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类型,其核心在于以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这种保险旨在通过保险机制来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在面对第三方索赔时可能承担的经济风险。在理论界,责任保险被进一步细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两大类。
强制责任保险,顾名思义,是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投保的保险类型。这类保险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明确支持受害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意味着,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框架下,一旦被保险人因过错或法律规定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而无需先通过被保险人。这一规定旨在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遭受损失后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相比之下,在任意责任保险领域,受害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则存在较大争议。任意责任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自愿选择投保的保险类型,其投保范围、保险金额等均由被保险人自行决定。由于任意责任保险的投保具有自愿性,因此关于受害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为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将受害第三人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与民法中的债权代位权进行比较。从本质上看,受害第三人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与债权代位权具有相似之处。债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依法享有的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同样地,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因过错需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第三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
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债权代位权制度来构建和完善受害第三人在任意责任保险中的直接请求权制度。同时,还需要结合保险法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形成一套完整的运行策略。这包括明确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以及保险人的抗辩权等,以确保这一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 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属性争议
2.1. 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性质的相关学说
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扩张适用,对其性质的认定决定着适用何种运行模式,直接关系着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但是第三人基于何种理由取得受害第三人直接权一直是学术界争议不断的话题,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 法定权利说
法定权利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由法律赋予的,属于法定权利第三人基于法定的事由而取得向保险人的求偿权,这种权利不附带任何抗辩事由,其所包含的内容来自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1]。
2) 原始取得说
原始取得说认为,第三人在损失发生的同时,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依照法律原始取得的,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第三人[2]。
3) 权利转移说
持权利转移说的学者认为,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人,受害第三人得以取得向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权利[3]。
4) 责任免托说
责任免脱说认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推卸责任而设立的,以防止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护受害第三人为目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受害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可以向被保险人或者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险人请求赔偿[4]。
5) 债权代位说
该学说认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本质上是《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应适用代位制度的相关规定去解决事务中的争议问题,是代位权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体现[5]。
2.2. 观点评析
持法定权利说的学者认为,在缺乏传统民商事理论规定来作为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的情况下,以法律之名赋予第三人绝对的请求权,并将该权利解释为产生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法定权利说肯定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保护受害方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但在其他民商法制度和规则仍有适用空间的前提下,创设出一陌生制度,有“硬造”之嫌。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以及“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前提,由此可以看出保险人仍可以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未明、被保险人已行使请求权为由对抗第三人[6]。
第二种学说(原始取得说)与法定权利说没有本质区别,原始取得说只是在权利法定的基础上强调了直接性和强制性。
权利转移说认为,并不是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事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仅以被保险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有关的权利为限享有特定权利,并且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合同解除,保险人可以以此为由对抗第三人。
责任免脱说认为,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保险人在保险限度内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给付保险金是基于保险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所负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是保险金请求权,这种观点与传统认为保险金是属于一种因保险合同产生的契约性债权的观点不符。
笔者较为赞同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采取债权代位权理论进行解释。但是,要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在强制责任险中,由于政策性导向且司法实务中大多支持被害人直接请求权并否定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因此将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请求权认定为法定权利较为合理[7]。以下仅从任意保险的角度去分析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代位权制度的合理性。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请求权是对责任保险中分离原则的有限适用,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提出请求时,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给付保险金,但是第三人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有两个限制性前提:一是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若缺少上述两方面条件,第三人只有消极受领保险金的权利。这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前提性条件相吻合。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取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被保险人相当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债务人,侵权行为发生时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将保险人视为次债务人。并且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事由仍可以对抗受害第三人。由此可知,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债权人代位制度在责任保险中的具体适用,是受害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时,通过代位制度取得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3. 我国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相关法律解读及比较法分析
我国责任保险经历了从被保险人为中心到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发展历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被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内容,是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一步这是我国责任保险立法上一项非常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细节上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通过解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3.1. 对强制责任险和任意责任险采取相同模式对待
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区分依据在于是否有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对于强制责任保险来说,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的义务是强制性的,并且保险人不得拒保,保险关系的部分内容直接由法律规定。而任意保险的订立由当事人的合意决定,法律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法范围内对责任保险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从这个角度看,强制责任保险的订立只要依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加偏重于在特定领域内为受害第三人设置保障功能,使受害第三人能够获得快捷、公正、及时的补偿。而任意保险的功能仍属于一般保险合同的框架之内,是以保护加害人(被保险人)为中心的[7]。但《保险法》第六十七条并未区分强制保险和任意保险,而是将两者的直接请求权问题采取相同的策略对待,导致当事人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无所适从。完全无视这种差异的存在而讨论责任保险的一般问题,不能说是一种正确的态度。
