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善意”分析
The Analysis of “Buyers Good Faith”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摘要: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旨在提升交易效率,符合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合理预期,促进日常交易,保障交易安全。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并非特殊的善意取得。从诚信原则出发,将“买受人的善意”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具有合理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一款的“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兜底条款赋予当事人查询义务,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Abstract: The rule of buyers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ims to improve transaction efficiency, meet the 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consumers’ daily lives, promote daily transactions, and ensure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rule of buyers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is not a special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Starting from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t is reasonable to interpret “Buyers Good Faith” as “the buyer’s ignorance that their purchase behavior will infringe upon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mortgagee”. The fallback clause in Article 56 (1) of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Guarantee System: “The buyer otherwise fails to inquire about mortgage registration as required”, which states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have searched. But obviously it goes against the legislative intention of the rule of buyers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文章引用:王顺子. 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善意”分析[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2): 467-473.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2146

1. 引言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原本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买受人购买了浮动抵押中的抵押物,不受抵押权的追及。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其特殊在于首先标的物的所有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而标的物是这么三类主体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物权法》时代,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中购买的被设置了浮动抵押的产品。但这一做法招致不少学者的质疑。有学者提出疑问,从买受人的角度来说,他都是从处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出卖人那购买的库存产品,如果该动产上设定的是浮动抵押权,那么买受人就能幸运的取得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而如果不幸地买到的是设置了固定动产抵押权的产品,那么买受人就受到追及,无法取得清洁所有权[1],如此说来确实存在不公。而且,固定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对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带来的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就会促使买受人在交易前进行查询,如此将损害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2]

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扩大了正常经营买受人的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不再局限于浮动抵押权中的标的物。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条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特别是“买受人善意”是否为构成要件以及善意的具体内涵众说纷纭。首先我们从这一制度的底层价值分析来理解“买受人善意”。

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价值衡量

2.1. 正常经营活动中交易效率的考量

一般来说,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进行动产交易时,负有查询动产上是否存在担保权利的义务。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制度,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可以对抗买受人,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的买受人。所以如果买受人不具有查询义务,只要买受人主观上不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即可认定为善意,对于买受人来说,只要不查询就不会知道担保权的存在,就能保持善意,似有掩耳盗铃之嫌,这样一来抵押登记的意义就大大减弱,而且这样怠于查询的买受人不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因此,一般来说,买受人应负有查询义务。

对于经济尚不发达,动产交易并不频繁的社会来说,买受人在进行动产交易前先进行担保负担查询,能够促进交易安全。但是现代社会动产交易不计其数,每天同时有无数的动产交易正在进行,小到消费者在超市购买商品,大到私人之间的二手车买卖。而普通的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购买日常所需,如果需要消费者对每一次交易进行查询,将大大损害交易效率,也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因此,如果要求日常生活中的买受人对每一笔动产交易都进行查询,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解决上述矛盾,《民法典》第404条特别划割出“正常经营活动”这一领域,在这片“特区”买受人被豁免了查询动产担保负担的义务[3],而且也不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买受人取得的是无负担的动产所有权。这对于维护我们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参考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a buyer in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但是这一制度并非《美国统一商法典》的首创,更多的借鉴了1933年的《统一信托收据法》[4]。受托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可以向买受人出售货物,例外的情况是买受人明知受托人被限制出让货物。相类似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第320条(a)款规定,依商业常规交易的买受人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即使担保权益已获得完善且买方知道担保权益的存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所以豁免买受人查询义务,终止抵押权的追及,主要出于“正常经营活动”这个客观要素。正常经营活动的标的物通常是出卖人的存货。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标的物完全所有权的外观,而对于买受人来说,标的物也应当无负担的被售出,即使存在抵押负担,也会认为出卖人(抵押人)得到了抵押权人的应许(包括明示和默示)。因为,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存货这类抵押物通过售卖变现,可以增加抵押人的销售收入[4],抵押权人债权获得清偿的可能性会大大提高。而如果买受人购入的存货上还负担抵押权,对于买受人来说势必要衡量再三,这不利于存货的流通。货物卖不出去,抵押人就难以改变资不抵债的现状,抵押权人也难以受偿,最后只能实行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受偿,然而其受偿率远不及前者。所以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来说,其有理由相信动产被无负担的出卖,即使存在担保负担,担保权人也会同意无负担的出卖该担保物。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否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无异于动摇了担保制度的基础[5]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从提升交易效率的目的出发,符合消费者日常生活的合理预期,促进日常大量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无后顾之忧,保障了交易安全。

