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回译中的形象变异——以《大唐狄公案》中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为例
Image Disparities in Cultural Back-Translation—Taking 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Images in “Judge Dee Mysteries” as an Example
摘要: 《大唐狄公案》是荷兰著名汉学家高罗佩根据我国公案小说与《狄公案》创作的英文公案小说。在英文文本中塑造了重判案逻辑与司法程序、追求财产平怨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通过文化回译,该小说返回其文化语言的发祥地,译本中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也随之发生偏离与变异。本文以文化回译为视角,研究比对了该小说原文与译文中的判词,发现译者通过特定的翻译策略塑造了与原文不尽相同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究其原因,主要是中英文本的法律文化背景及其历史发展轨迹不同。观察文化回译中的形象塑造,有助于了解与阐释海外文学中的中国形象,促进中国文学中相关形象的外译与传播。
Abstract: “Judge Dee Mysteries” is a series of English detective novels created by the renowned Dutch sinologist Robert van Gulik based on Chinese gong’an fiction and “Di Gong An”. It depicts the folk stories of the famous minister Di Renjie (Judge Dee) in Tang Dynasty and his subordinates investigating, solving, and judging cases, and portrays the imag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which emphasizes the logic of judging and judicial procedures, and the pursuit of peace and justice for property. The novel was a bestseller overseas, and then returned to its cultural and linguistic birthplace through cultural back-translation, and the imag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in the translated version has also been deviated and mutated. This paper compares the judgements in the English and Chinese versions of the novel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ultural back-translation, and finds that the translators have shaped the image of traditional Chinese law differently from the original text through specific translation strategies. The main reason for this is that the Chinese and English texts have different legal and cultural backgrounds and their historical development trajectories. Observing image construction in cultural back-translation helps to understand and interpret the image of China in overseas literature, and promotes the outward transl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relevant images in Chinese literature.
文章引用:何嘉洛. 文化回译中的形象变异——以《大唐狄公案》中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为例[J]. 国学, 2025, 13(1): 118-127. https://doi.org/10.12677/cnc.2025.131019

1. 引言

《大唐狄公案》是荷兰汉学家高罗佩(Robert Hans Van Gulik) (1910~1967)以唐代为历史背景、狄仁杰为主人公创作的英文公案小说。该系列小说共有16个长篇故事和8个短篇故事,一经出版,风靡欧美,狄公(Judge Dee)一跃成为了如福尔摩斯一般家喻户晓的中国神探法官。不仅如此,小说中的断案审判情节向欧美读者揭开了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面纱。

由于高氏在创作中参考了大量中国古典小说,因此《大唐狄公案》遵循传统公案小说的体例与情节设置,小说中的故事大多都能分为“查案–破案–断案”三大阶段,其中“断案”阶段包含了大量的法律语言,集中表现为狄公的判词。判词内容包括定罪理由、罪名、量刑及相关情节等。这些话语为读者提供了了解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窗口。然而作为一本由外国人创作的中国小说,《大唐狄公案》的英文文本中体现出与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相偏移的现象,并诱发了以下问题:《大唐狄公案》的文化回译中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存在哪些偏差;这种偏差是如何通过翻译实现的;产生这些差异的原因何在。本文集中研究了《黄金案》(The Chinese Gold Murders) [1]、《铜钟案》(The Chinese Bell Murders) [2]与《迷宫案》(The Chinese Maze Murders) [3]的判词,通过这些创作语言文本及其本语言译本研究中国传统法律的“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的差异与互动关系1,并试图探索差异背后的深层逻辑,为了解与阐释海外文学中的中国形象、促进中国文学中相关形象的外译与传播提供参考。国外学界对于《大唐狄公案》的研究总体数量较少,其主要目光聚焦在东方主义(Orientalism)的探讨,如Donald F. Lach [4]、Dan F. Wright [5];有学者则关注《狄公案》的跨文化属性或翻译的非典型性(atypical translation),如Sabrina Yuan Hao [6]、Jun Tang [7]。目前,国内针对《大唐狄公案》翻译研究可以分为三类。第一,通过文化回译或比较文学译介学的视角、以该小说为样本展开的理论研究,如王宏印[8]、宇文刚[9]、何敏[10]等;第二,着眼《大唐狄公案》中的法律内容开展的翻译研究,如邢意和[20];第三,研究该小说中的人物形象或国家形象,如王凡[11]-[15]、王文娟[16]、荣霞[17]、崔子涵[18]、胡文宇[19]。总的来说,学界关注到了《大唐狄公案》的文化回译、法律语言、东方主义、跨文化与文本中的各类形象的研究价值,然而关于文化回译中形象变异的翻译研究较少,对《大唐狄公案》中某一特定形象差异的形成手段及其成因的讨论尚有欠缺。因此本文将聚焦《大唐狄公案》中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在文化回译中产生的差异,着力分析形象差异的塑造,并试图寻找形成差异的历史原因。

