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人工智能(AI)技术已深度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工业制造到医疗健康,从金融服务到文化艺术,无一不彰显其强大的潜力。特别是在艺术创作领域,人工智能已经能够生成文字、图像、视频等,这一现象挑战了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讨论。其中,中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案(以下简称“本案”)不仅标志着AI生成内容法律属性的重要司法实践,也为法学界探讨人工智能时代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提供了宝贵的案例。学界对于本案的判决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本案判决符合著作权法体系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本案判决将原告对提示词的调整归为“独创性”范畴有失偏颇。本文通过评析本案,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作品属性以及著作权归属等核心问题。本文不揣浅陋,以求教于大方。
2. 基本案情
该案是我国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入选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1。于实践,本案判决极大激励了AI技术的研发和应用,为AI技术在法律层面的应用提供了参考。于理论,本案判决对传统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为法律与科技的融合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和借鉴。该案作为我国首个承认AI生成内容具有独创性且应受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具有创新性和开创性,但在判决过程中涉及多个争议点,如AI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AI生成内容是否属于智力成果等。这些争议点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还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因此,对其进行深入剖析,有助于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2.1. 事实概要
2023年2月24日,原告使用开源工具Stable Diffusion,通过设置一系列参数,包括输入多样化提示词汇、指定迭代次数、图片尺寸、引导系数及随机数种子等,生成多幅人像作品,其中一张即为本案涉及的图片。随后,原告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主题,将此作品上传至小红书平台。近期,原告发现,某百家号自媒体账户于同年3月2日发表了一篇题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文中配图与原告发布的图片相同,且未保留原告在小红书上的原创署名水印,这可能导致公众误解图片版权归属,原告据此认为其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遭受侵犯。
对此,被告回应称,该配图系通过网络搜索获取,作为个人创作的诗歌《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辅助展示,但无法追溯图片的确切来源,亦无法明确图片原水印情况,因此对原告是否为该图片的合法权利人持保留态度。被告强调,其主要创作内容为原创诗歌,配图仅为辅助,且发布行为无商业盈利目的,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
2.2. 判决及理由
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作为直接操作人工智能模型并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正式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裁判概括如下。
2.2.1. “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属于何种类型作品
法院认为,原告在构思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整个创作流程中,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具体体现在对人物展现形式的策划、提示词的选取与排序、参数设置的考量,以及从众多候选中挑选出最符合预期的图像。这一系列活动展示了原告的创造性努力,可证明涉案图片蕴含了“智力成果”要素。
原告通过输入与更改提示词的方式,对画面元素如人物及其呈现方式进行个性化设计,同时利用参数调整来优化画面布局与构图,这一过程体现了原告的选择与安排。值得注意的是,在初步生成图片后,原告持续添加新的提示词、微调参数,经历多次迭代与优化,直至最终定稿。这一系列不断调整与修正的行为,反映了原告的审美偏好与独特视角,故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明确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的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在此框架下,法院将涉案图片界定为以线条与色彩交织而成的、富有审美意蕴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范畴。综上所述,鉴于涉案图片所展现的创作性、智力投入及审美价值,它应被认定为作品,并依法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2.2. 著作权是否应归属于原告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此外,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无创作意愿,也未实际参与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鉴于涉案图片的生成直接基于原告个人的智力劳动与创意投入,并展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法院认定,确认原告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该图片完整的著作权保护。