2.2. 正常经营买受人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考量之别

有学者在论证“买受人善意”是否构成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要件时,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是特殊的善意取得,所以应当要求买受人具备善意。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第三人信赖出让人为所有权人,第二种是第三人明知出让人非为所有权人,但信赖其被赋予了对标的物的处分权限。此种情形学者称之为对处分权限的信赖[6]。《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动产善意取得中是否包含学者所说的“第三人对处分权限信赖”?——第三人明知出让人非为所有权人,但认为其被授予了处分权限。

民法上的有权处分,除了本人处分,还有代理、行纪合同中“非所有权人”对他物进行有权处分,学者所说的第二种情况通常发生在具备经营资质、专业从事某一商品买卖的经营者中,如寄售商。第三人即使知晓该物为他人所有,也会出于对经营者经营资质的信赖,认为经营者已经取得了该商品的所有权抑或是受到所有权人的委托而代为销售。所以此种情况可以认为第三人以为经营者有权处分,也可以解释为是表见代理。

在存在抵押权负担的善意取得中,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买受人根本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而受让该财产;第二种是买受人知道抵押权的存在,但基于合理信赖,认为抵押权人会同意出卖人无负担的出让抵押物。第二种就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况我们既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也可以适用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当然其前提必然是该抵押权未进行登记,因为一旦登记,买受人便可以通过查询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因而该买受人就不能被称之为善意买受人。

善意取得保护的是第三人对于“占有”作为公示的信赖,因为通常“占有即所有”,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保护的是第三人对于“出卖人经营活动”的信赖,因为经营活动中的出卖人应当销售完整的、清洁的商品。虽然二者都是对第三人信赖的保护,但还是有所不同,善意取得解决的是第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所有权归属问题,其适用前提是出卖人无权处分。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解决的是第三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问题:第三人所取得的动产上是否负担抵押权。而出卖人对动产的出售属于有权处分。

美国法上善意取得规则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均来源于委托规则和禁反言规则。所谓委托、禁反言规则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委托行为在自己拥有的权利的物品上,营造出他人拥有该物品的或者他人有权处分该物品的外观时,权利人相对于善意购买该物品的人来说在该物品的权利被排除了[7]

甲将物品委托给了乙,而乙将该物出售给不知情的丙。甲的委托行为并不能成立禁反言规则,此时乙的身份也很重要,当乙是具备销售该物资质的商人时,甲的委托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甲的委托行为将该物引到商业的溪流中。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规则具有相似之处,由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远不如不动产登记簿那样由国家信用作保障,所以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引入了“诱因原则”,当该动产是因为所有权人的原因而丧失了占有,导致该动产被占有人无权处分,这是真实权利人就应当承受所有权被迫转移的风险[8]。所以,如果真正权利人丧失动产占有并非出于本人的意思(如被盗窃、遗失),此时真正权利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其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即使善意也无法取得该物(例外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

善意取得制度形成于经济尚不发达的农耕社会,源远流长。而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是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自由贸易往来频繁的现代社会的产物。担保物不再局限于不动产,大量动产被作为抵押物以实现信贷资金的流通,同时,动产作为商业交易的标的物也频繁的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中,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许多动产被作为商品的同时身上又附着了抵押权,一头系着消费者的所有权,一头系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法律在平衡这二者的利益时创造出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这些处于经营活动中的商品极其特殊,抵押权人知晓这些抵押物的特殊之处——处于日常流通中商品,而对消费者(买受人)来说,其所看到的这些“货架上”的动产只是普通的“商品”,是不会去考虑商品上有没有权利负担的。即使买受人知道商品上存在抵押负担,因为客观交易环境的特殊性和标的物的特殊性,法律也不应当因为买受人知晓抵押权的存在而否定买受人无负担的取得动产。无论是买受人“对处分权限的信赖”、“有相信担保权人授权担保人销售无负担的担保动产”又或者“担保权人将会主动放弃担保物权”之类的说法,其实都是根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这一客观条件做出的合理的主观推测。