2. 文化回译中的形象互动与差异

文化回译不同于普通的翻译活动,具备承载本语言文化形象在本语言文化与创作语文化之间互动的作用。该互动的特点与重点在于原作叙述的创作语文化或其形象在本语言(目标)文本的呈现方式,以及形象在创作语文化与本语言文化中表现的差异。本文认为,文化回译的过程体现了形象差异形成的过程,通过形象的互动切入文化回译研究能够帮助翻译研究者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文化回译活动,探索原作与译作对目标文化特定形象的塑造方式及其差异。

2.1. 文化回译产生形象互动

“文化回译”是梁志芳在其著作《文学翻译与民族建构》中提出的译学术语[20],是指通过翻译将外国语言所描写的本国叙事返回原本故事的本国语境的活动。该术语起源于“回译”——一种检测两种或多种语言的句法、词法及语义内容的特征[21],分析目标文本与源文本之间的对应关系,以及揭示翻译在本质上是否存在语义上的“可逆性”[22]的翻译研究方法。“文化回译”以此为基石并进行发展,通过句法、语法、语义内容的诸多对比,结合回译内容的文化语境,关注原作者在通过翻译这个途径回到原初文化语境的过程中时,原创所叙述的目标文化或目标民族形象在目标文本中的呈现方式与成因。

文化回译先天的文本比较性、检测性甚至自我检测属性导致其与常规翻译活动存在区别。在常规翻译活动中,译者通过使用各种翻译策略及方法,向目标语文化介绍源语文本中的各种形象。然而,这种话语通常是“单向的”,其目的在于精准落入目标语的对应语境中。在此情况下,由于翻译的形象并不具备源语文化的特有色彩,因此译者不会特意关注源语文本形象在目标语文化中是否符合歪曲变形,也不会纠察形象的差异及其生成的原因。然而,文化回译制造了形象在源语文化与目标语文化中的互动。通过创作和翻译的结合,本语言文化下的特定形象离开本语言文化,并在创作语文化中首次“亮相”;而后,该形象通过回译再次返回本语言文化语境之中,完成其第二次“亮相”。由于该类形象附带了强烈的本语言文化色彩,因此在不同语言文化语境中的两次“亮相”必定存在诸多差异。译者作为形象互动的知情人以及回译的导演者,会自然而然地考虑到为什么形象的两次呈现存在差异,应该通过什么手段呈现回到本语言文化中的本语言文化形象。下文将推演文化回译塑造的形象互动及差异的历程,从而进一步探讨文化回译中形象研究的价值与研究逻辑。

2.2. 文化回译承载形象差异

首先,文化回译发生的伊始是创作语文化的作者使用区别于形象本语言的异国文字描绘了本语言文化下的特定形象。作者凭借自身对欲描写的国家、民族文化等的了解,用异于该文化的语言进行写作,此创作过程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翻译活动,也是进行文化回译的前提条件。使用A国语言创作B国故事就是创造“他者形象”的过程,该过程反映了外国或其他民族文化对本国、本民族、本文化的形象认识,形成了“他者形象”,即“在文学化同时也是社会化的运作过程中对他者的看法的总和”[23]。对于本语言文化来讲,本语言文本中塑造的形象大多因为语言、文化等差异无法在翻译作品所在的目标语文化中完整再现,由此产生的差异与偏移杂糅着能够较为贴切传达的形象形成了某种与原本形象相似但不相同的“他者形象”。此处的创作过程就是塑造或重塑特定历史文化语境下某些或某类翻译的生产、流通和传播过程[24],也是特色文化形象在创作语言文化中形成“他者形象”的过程。