2.2.3.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法院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1]。
3. 作品属性认定
3.1. 相关法条
根据我国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四个要件:① 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② 具有独创性;③ 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④ 属于智力成果。本案中,根据涉案图片的呈现,其符合要件①和要件③,对于其作品性的认定,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要件②和要件④。
3.2. “独创性”的学理认定
对于创作物“独创性”的判定,我国现行法律尚未确立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对此,学界主要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理论分野。主观标准的本质是“以作者为中心”[2],从创作主体、创作意图和创作过程等角度进行判断,侧重于考察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是否付出了创造性的努力,强调创作者的主体性,即创作者需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通过其作品展现个人的创作意图和个性特征。客观标准的本质是“作品和读者为中心”[2],关注作品本身所呈现出的独创性特征,即作品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与其他作品相区别的独特性和创新性。
在语义学范畴内,一些学者将“独创性”这一概念从“独”与“创”两个维度进行解析。一是“独立完成”,强调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复制或挪用他人的劳动成果;二是“智力原创”,要求作品必须源自于作者富有创造性的活动,展现作者的新颖想法和独特表达[3]。笔者认为,“独创性”的“独”更多的是“独特”而非“独立”,作品须展示出与已有作品相较而言的差异性,且这种差异性能够为大众所识别,此种差异性的语义已经覆盖了“不抄袭他人成果”。“创”则意为“原创”,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无到有的创作,二是以已有作品为基础的二次创作,本质亦是存在差异性。所以,“独”与“创”二字在语义学范畴内的解释殊途同归:作品具有可被客观识别的差异。
此种“客观”,即是从读者角度而言,差异可能表现在内容,还可能是表现形式、创作技法等,但并不考虑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创作过程。具体来说,独创性要求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即创作者在创作中表现了一定的思想劳动和创作能力,而这种劳动和能力不仅仅是从事某种活动的尝试或者技能所达到的,而是在表达创作者的个性的同时,表现出某种新的见解、风格或思路。以“《儿童插画库》临摹案”[4]为例,原告提出,其临摹的插画在颜色深浅上与原画有些差异,但从客观角度而言,颜色深浅的差异实在微不足道,差异性过小,故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这些微不足道的差异并不是原告刻意为之,也不能反映原告自己的艺术观点”。原告进一步强调临摹过程的繁复性,耗费艺术家大量时间与精力。对此,法院认为:“这种努力和时间本身不足以认定独特性”。该案例揭示了,精确临摹之所以难以获得版权保护,核心原因在于最终成果在视觉层面缺乏显著差异,未能满足“独创性”这一构成要件。再观西班牙画家萨尔瓦多·达利所创作的作品,以“蒙娜丽莎”为灵感的艺术表现,画中人物的容貌和手中的钱币,较原作而言,在视觉上具有相当明显的差异性[4],符合“独创性”要件,故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保护外在表达而不保护内在思想,作者的情感、创作意图等,都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人工智能内部的应用与算法本质上属于一种创作方式,不影响作品性的认定。在“腾讯诉盈讯案”中,法院指出,对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评估,关键在于两点:首先,文章是否系独立创作完成,不依赖于先前作品的直接复制或简单改编;其次,从外在表现上分析,该文章与既存作品相比是否存在一定程度差异,或是展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贡献。具体而言,此案中的文章系原告方核心创作团队运用Dream writer这一智能软件工具生成,其外在形态上满足了文字作品的基本格式与要求。此外,文章内容整合了当日上午的股市资讯、数据,经过精心选择、深入分析及独到判断后呈现,文章结构紧凑有序,逻辑表述条理清晰,综合体现了原告团队的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文章被认定为具备一定的独创性特征2。
独创性是一种比较性概念,独创性的判断,其焦点不在于创作者的主观意图或创作过程,而是聚焦于客观呈现的外在表达形式。这种外在表达,作为独创性评估的直接对象,承载了创作成果的核心价值与独特印记。关于独创性“高低”和“有无”的标准之争,司法实践领域已逐渐形成一种共识性见解,即作品独创性是“有无”问题,而非“高低”问题,换言之,只要作品能够展现出区别于既有表达的原创性要素,即被视为满足独创性的基本要求,无需进一步评估其创新程度的高低或所占比例的多少[5]。因此,从作品的外在表现形态出发,即其“外观”上进行作品性的认定,更为直观、易于操作,得到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易于提高司法效率。
3.3. “智力成果”的学理认定
在著作权法语境下,“智力成果”普遍指的是通过人的智力活动所创造出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从语义维度审视,“智力成果”这一概念融合了“智力倾注”与“成果展现”两个层面。“智力”是自然人特有的属性,主要表现为内在的思维过程和外在的表现形式。主体在创作过程中,对自己所想要创作的主题或内容进行深入的思考、理解,形成自己的创作意图和表达思路,并选择文字、图像、音乐或舞蹈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传统著作权法框架中,由于人类的主导性,“智力成果”要件并没有过多争议。以摄影艺术为例,摄影师们需要选择拍摄对象、拍摄角度、光线运用和构图安排等,这一系列的策划与实践,都属于摄影师的智力投入,最终以照片的形式输出。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当中,人类的智力投入主要体现在提示词等参数的选取、更改与排列。