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调整的是第三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豁免了买受人的查询义务,旨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自由交易和市场流通。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善意取得制度最开始是为了保护以占有为公示的动产静态物权,在封闭、货物流通不频繁的社会中,通常占有即所有,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保护公众对“占有人即所有人”的合理信赖。但是,在现代商品流通高度发达、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中,由占有推定所有人,甚至是物权人,往往并不可靠。善意取得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在善意取得制度上逐渐向英美法系靠近,更注重保护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3. “买受人善意”的内涵

3.1. “买受人善意”是否为必要条件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关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从法条内容来看,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买受人与处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出卖人进行交易;第二,买受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第三,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以上三点为学者所公认,也是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客观要件,但是在主观要件上,对于“买受人是否需要善意”这一点上存在争议。

支持“善意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当买受人主观善意时法律才应当保护,也有学者援引高圣平老师观点,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所以应当以善意为前提[9]。而反对“善意说”的学者认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的“善意”被搁置,而不列入考量范围[10]。也有学者将“善意”融入“正常经营范围”来进行解释[11]。此种观点遭到学者质疑,善意属于当事人的主观范畴,而“正常经营范围”属于客观范畴,二者自然不能相提并论。

事实上,无论是支持“善意说”还是“善意否定说”的学者,其产生分歧的本质不是“善意”的有无,而是在“善意”的基本内涵上存在偏差。在讨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否需要“买受人善意”这一构成要件时,由于思维惯性,我们常常会和善意取得制度联系起来,将“买受人善意”解释为“买受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担保权”。但事实上,由于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特殊性,即使买受人知道担保权的存在,也不影响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担保物所有权。这是因为,对于身处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来说,他可以合理期待担保权人会同意担保人无负担的出售担保物。相比于到期未获清偿,无可奈何将担保物变价拍卖获得清偿,出售担保物以获得销售收入对于担保权人来说更有利。

支持“善意说”的学者认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买受人的善意”是指买受人不知道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担保权人的权利。这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9)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善意”的解释不仅于此,该法的第1-201(19)规定“善意”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交易中事实上诚实以及遵循合理的商业准则[12]。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善意的解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它的含义是抽象的,很难被确定下来。

在《新疆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4)新01民终1181号)、《临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秦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鲁1312民初5535号)等案例中,法官在支持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的说理部分:“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正常的经营买受人要优先予以保护,其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进行了登记,也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运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时,“正常经营活动”、“已经支付对价”是着重关注的要件,而对于买受人主观方面通常不提及,少数说理中附带提及“无论买受人是否知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这一表述。由此可见,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对买受人主观方面的考虑较少,暂时未进行深入的探讨与研究。

3.2. 从诚信原则理解“善意”的内涵

善意本质上是一种主观诚信。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表现为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秉持诚实,恪守信用[13]。我国民法关于“善意”的制度无不也体现着诚信原则的贯彻。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中,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法律出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交易安全,而有条件的放弃了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保护,第三人要想取得所有权,必须满足主观善意的条件,而善意具体表现为“第三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无处分权人为无权处分”。同样的,在抵押权登记对抗规则中,抵押权经合同生效而设立,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抵押权的设立很难为外人所知晓,抵押权经登记公示才能视为为外界所知晓,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私密性,登记对抗规则为了保护第三人对“未登记就不存在抵押权”外观的信赖,削弱了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绝对性,没有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该“善意”指的是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如果第三人明知抵押权的存在,那第三人就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仍能向第三人主张抵押权。