其次,文化回译的第二步——将创作语言中塑造的“他者形象”通过翻译带回本国、本民族或本文化语境的过程,实则是本语言文化通过“他者形象”塑造或重塑“自我形象”的过程,也是异语创作的本语言文化形象回到其本语言文化的过程。当代形象学认为,想象中塑造的他者形象实则是“自我的镜像”,创作语文化塑造的语言文化形象本质折射了自我“乐于置身其间的那个社会的、文化的、意识形态的、虚构的空间”[23]。文化回译的过程体现了两大形象在文化回译中的互动关系与生成机制。在本语言文化背景下进行文化回译的译者对创作语文本中的本语言文化相关形象普遍具备较为完整且适当的认识,这是译者对本语言文化中的形象的理解基础。而后,译者通过创作语文本了解到与自己认知存在偏差的“他者形象”,并与原本存在于本语言文化中的“自我形象”对比、改变甚至修补,进而才对特定形象本体产生了较为全面且客观的认识,进而译者再将这种形象的本体认识通过回译带回本语言文本中,将其呈现给本语言文化的读者。

因此,本文认为,文化回译中的形象研究的研究价值在于关注创作语文化塑造的“他者形象”与本语言文化下的“自我形象”的互动并产生的差异,并叩问其生成原因。在文化回译中,通过探究本语言文本与创作语文本在句法、语法、语义、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及其生成原因,能够窥见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之间的互动全程,重走翻译主体自身身份、形象的塑造或重塑之路。对于本语言文化来讲,文化回译能够揭示创作语文化与本语言文化之间的政治、历史、思想、意识等文化关系[25]。透过“他者”的眼睛去审视自我、反省自我,从而达到认识自我的目的[26]

3. 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中外互动差异

《大唐狄公案》是由汉学家高罗佩创作的英文公案小说,其中文译本主要分为四个版本。通过考察风格及体例统一性、译者一致性、译者的文化身份及市场欢迎度与流传度四个方面,本文选择2006年海南出版社出版的、陈来元、胡明等翻译的译本作为本研究的中文文本[27]。通过比对《大唐狄公案》的中英文本,本研究发现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 “他者形象”与 “自我形象”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判案逻辑与证据的重视程度、对司法程序的重视程度、正义观。这里两大形象的差别通过文化回译形成并塑造,并具体使用了删减或增添、段落分配、句法、语义改写等方法呈现在中英文本中。

3.1. 判案逻辑:理性与感性

在《大唐狄公案》中,中英文本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理性与感性倾向完全不同,主要表现为对判案逻辑和证据的重视程度。英文文本的“他者形象”严谨而理性,逻辑清晰,有理有据;中文文本中的“自我形象”则重感性,更容易掺杂评价性话语,夹叙夹议,逻辑较为混乱。文本表现如下:

首先,在语义层面,英文文本的判词内容排列较为固定,通过分段来点明内容区别,逻辑前后一致且清晰明朗;句法层面没有出现用第一人称引导的判词。整体上来讲,判词通常是以罪名(和罪行)——法定刑罚——量刑情节(减轻或加重)——实际刑罚的顺序组织内容;从语义内部来讲,刑罚环节常常先阐述对罪犯的肉刑再说明财产处置的内容。中文文本则不然,中文译本通常选择使用一个段落说明所有内容,判词内容的排列顺序较为随意,常常出现暗示第一人称叙述的动词,掺杂不够精确的罪名表述和主观性评价。《迷宫案》第四章狄公通过审判收编山匪展现了上述区别:

例1:

原文:Then Judge Dee spoke: “You men have committed the crime of assault with murderous intent on the public road. The law prescribes for you death by decapitation, confiscation of all your property, and your heads exposed for three days, nailed to the city gate, as a warning to others.2

However,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none of your victims was killed and none suffered grievous bodily harm, and because of the special reasons that drove you to this desperate deed, I, the magistrate, decide that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mercy shall prevail over justice. I shall let you go free on one condition…”

译文:狄公开言道:“众犯听了,汝等啸聚山林,拦路打劫,意欲谋财害命,犯下死罪。依我大唐条律,应没收汝等家产,将汝等枭首示众三日,以儆效尤。但异民守法向善,乃牧民者之本分。本县念其受害者无一丧命,受伤亦轻,又念汝等实属初犯,且是受人所逼,不得已而为之,故将此案视为特例,以天下心为本。慈悲重于法治,决定将汝等释放。但须依了本县一条:汝等……”

在创作文本中,狄公首先对其犯罪行为定性为“the crime of assault with murderous intent on the public road”,罪名清晰客观,而后提出依唐律对此罪行的处罚:“death by decapitation, confiscation of all your property, and your heads exposed for three days, nailed to the city gate, as a warning to others.”并遵循先肉刑后财产罚的阐述顺序。该文本另起一段,以“in view of the fact”和“because of the special reasons”做逻辑提示,以避免使用主语引导,客观说明对个案情节的考虑,最后判决:“mercy prevail justice”和“I shall let you go free …”。

此段的中文判词仅一个段落,首先通过“啸聚山林,拦路打劫”的文学性描述交代具体犯罪情节,并将此定为“死罪”——一种模糊的罪行严重程度表述,而非具体罪名,而后交代大唐律例的刑罚规定例外。全段并未出现明显的逻辑提示语,使用“听了……”、“本县念……”和“念汝……”提示法官对量刑情节的考虑,以第一人称搭配式为动词强调法官的主体地位,暗示感性色彩。最后,中文译本在说明个案情节之前增译了一段与缺少案情关联的议论:“但异民守法向善,乃牧民者之本分”,降低了判词的客观严谨性,增加其感性倾向。

另外,在判定丁虎国(General Ding Hoo-gwo)命案时,原文与译文的形象也呈现了不同的逻辑缜密度。

例2:

原文:“The Metropolitan Court has taken due notice of the facts pertaining to the death of General Ding Hoo-gwo.

In the Court’s opinion the fact that a certain name was found engraved on the writing brush which concealed the deadly weapon does not in itself provide conclusive proof that it was that same person who transformed the said writing brush into an instrument of death, nor that as such it was necessarily destined to kill the General. Accordingly the Court rules that General Ding’s demise shall be entered into the records as death by accident.”

译文:查了虎国将军身中暗器丧命,此暗器藏于一笔管之中,笔管上刻有一书斋之名。然由此断定此暗器即为书斋主人所藏,丁虎国将军便是为此人所害,此论不足为据,故丁虎国之溘逝乃以因事故意外死亡登记备案。

首先,原文对判词进行了分段表述,第一段表明本院给予丁虎国将军的死因调查应有的重视和注意(take due notice),而后再分段说明具体死因为何;译文则一段表达。其次,原文对该事实的逻辑推演进行了两重平行的否定,两重否定可以独立证明死亡与暗器、笔管制造者与暗器制造者的弱因果关系,严谨度更高;译文将这两处否定表达译为一个肯定性的、并列且暗含互为充分必要条件的表述,破坏了原文两个条件的独立证明性。第三,两文本的语言组织风格不同。原文围绕主语“a certain name”用从句层层嵌套,引申性推进句子叙述,正向叙述了从暗器制造、使用、死亡结果的过程,符合演绎推理逻辑;译文则采用“线性推进”的叙述方式,从死亡结果反推暗器使用、制造的过程,有以果寻因之嫌。

3.2. 司法程序:显现与隐身

在司法程序的表述上,原文与译文也呈现不同的两种形象。原文中,“他者形象”重视法庭程序,举证责任分配合理且适当;译文中“自我形象”司法程序意识单薄,在权力观上法庭独大,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与权利受到压制。

例3:

原文:“It shall be recorded,” Judge Dee replied coldly, “but together with my comment, which you shall hear now. I don’t accept that statement, and herewith declare that I do hold you fully responsible for all your manager did or did not do. He was in your service, and lived under your roof. He took part in a carefully prepared scheme to murder two of my assistants. It is up to you to prove that you were not concerned in that too!