本文前述部分提到“人类的主导性”,即人类在成果的创作过程中发挥核心作用,具有极大贡献。但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人类直接参与的程度相较于传统创作模式而言,呈现出一定的降低趋势。一些学者坚持认为,作品应由自然人独立创作,以此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性[6]。这种说法的本质是,人类应该对成果的输出有主要贡献,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输出过程挑战了这种传统观念,人工智能的贡献大过于人类的贡献。尽管AI的贡献可能超越了人类的贡献,但不能因此忽视人类的贡献,人类的贡献依旧存在并始终存在。再者,必须承认的是,即使有人工智能的参与,最终结果能否形成的决定性要素依旧是人类的智力投入。人类的投入主要是提示词的选取调整,这是人工智能生成工作的前提。最终生成的图像或文本,实际上是对这些提示词的直接反映。人工智能本身不具备创作意图与创作灵感,若没有提示词,最终的图片也无从生成。
3.3. 本案分析及相关结论
本案中,“春风送来了温柔”一图从外观上看,无异于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水平难以进行严格区分,故可以认定其属于“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李某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详细描绘理想图片的细节,对提示词进行更改与排列等皆属于智力投入,与最终的成果息息相关,足以触发版权保护。
4. 作品类型认定
4.1. 相关法条
我国最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类型有:① 文字作品;② 口述作品;③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 美术、建筑作品;⑤ 摄影作品;⑥ 视听作品;⑦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⑧ 计算机软件;⑨ 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3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4.2. 人工智能生成物作品类型的学理认定
确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创性标准之后,还应探讨其所属作品类型。对此,学界目前有三种理论主张:一是将AIGC直接归类于传统作品类型中;二是将AIGC视为“法人作品”或“雇佣作品”;三是主张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模式,在《著作权法》之下对AIGC进行专门立法,将AIGC视为一种特殊的“作品”类型加以保护[7]。
本案中,将涉案图片归为“美术作品”,引发了“人人可为画家”的担忧。AIGC无论以绘画、文字还是视频等任何模态出现,都改变不了其数字化载体的基本属性,其与传统作品类型在创作方式、人格利益等方面都有显著区别。在当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尚未就人工智能版权问题构建明确框架,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学界和实务界对此也都有所争议。在进行界定时,宜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传统作品类型作出区分。传统绘画是艺术家考虑运笔手法、色彩搭配、线条走向等因素的艺术实践,是创作者个人情感和审美判断的展现,绘画者直接参与到图画之中。使用者在利用AI生成图片时,提供创作指示,这属于文字范畴。两者在创作主体、创作过程及最终成果的原创性体现上,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在肯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同时,并不能以降低其他作品类型的审美标准和保护门槛为代价。蔡琳认为,基于AIGC数字化载体的特征,应当依照作品类型法定的原则以及“符合作品特征其他智力成果”的兜底性条款,在《著作权法》中增设“AIGC作品”这一作品条款。同时,基于“提示工程”独创性劳动在人格利益方面的限缩,AIGC即便以专门作品类型纳入版权保护,也应当在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存续期间等方面,与传统作品类型在规则上区别对待,至少应当弱于传统的法定作品类型[7]。
4.3. 本案分析及相关结论
人工智能技术尚在发展阶段,目前我国法律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未予明确规范,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载体形式及创作机制上均展现出显著区别于传统作品的独特性,此种差异应在司法裁决中得到区分。故笔者主张,将涉案图片归为《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5. 著作权归属认定
5.1. 相关法条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确定著作权归属有两个要点。其一,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二,只有创作作品的用户,才可以成为作者。对于“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5.2. 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位
人工智能是一种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技术,其核心在于通过算法和数据处理实现自主学习、决策和创造。尽管AI能展现出高度的智能表现,但其本质上仍是人类设计的工具或系统,缺乏自我意识、情感及道德判断能力。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这一能力要求主体具备意思自治的能力,即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独立作出决定并承担后果。显然,人工智能作为非生物体,不具备自主意志和主观意识,因此无法在法律上独立行使权利或承担责任。
美国版权局曾表示,依据《版权法》第306条之规定,版权保护仅适用于作者的独创作品[8]。这意味着,若作品的产生未涉及任何人类作者的创造性干预,诸如自然现象、生物活动或机械流程的结果,则不具备注册版权的资格。欧盟委员会也对此明确表态,不赞成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9],强调知识产权的授予仅限于人类创作者。这一共识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认可,多数国家和地区仍坚持不将生成式人工智能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