从上述关于物权中的“善意”可以看到,在涉及物权的得丧变更时,对第三人“善意”的要求出于平衡物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合理信赖与交易安全的考虑。在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应当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动产交易与物权变动中具体表现为当事人诚实、善良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相统一的行为。而违背诚信原则的表现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过失程度存在不同要求)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或利益。在善意取得中,第三人明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会侵害原所有权的权利;在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时,第三人明知道抵押权的存在,其受让行为会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买受人也应当诚实、善良地与出卖人进行交易。前以述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豁免了买受人的查询义务,即便买受人知晓抵押权的存在也不会影响买受人无负担的取得抵押物。所以买受人是否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并不是其主观诚实、善良的考量依据。但是,在任何法律中,都不会放弃对交易第三人善意的要求。与其说是对第三人善意要求,不如说是民法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信原则的要求。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就体现在,买受人如果明知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人的权利,就不能谓之是诚实善良的。具体而言,买受人知道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存在禁止转让的约定,还购买该抵押物,以及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后一种情况属于《民法典》第154条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恶意串通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当事人存在明显的恶意,其法律效力为民法所否定。

一些学者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的善意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其购买行为侵害了抵押权人利益,也有学者将善意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禁止转让特约的存在。也有学者将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恶意区分为三种情形:1) 买受人明知购买行为侵犯抵押权2) 买受人知道禁止转让约定的存在3) 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14]。笔者认为,“善意”可笼统的解释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主观状态”,而在不同的情境中对于“侵犯他人权益”的具体表现不同。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将“买受人的善意”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是合理的。它可以具体为,买受人不知道禁止转让特约的存在等等。所以也有学者指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一款中的兜底条款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其行为会侵害担保权人的权利”[4] [14] [15]。这种解释正好表明“侵害他人权利”具有包容性和概括性。

3.3. “应当查询而未查询”兜底条款的解释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在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时,无法取得无抵押负担的动产,此时抵押权人仍能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这一兜底条款的规定似乎要求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负担查询义务,应查询而未查询的买受人非为善意,所以不能适用该规则取得无负担的动产。前以述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而豁免了买受人的查询义务。所以这一兜底条款的规定与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那我们该如何理解56条这一条款的规定呢?

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不能仅从出卖人角度观察,如果从买受人角度看,交易本身具有异常性,买受人就不能被豁免登记。所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就列举了四种属于交易异常的具体情形:第二项将“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纳入交易异常的情形,有画蛇添足之嫌,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交易标的通常是出卖人的存货。出卖人销售自己的“生产设备”本就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也就没有适用该规则的余地;第一项“买受人购买商品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当出卖人打折促销时,买受人大量购入也情有可原;第四项“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时,如果买受人出于正常需要而购买商品也无可厚非,不能因为控制关系就排斥买受人参与到出卖人的经营活动中去。因此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项交易异常的情形本身就存在不合理之处。

“异常情形”应当由谁界定?异常情形中的买受人要负担查询义务,正常情形中的买受人就无需要负担查询义务吗?这也就是说(以第一项列举的情况为例),当买受人购买一般数量的商品时,就不需要查询是否存在担保负担,即使存在担保负担,也能取得无负担的商品所有权;而买受人购买商品超过一般数量时,买受人就有义务去查询商品上是否存在抵押负担了,如果存在抵押登记,但没有履行查询义务,就不能取得清洁的商品所有权。如果买受人进行查询获知存在抵押权,买受人同样也不能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否则所谓的异常情形只需买受人履行查询义务即可消除嫌疑。所以在第56条异常情形中规定“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的兜底条款是不合理和矛盾的。如果买受人在异常情形中被要求履行查询义务,那么在正常情形也应当履行查询义务。这样一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买受人被无形地强加了查询义务,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加重了买受人的查询负担。

有观点提出,应当将第五项兜底条款解释为“明知买受人行为会侵犯担保人权利”的情形[14]。我认为这样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并不考虑买受人是否知晓抵押权的存在,即使买受人知晓商品上存在抵押权,也不影响买受人取得商品完全的所有权。但是,如前所述,对买受人的主观并非毫无限制,买受人应当秉持诚实、善良,具体体现为:当买受人明知购买行为会侵害担保权人的权利,仍购买该商品时,买受人不应当取得清洁的所有权。通过发挥“买受人善意”这一主观要件可以作为排除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兜底条款。

4. 结语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具有提升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并非特殊的善意取得。从诚信原则出发,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将“买受人的善意”解释为“买受人不知道其购买行为会侵害抵押权人的权益”是合理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6条第一款的“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兜底条款与该规则的立法目的不符,将其解释为“明知买受人行为会侵犯担保人权利的情形”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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