译文:“卜凯既是受雇于你,他作奸犯科的行止你为何不出告?就凭这一点,也要将你关进大牢。何况,你本人是否与卜凯合伙同谋,狼狈为奸,本堂还须认真查核。来人,先将这叶守本拘入大牢候审。”

在前文中,叶守本(Yee)提出了一段自己与卜凯(Po Kai)的罪行毫无关联的抗辩,狄公对此进行回应。首先,原文下划线处表明抗辩及法官意见记录在案,并说明了法官意见;译文则将记录在案的程序性表述删除。第二,原文阐述了雇主应对员工行为负责的制度,并在最后将证明叶守本是否与卜凯的谋杀有关联的举证责任赋予了船主自己,并未让其入狱。在译文中,译者则省略二人的关联性,并采取纠问式诉讼程序,呵斥甚至谴责利害关系人,并在在最后提出“本堂还须认真查核”叶守本是否与卜凯的谋杀有关联,让其入狱候审。译文将举证责任全权赋予法庭,法庭在整个案件的查证、审判上具备绝对的主导力。

3.3. 正义的实现方式:礼义为上与财产平怨

面对正义的实现方式,中英文本的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也体现出截然不同的姿态。原文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重视通过财产利益赔偿受害人及其家属,同时认可金钱债可以一定程度上替代人身属性的赔偿义务;译文中的形象则常常将恢复礼法秩序放在首位,轻视财产赔偿,也不强调债的关系与其替代性。下文将通过示例逐一分析。

通常情况下,原文与译文在处置罪犯刑罚的同时,也对其财产归属做出说明以回应正义。但当罪犯造成财产损害应赔偿损失时,原文与译文的详略程度差异较大,如例4所示:

例4:

原文: ll movable and immovable property of the said criminal Lin, and all his liquid and vested assets are confiscated by the State. When the transfer has been completed, one-half of the said property shall be given to Mrs Liang nee Ou-yang, as a compensation for the manifold wrongs that her house suffered at the hands of the criminal Lin Fan.

译文:无

原文财产流转及权属明确,并未忽视财产犯罪中的正义恢复。首先,罪犯的所有财产由国家没收,待国家取得所有权之后将上述财产的50%转移给受害者,以赔偿受害者的财产损失。而译文则忽视了财产损失的赔偿,将此段删去。

原文“他者形象”还认可金钱替代一些人身义务实现司法正义,罪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一方面通过罪犯承担人身罚及肉刑得到秩序平衡,一方面通过金钱债进行转化并给予赔偿。另外,原文所描述的中国传统法律认同因债延伸的人身关系会随着债的实现(如债务的偿清)而自动解除,达到实现正义的结果。译文“自我形象”则更注重人身关系、亲缘关系的修复,实现“义”、“礼”主导的正义,忽视财产赔偿的正义实现功能。如例5:

例5:

原文:The state renounces its claim on the said criminal’s property which shall be conferred on the victims’ family in lieu of blood money.