界定权利,不仅是法律在定分止争方面的基本职责,也是推动社会整体福祉提升、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重要使命所在。著作权的行使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法律行为,如许可、转让、维权等,这些行为要求主体具备对权利内容的充分理解和判断能力。人工智能虽能生成作品,但并不具备独立的社会地位,更不具备社会生活能力,也无法理解作品背后的经济价值、文化意义及法律后果,更无法自主决定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若人工智能作为主体,享有著作权,则将面临权利保护的实际难题。例如,当AI作品遭受侵权时,谁将代表AI提起诉讼?如何确定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这些问题均因AI缺乏法律行为能力而难以解决。
综上,在目前科技发展程度之下,人工智能尚不具备相关能力,不宜被认定为著作权主体。
5.3.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选择
基于前文的分析与探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获得《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学界仍存在多元化的观点与分歧。有学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本身拟制为主体,视为作者[10]。更多学者主张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著作权应归属于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人类主体,但相关人类主体包括人工智能设计者、投资者和使用者等,对于著作权的具体归属,学界仍难以统一。大体如下:
1) “拟制主体说”:鉴于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然人所具备的理性、生命及伦理属性,可参考法人主体资格的赋予方式,借助于主体拟制技术,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11]。如杨清望等认为,立法上可通过修改《民法总则》关于调整范围的规定,将人工智能与其他主体的人身、财产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并借鉴法人的等级制度,建立人工智能登记备案制度,从而使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落到实处[12]。
2) “归所有者说”:熊琦教授指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前提在于前期机器学习阶段,人类训练者通过筛选数据,将自身的价值观与偏好融入并传达给机器。人工智能的运作机制实质上是将无意识且无条理的数据信息,经过挑选与编排,转化为可供公众欣赏与理解的艺术或实用作品。从著作权法的视角审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被视为设计者或训练者意志的延伸与体现,构成一种特殊的创作行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当我们认可其达到了最低限度创造性时,可以合理地将人工智能的所有者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13]。这是因为,从机器学习的训练逻辑出发,所有者正是那个向人工智能系统注入自身意志的主体,人工智能则扮演了执行并展现所有者意志的角色。
3) “归使用者说”:崔国斌教授认为,用户在使用人工智能的过程中,参与了选定AI输出初始内容和内容迭代优化的过程中。例如,对于“眼镜”这一要素,用户能够进一步细化指令,要求AI缩小画面中眼镜的高度至原尺寸的三分之二,或是改变镜框的颜色。这种多回合“线性改进”的创作模式,不同于简单的指令输入与结果等待[14]。在此过程中,用户往往会对初始生成的图像进行个性化调整,包括在图片的具体元素上展现出独特的创意选择。有鉴于此,用户可以对AI生成物主张版权。
4) “孤儿作品说”:由于人工智能相关主体复杂,有学者建议把人工智能作品作为“孤儿作品”予以保护,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授权特定机构,专门负责审核并批准“孤儿作品”的申请。此机构的权限仅限于许可他人对“孤儿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不涉及“孤儿作品”著作权的转让或授予新著作权的行为[15]。
从技术角度而言,Chat GPT、Turing-LG、文心一言、云盘古等前沿AI大模型在技术构造与功能展现上对公众展现出高度相似性,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每位用户均能产出面向公众、蕴含美学价值的独创性成果。换言之,成果的不同不是由于AI模型中的数据存在差异,而是因为不同的使用者对创意、内容框架、风格等的选择和指导,具体表现为使用者输入提示词的多样化。在这个过程中,人工智能的角色被定位为辅助工具更为妥当。提示词的更改与排列是人类意志的体现,构成了创作意图和创造性劳动的一部分。从技术角度,著作权应归属于劳动的发起者和控制者——使用者。
从法律激励的角度出发,规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质是平衡技术发展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法律的目的在于激励,若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单一归属为设计者或投资者,看似是对技术创新的肯定与保障,实则可能无形中加剧了公众获取与使用这些创新内容的门槛与风险,隐含对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公众在使用人工智能时,极有可能面临侵权风险和高额的版权许可费用,这极大降低了公众使用人工智能的积极性。这一导向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也有违科技“造福人类”的发展目标。公众更倾向于从事低成本、低风险的活动,在使用人工智能时亦是如此。用户作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过程的主要参与者,其获得相关著作权归属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