3.2. 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有限制性条件
由于《保险法》未对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做有效的区分并且为对行使条件做详细的说明,使得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不断。例如在交通强制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肇事逃逸后受伤或者死亡,而无法主张保险权利,此时是否能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受害人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在强制责任保险中法院对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受害第三人所做的抗辩,例如存在其他侵权人时,保险人主张其不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对此一般持否定态度,此种情形是否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相违背?在“怠于请求”的司法解释中,《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或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仍未主张保险权利可认定为“怠于请求”,此种情形是否能涵盖全部?显然是不足的,其具体的行使条件也并未说明[7]。
3.3. 各国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模式选择及主要经验
1) 美国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对于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模式并不一致。美国在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中赋予了特定的受害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并不具有直接请求权,只能在其与被保险人侵权之诉胜诉以后,才能向保险人追诉。作为判例法国家,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威斯康星州《保险法》支持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主张。
2) 英国
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责任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判决赔偿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由此,英国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其仅限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
3) 法国
1926年法国通过判例的方式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中被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予以确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权直接向加害方的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此项直接诉权后来也为法律所承认。
1930年法国《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者因被保险人之责任导致的损害事故之金钱上的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必须支付的保险金额之全部或者部分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理论界普遍认为该条是对只要满足条件就可以根据法律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
4) 德国
德国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德国《保险合同法》,该法对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在如下情况中,第三人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补偿请求:1) 该责任保险为履行《强制保险法》的义务所成立的保险;2) 针对保单持有人之财产的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或者因为缺乏破产财产致使该破产程序启动申请被驳回,或者已经认命了临时破产执行官;3) 保单持有人下落不明。
5) 日本
日本有关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也主要体现在部分强制责任险中,日本《自行车保障法》第16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确实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就有权在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支付损害赔偿金。如果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这项损害赔偿金,那么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除此之外,受害人如果加入了社会保险,还拥有向社会保险的给付请求权。另外,为了更好的保护第三人的权益,日本《保险法》第22条赋予了受害第三人对其损害的先取特权,该项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甚至物权优先受偿。
6) 主要经验
综合上述国家有关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模式,就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而言,主要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大多数国家已规定了无限制条件或者条件限制较为宽松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根据行使方式、行使条件的不同,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为附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和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而在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中,法律规定了受害第三人须以诉讼的方式提起。在没有规定直接请求权的国家,也会通过其他方式给予受害人特定的优先权利,来达到直接请求权所能达到的目的。
4.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适用代位权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鉴于我国并未对直接请求权的形式要件及其他问题做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的前提下,赋予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无限制性条件的法定直接请求权,并应排除保险人的抗辩权。任意责任保险中,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借鉴债权人代位制度,已解决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下文笔者主要从任意责任保险中适用代位制度的正当性方面进行分析。
4.1. 行使方式一致
在我国,二者均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由此可知我国债权代位仅限于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8]。在责任保险中,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第三人便可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第三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
4.2. 行使客体一致
债权代位制度要求债务人对此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到期的债权。这就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合法且明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限于债务人对相对人合法有效的债权。《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将直接请求权的对象归纳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受害第三人享有对保险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这与被保险人在侵权事由发生时所享有的权利相一致。由此可知,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代位权的客体相一致。
4.3. 限制条件一致
两者均要求债务人已经迟延履行主债权,并且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的债权及从权利。我国《民法典》要求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除要求自身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还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到期,基于此种情况若债务人不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将会使债权人的债权存在不能满足的风险,此时,债权人对相对人提起的诉讼便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受害第三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包含两个方面:第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确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基于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至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为了使受害第三人尽快受偿,损失得到及时弥补,避免损失的扩大,笔者认为,要求不必要求债权已到期为限制条件。
4.4. 均要求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可以由债权人行使,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我国学界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责任保险因其特殊性归属问题一直争议不断。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由此可窥知责任保险实属财产保险的一种[9]。《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没有将保险金请求权归类为专属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因此可以转让或者代位1。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除外。
4.5. 效果归属一致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效果是归属于债权人还是归属于债务人,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入库原则”说,该学说主张债权人胜诉后,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各债权人平等受偿。二、债权人优先受偿说,其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自己的债权,因此代位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并能优先个人单独获偿。目前我国主要采用第二种学说。我国债权代位制度主要承担着债权保全的功能[10]。而在责任保险中,投保人为了确保在侵权事故发生时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而参与到责任保险中,是对自身赔偿能力的补偿,从这点看,投保人参与责任保险并不是为了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是从自身利益出发所做出的选择。因此债务人与受害第三人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属于两套互相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目的即是保全自身债权,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
