据库授权三条技术路线。
(一) 数据库的概念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信息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推动了数据库市场的扩大和数据库产业的蓬勃发展。然而,关于数据库的定义,在计算机科学和法学领域内仍存在多元观点,尚未达成统一认识。计算机科学领域倾向于将数据库狭义地理解为“存储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依据特定数据模式组织、存储,旨在以最优化方式减少数据冗余,供多用户共享的信息集合”,主要聚焦于电子数据库。相比之下,法学界的视角更为宽广,认为数据库不仅限于电子形式,还涵盖了非电子数据库,其概念范畴较技术定义更为广泛。
全球范围内,包括欧盟、美国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内的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在数据库立法上体现了不同的理念和侧重点。我国法律虽未明确给出数据库的具体定义,但通过汇编作品的形式对其提供保护。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大百科全书·电子学与计算机》中给出了一个描述性定义:“数据库是为了满足特定部门中多样化用户需求,依据一定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并利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
综合考虑欧盟、美国及WIPO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欧盟对数据库的定义最为贴切,即数据库是一种信息的集合体,它通过整理、编排和存储独立的资源、数据或其他资料,使得这些信息能够被用户单独访问和利用。这一定义既体现了数据库作为信息组织形式的本质特征,又兼顾了其在实际应用中的功能性和可访问性要求。
(二) 数据库的特征
1) 有序性
当人们想搜索某种特定类型的信息时,面对的是浩如烟海的资源,由于信息资源原本处于杂乱无章的状态,数据库应运而生。数据库制作者通过特定的方法对这些信息进行有序分类和整理,使得用户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标准,在数据库中高效检索所需信息。数据库的这一特性极大地便利了用户,帮助他们节省了时间和精力,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获取到最全面、最丰富的信息资源,实现了信息获取的高效与便捷。这也是我们有必要建立全面保护数据库的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2) 丰富性
数据库的核心优势在于其存储资源的广泛性和内容的全面具体性,例如高德地图就融合了地理位置、交通状况及应用数据等多种信息。它使得用户能够在极短时间内接触到大量丰富的信息,根据个人需求进行选取,从而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数据库通过对各类信息资源的细致分类与整合,为用户提供了按需获取所需知识信息的途径。由于其涵盖广泛,资源量庞大,整合了来自不同行业的信息资源,内容详尽且全面,因此能够满足各行各业用户的多样化需求。
3) 可访问性
数据库的显著特点之一是用户能够方便地进行访问。根据存储介质的不同,数据库分为电子数据库和非电子数据库,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除了共同具备的数据库结构和组成部分外,电子数据库还包含了驱动其运行的计算机程序。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数据库的访问方式日益多样化,用户可以通过手机、电脑、电视等多种设备轻松访问数据库。这种可访问性是数据库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并实现其价值的基础,构成了数据库的一个重要特征。
3. 我国数据库面临的法律风险
(一) 汇编型数据库面临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其作者享有著作权,并可以就其使用、复制、出版、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并对其进行保护。此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传播、展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作品。可见,开发独创性数据库可以按照汇编作品予以保护,这对于开发者而言是极其有利的[3]。但同时也会面临许多法律风险:
1) 不具备法律赋予的“独创性”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仅当数据库具备“独创性”特质时,方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的独创性亦等同于原创性,它是一种由个人创造而成的创造性,也就是在资料库的设计中,作者在对资料库的内容进行筛选与安排时,表现出了设计者特有的智慧。它的原创表现在选材、布局等方面。数据选取,是指数据库开发商根据自己要建立的数据库的种类,依据某种规范来选取相应的数据。内容安排就是把所选择的材料按某种次序向使用者展示出来。因此,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首先需要具备独创性的特征,只有这样才会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2) 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法律在保护具有独创性特征的数据库的著作权时,更注重对数据库所选取的资料的原作者著作权的保护。如果需要选取他人的作品,必须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否则可能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面临侵权诉讼风险,对数据库开发者的信誉产生不利影响。
(二) 开发非独创性数据库面临的法律风险
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了开发者的独创性的数据库,毋庸置疑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更多的数据库是只进行了简单的内容集合,由于其缺乏独创性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开发者为开发数据库所付出的代价得不到回报,那就会极大挫伤开发者的创新动力。
某一数据库的资料如果越全面,那么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的可能就越小。数据库的信息量越大,开发者创作的空间就会越受到挤压,就越难在资料的选择和编排上体现出开发者的独创性[4],所以,如果数据库里面的信息资料越全面,那么该数据库就越难受到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
通过一个典型案例“丁香园”诉“医学界”爬取其药品说明书数据库1,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丁香园”投入人力、物力积累形成了药品说明书数据库并免费供公众进行查询,该药物的说明书是由“丁香园”人工采集、整理、编辑而成,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市场竞争力。“医学界”对该数据库进行爬虫、竞价等操作,其做法是绝对不可取且不正当的,这种做法虽然在近期对使用者有益,但长期而言却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最终,法庭判定“医学界”对“丁香园”的处方进行了检索,这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可见,为了填补版权法对其保护的缺失,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已将非原创属性的数据库列入了法律的范围。因而,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数据库进行商业活动,显然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在进行市场活动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准则,遵循社会普遍接受的商业伦理”的一条不公平的规定。
(三) 数据库资料选取范围中的法律风险
数据库所选取的资料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由作品或者不构成作品的资料单独组成,另一种是由作品和不构成作品的资料混合组成。如果使用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尊重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但对非版权作品所作的原创选择与编排,同样应受版权保护。
4. 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一) 企业数据法律保护的制度框架构建