从伦理与责任角度而言,将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更是对其责任承担的明确要求。AI在生成内容时,会参考其他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并基于内置算法模型对相关内容进行筛选、重整,最终输出结果会存在侵权的风险,这可能是多维度的侵权:可能是侵犯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也可能是侵犯个人隐私。侵权一旦发生,其责任追溯就成了一个难题。此有二问:谁来承担侵权责任?谁来进行侵权赔偿?审视AI相关主体:投资者、设计者、使用者。前两者无创作意愿,也并未参与创作过程,若无端让其承担责任,或引起更大的社会纠纷。而使用者作为作品的直接控制者和发布者,应对其作品的内容和可能产生的后果负责。这种责任机制有助于明确责任主体,促使公众更加谨慎地使用AI,防止技术滥用。
5.4. 本案分析及相关结论
基于前文所述,通过对提示词的筛选与调整,使用者不仅指引人工智能创作过程的方向,更在过程中融入了个人创意与审美判断,从而构成了对生成内容独创性贡献的实质性参与。综合考量技术、法律激励、伦理与责任等因素,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是一个较为妥当且合理的选择。本案中,原告通过其独创性贡献,使得涉案图片不仅展现了AI技术的潜力,更融入了其个性化的艺术表达,故原告作为使用者,应被认定为该图片著作权的合法享有者。
6. 被告侵权认定
本案侵权认定的重要前提是涉案图片的作品性认定。本案中的“春风送来了温柔”一图,依据前文所述,其独创性符合著作权对于作品的界定标准,故可以被认定为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原告,非公有领域。因此,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即原告之明确许可,擅自将该图片嵌入其个人文章中使用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潜在的侵权行为基础。本案中,被告从小红书平台上获取涉案图片时,根据小红书平台的规则,图片中应保留作者的小红书号。然而,涉案图片在被告的文章中,并没有显示相关小红书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在文章中并没有标明涉案图片的作者,剥夺了原告应有的权利,且存在误导公众认知之虞,故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对于其他著作权权项,鉴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图片进行修改、再创等行为,故不涉及对原告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的侵害。本案中的问题核心在于被告未经授权的信息传播行为。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关键在于如何定义“提供”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4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提供”行为应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二是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被告用自己的百家号账号发布内容,包含涉案图片,符合要件一。公众可以通过被告所发布的内容下载或浏览,符合要件二。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7. 结语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是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问题。“AI文生图”一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具有“作品”属性,为AI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本文聚焦“AI文生图”一案,从涉案图片的作品属性认定、涉案图片作品类型认定、著作权归属认定和被告侵权认定四个方面对该案进行评析,具体如下:从独创性客观标准和智力成果方面具体论证了涉案图片的作品属性;从技术、法律激励和伦理责任角度论证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的合理性;从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方面论证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其伴随而来的海量生成内容所引发的著作权挑战,著作权制度应当秉持开放与包容的原则,利用其内在的调节机制,主动且合理地对此类内容进行规范与保护。
本文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研究尚显薄弱,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能否在普遍情况下适用;相关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尚存诸多未尽之处。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有必要展开更为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以期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指导,从而确保法律框架能够适时、有效地适应并规范这一新兴领域的发展。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价值衡量及解释规则研究”(21BFX102);江苏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侵权法哲学基础视阈下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研究”(2019SJA1080)。
NOTES
1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国内首例‘AI文生图’著作权案”入选2024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十个重大影响力事件》,载《北京日报》2024年6月8日,https://xinwen.bjd.com.cn/content/s6664688fe4b064178156c1a5.html。
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 010号民事判决书:“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于2013年1月30日由国务院第二次修订发布。
4201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