5. 任意责任保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适用代位权制度的运行策略
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运行策略应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出于对受害人特殊保护以及政策的需要可以赋予被害第三人不附条件的法定直接请求权,在任意责任保险体系下,可以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代位权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下文尝试借助民法债权代位制度为实践中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5.1. 行使方式
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方式问题,涉及到受害第三人能否直接起诉保险人获得赔偿,能否同时起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是受害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限制性条件,实践中常有保险人主张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不确定进行抗辩。此时若驳回受害人的请求,要求受害人另行起诉先行解决其与被保险人直接的赔偿问题,不仅会加重诉讼负担,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也不利于即时补偿受害人损失,扩大损失范围。此时可以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合并审理2。至于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稳妥,若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时,被保险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身权益。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债权代位诉讼,判决的几既判力,按照代位诉讼的效力归属原则,应当对被保险人生效。
5.2. 保险人抗辩权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看,是否附带抗辩事由,将影响着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实现。赋予保险人抗辩权则意味着任意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者保证条款等事由对受害第三人来否定其直接请求权。对此,《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为做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为及时解决纠纷,基于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功能,要求第三人应当比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更优的权利,应否认保险人的抗辩权。但在任意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接受责任保险的约束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责任保险人对加害人的保护只能是在达成保护加害人(被保险人)这一根本目的时的反射作用,若在任意保险中否认保险人的抗辩权,则有违公平和意思自治原则[10]。此时设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关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就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无论是基于权利发生的抗辩,还是基于权利存续或者消灭的抗辩,只要与两者的法律关系有关,债务人的相对人均可以对抗债权人。究其法理,基于权利的同一性,债权人不能通过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获得优先债务人的地位。在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实行直接请求权时,保险人可就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但是保险人是否能就受害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根据传统代位权理论,此债务人不得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因为债权人与此债务人之间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取得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因为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与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嫌疑[11]。
5.3. 怠于行使的认定
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了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但涵盖范围稍显不足。《保险法》所规定的“怠于请求”实际上是被保险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要是推断出行为人主观意愿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一般认为,保险法中的“怠于请求”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不积极的向受害人进行侵权损害赔偿,又不主动协助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进行保险赔偿,具体表现为对赔偿漠不关心、推诿或者迟延履行。典型表现为被保险人应当并且能够请求保险赔偿金,但却根本不请求赔偿或者迟延索赔,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索赔主观上不情愿,消极抵触的不作为,并非客观上的不能为[12]。需要明确的是,在保险理赔中,被保险人“怠于协助”其实也是“怠于请求”行为的一种。另外,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行为的认定,可以从时间上作出规定,即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索赔通知时限为标准认定“怠于请求”行为。
债权人代位制度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也即“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但《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将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解释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此条将债务人对此债务人请求的方式限定在诉讼或者仲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责任保险为强化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使受害第三人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否及时、便捷地从被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其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不应太过苛刻。由此可知,二者均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此债务人的权利,虽然二者在程度上的要求有所不同,但可视为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中“怠于请求”是对代位权制度中“怠于行使”所做的扩张性解释。
5.4. 管辖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受害第三人代位诉讼如何确定管辖,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受害第三人向保险人提起直接请求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第二,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条款对受害第三人进行管辖抗辩?第三,受害第三人先起诉被保险人,再对保险人提起直接请求权诉讼,此种情况能否合并审理[13]?
首先,第一种情形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适用的规则应为债权代位制度,而非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因此便不能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3。鉴于《保险法》及其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则应考虑适用《合同编司法解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其次,关于第二种情形,持排斥说的学者主张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如程序上协议管辖抗辩,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合同编司法解释》持相同观点,该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因保险赔偿金额不确定而导致的代位诉讼中止,《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保险人后又向同一法院向保险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但是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从而导致代位诉讼的中止。
6. 结语
积极发展我国责任保险,建立完善的责任保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推动我国新时代经济稳定和持续增长的重要助力。完善责任保险制度,使其适应新时代新要求,发挥责任保险在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在责任保险的立法构建中,首先需要区分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应为受害的第三方提供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任意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因在构成要件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一致,可以借鉴债权人代位制度,分别构建行使方式、保险人抗辩权、怠于行使、管辖法院等规则。具体来说,在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诉讼中可以追加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形成共同诉讼,一次性解决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在诉讼中,保险人享有抗辩权,可就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受害第三人。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的认定应从其客观行为出发,以其客观行为的应履行能履行而不履行推导出主观心理的“怠于请求”。最后关于管辖法院的问题应借鉴债权人代位制度首先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协议管辖应持否定的态度,对于既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诉讼又向保险人提起直接请求权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合并审理。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2《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问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4《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5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