译文:犯妇李黄氏全部家产统归苦主方正所有,以作抚恤。

以上原文与译文均表达了罪犯的家产作为抚恤由受害者家属所有。但在债的流转程序上还是存在差别。原文可以明确得出罪犯财产的流转路径,首先是国家有权没收其财产,而国家选择放弃此权力,并将财产分配给受害者家属以作赔偿。这里作者使用了“in lieu of”以明确表示该财产的正义实现性,“blood money”说明了这是凶手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金。而译文则省略了财产流转顺序,直接交代财产归为受害者,也并未交代这笔赔偿的具体名义与性质。

下文也可以体现出原文与译文对正义实现方式的区别:

例6:

原文:Yet this murder must be redressed and the family of the victim compensated. I therefore rule that you shall marry Pure Jade posthumously as your First Wife. The tribunal shall advance to you a suitable brides-gift and the ceremony shall be conducted in the proper way… When you have passed your examination, you shall repay your debt to the tribunal in monthly instalments. At the same time you shall pay a sum to Butcher Hsiao every month, to be fixed by me on the basis of your official salary, till a total of five hundred silver pieces is reached…Butcher Hsiao is an honest man, you shall honour and serve him and his wife as a dutiful son-in-law. They, on their part, shall forgive you and stand by you as your own parents would have done if they were still alive.

译文:只是有一条本堂擅为你作主了:你须金花彩币聘定肖纯玉为你的元配正妻……并去肖福汉家作半年女婿,小心服侍岳父岳母。日后倘能场屋得意,中举出仕,须从俸禄中每月扣出十两银子孝敬岳父岳母。老人家的常年衣服,茶米柴酒都须你照顾,临终还须得个好断送。此两件事办到了,乃可再娶亲,生儿养女度光阴。但肖纯玉元配之位不可更变。

首先,原文在开头下划线处提到,虽然狄公非常同情王秀才失去挚爱的痛苦之情,但也必须对目前的情形做出调整和补偿,以期恢复平衡,实现正义。在此原文的表述清晰体现了狄公认识到目前法律关系存在失衡,正义处于缺位,并顺势提出恢复和用财产补偿正义(the family of the victim compensated)的具体措施。而译文则删去了此段表达。而后原文提出官府出资给予王秀才陪嫁礼品并操办婚礼,形成对王秀才的债权,因此后文强调王秀才应当每月偿还一定费用以履行此债务,嫁娶费用最终由王秀才承担;而译文则省略了偿还官府出资操办婚礼的费用,而重点关注王秀才“金花彩币聘定”求娶肖纯玉的礼法正式性。这说明译文并不重视金钱,更看重礼乐层面上的女子名节修复甚至重建。

其次,原文中王秀才受到的惩罚部分体现为一种可偿清的金钱债,即分期赔偿肖福汉夫妇共500两银子,以体现财产平怨的正义方式;而译文中仅说明了王秀才应当每月支付肖氏夫妇十两银子,而并未说明总数,此处暗示法律并不将财产性赔偿作为一项独立且明确的赔偿方式,而是强调“孝敬”行为的持续性,以保持在“礼法”上的正义状态。这也说明了译文中赔偿肖氏夫妇金钱是一种凭借婚姻建立的身份关系来维系宗族正统礼法的赡养行为,本质上是不可以通过金钱进行替代的。

4. 形象塑造与重塑的背后逻辑

《大唐狄公案》中英文本中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在判案逻辑、司法程序以及正义实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从法律史的角度看,欧洲法律文化传统以“私法”为中心形成和发展,重心是维护个人利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却始终围绕着礼制系统与儒家思想,强调维护皇权而轻视个人利益,甚至在法律形式上“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中西法律文化恰好构成泾渭分明的两种形象,这种差异也对《大唐狄公案》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产生影响[28]