我国相关法律依据数据类型与来源,明确界定了数据流程中各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旨在激活数据要素潜力,推动数字经济发展。鉴于不同数据类型各具特色,应采取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对于企业数据库,首要步骤是区分公开与非公开数据。对于已公开的数据库,需评估其独创性以决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明确了对原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而对于非原创性数据库,若编制者做出显著贡献,可通过数据财产权保护机制,如赋予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利,以激励创新。此外,对于公开数据库,还需考量其是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畴,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他人数据库的行为,可依法处罚。当前,我国在原创作品版权保护方面仍存在不足,部分作品难以获得版权法充分保护,立法上权利界定不明晰,这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导致判决结果可能因法官法律理解差异而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非独创性数据库案件时,只能看该案是否符合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条件,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然而,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主体和覆盖范围上存在局限性,难以全面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的权益。因此,为了保障那些对非独创性数据库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制作者的合法权益,亟需构建更为健全的法律体系,以有效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二) 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建议
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需清晰界定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权利范畴、权属归属及侵权判定标准,旨在为完善该保护体系提供有效参考,进而激发数据价值,推动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
1) 明确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客体及权利归属
数据库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过加工、处理原始数据而生成的衍生数据,这些原始数据通常来源于公共数据的收集或用户个人信息的汇总;另一类则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然产生的数据,比如研发过程中的实验数据、购得的外部衍生数据等。笔者认为,后者无疑属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而前者中的衍生数据,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同样应纳入保护范畴。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已将个人信息作为保护对象,数据知识产权无需重复保护。公共数据因其公共属性,在多个政府文件中被明确界定为公共领域资源,应采取措施促进其流通与共享。至于通过交易获得的数据,理应被视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在实际应用中,数据已作为商品进行交易,具备交换价值,如各地数据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对象即为数据本身。数据已成为一种商品,法律自然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保护。
2) 确立数据库知识产权的权利与限制
当前,我国将独创性数据库视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尚缺乏专门的法律条款针对其进行独立保护。鉴于信息产业的迅猛增长,数据库已深刻影响我们的教育、职业及日常生活。面对这一现实,我们亟需正视并加强对独创性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完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为此,应明确界定数据库的定义,并确立其清晰的法律地位,改变以往模糊不清的状况,以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参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设计,对数据实行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这样的理念很适合用于保护数据库并对其进行规制。然而在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时,数据库知识产权的相关法规需要把其权利保护范围等问题纳入考虑范畴。明确的范围将有助于防止同一主体存在多项且相互抵触的权利。
为防止过度保护导致的垄断问题,企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边界需谨慎界定,以确保不干扰公共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均衡,同时不妨碍个人对其信息的合理使用。例如,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应遵循“通知 + 同意”原则,以保障用户的数据安全。企业应获得数据加工处理的授权,同时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实现企业与用户间的利益和谐。至于经过加工处理的衍生数据,则应允许自由流通与交易。
5.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数据库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中依然存在着一些漏洞。例如,一些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完善,导致侵权行为仍然存在;一些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仍然不够健全,导致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难以落实。为了加强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健全性,我们应进一步完善数据库方面知识产权的立法和规范,完善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5]。此外,也应加强数据库知识产权保护机构的建设,完善相关数据库知识产权维权服务体系。增强广大群体关于数据库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例如开展相关的宣讲活动和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让广大群众更好地了解相关法规的制定目的。数据库的法律属性根据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有所不同,但是,无论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开发者所付出的必要劳动均应获得尊重。在大型数据环境中,数据库的信息资源范围很广,规模很大,专利数据库并不理想,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数据库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当前这种平衡状态并未充分满足实际需求,需要从法律、制度、执行及技术等多个维度进一步明确两者的关系,以促进它们的协同发展。笔者认为,我们不仅应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为独创性数据库提供全面的保护机制,还应借鉴欧盟的特殊权利制度,结合我国国情,构建适合我国的特殊权利保护体系,为非独创性但具有特定价值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同时,必须完善合理使用和权利限制制度,防止数据库制作者权利过度扩张。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不断完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只有妥善平衡数据库制作者与使用者的利益,才能推动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健康发展,而国内数据产业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应促进其稳步前行。
通过加强技术研发、产业发展规划、培养人才等方面的工作,提高国内数据产业的核心竞争力,从根本上保障我国数据库知识产权的安全。
NOTES
1(2021)沪0110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