4.1. 关于正义实现

首先,关于财产平怨的认可度中外存在差异。第一,中外的财产重视程度与保护意识存在较大落差。在儒家“重利轻义”思想的浸润之下,中国人对追求个人利益的看法常常是负面的,传统法律也常常忽视对于个人财产利益的保护。在封建时期,国家可以随意征收、没收民众的财产与田产,因此民间保护私人财产的意识单薄。西方社会则将私人财产视为“天赋”权利,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非常注重通过法律追求个人利益,保护私有财产。财产是一种人格,因此在西方法律审判中,财产的处置与分配是审判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其次,二者的司法正义观的取向存在历史性差异。中国传统法律是以儒家思想为基础、法家学说为手段、道家哲学为框架形成的封建法律。历代君主强调“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政治理念。以儒家传统中的“仁、义、礼、智、信”作为评价标准的“道德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的底色。《中庸》曰:“义者,宜也。”、“礼者,履也。”崇尚善、美、贤、德、礼的传统中国人通过践行“义”的行为实现“礼”的秩序。另外,中国传统社会的宗族性与去个人性要求牺牲个人利益以实现家族利益与正统的礼制关系。因此“一准乎礼”才是传统中国法律形象眼中的终极正义。然而西方法律文化则呈现截然不同的发展路径。西方法律文化发展商品经济基础认可财物能够平息纠纷,实现正义。然而,西方法律文化发源地罗马是依附繁荣的商品经济发展壮大的,因此在西方社会眼中,买卖交易形成的债是市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文明的发展,西方社会逐渐脱离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法律传统,逐渐认可社会中的大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财产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特别是以金钱替代各种债务的情况变得稀松平常。认可了债的可替代性,由于上述区别,导致中外法律文化对财产平怨的认可度完全不同,具体表现在财产流转、赔偿金性质等是否说明。

因此在《大唐狄公案》原文中,照顾亡妻父母的银两变为了一种有确定数目的金钱债,聘礼也应当分清来源。而中国传统法律融合了大量儒家思想,在宗族社会下发展的法律思想更重视礼与义的重建,认为有一些法律关系或债不能通过简单替换为金钱债而得到赔偿或补偿,导致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在正义观上存在较大差异。

4.2. 关于判案逻辑与司法程序

其次,关于判案逻辑与程序法的认识。作为王法王权代表的狄公在小说中既是侦探也是法官,这种混杂身份的合理性在中西法律文化观念中存在差异。在中国传统法律中,狄公的双重身份并不冲突,因为古代中国法律体系民刑不分,政治体系也是司法行政合一行使,因此这种混杂而集中的权力角色并不会对中国读者造成困扰,因此他们也能够理解这种集权制度下王法的至高无上性。由于权力的混杂性,行使司法与行政权力的地方官常常为全能型官员,他们通常对礼制、法律、文化、经济甚至数学等方面都具备一定的知识储备。在普通平民眼中,地方官员知识渊博、地位崇高、具备极大的权威性,民众通常对其所做的判决也乐意执行。而反过来讲,正因为地方官的杂学属性,大多数官员并未专门针对法律进行深入学习与研究,因此并不对判案逻辑做出过高的要求,也不注重司法程序,判案逻辑较为混乱。另外,地方官员在百姓口中也叫“父母官”,民众仰仗地方官员进行生活、工作,地方官员甚至会给予民众进行精神和道德上的指导。对于地方官来讲,判案不仅是解决纠纷,还具备教化百姓的重要功能,因此在判词中间穿插评价性的话语不足为奇,中国读者也能很好地接受判词的逻辑不足与评价性话语。

然而,英美法观念下的西方社会三权分立思想根深蒂固。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侦查与审理不能由一人或一个机构实施,侦查与收集证据应当由警察负责,而法官只能依靠法条或判例,通过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客观、公正、中立判断嫌疑人是否有罪并如何处罚。同时,西方法律文化格外注重程序正义,认为只有经过合法程序得出的正义才是真正的正义。因此侦探法官一体、忽略程序法的情形是背离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但为了能将侦查审理一体的中国传统法律模式带入西方读者的眼中,高罗佩使用了其他方法让这一模式合理化,即格外重视证据、司法程序及判案逻辑。因此,原文判词注重对于证据是否能够采纳、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有罪的标准、证据是否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成立、是否符合程序法、定罪量刑的情节考虑等方面的阐述与解释。为了树立公平正义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合乎西方读者的期待,原文判词避免出现评价性话语,并使用了大量的法律语言以增加其可信度。因此,由于法律体系、政治制度、程序法发展历史的不同,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产生了较大的差异。

5. 结语

文化回译是翻译活动中的一种独具特色的翻译活动,《大唐狄公案》的创作与翻译正是通过该类翻译活动将英语所描写的中国公案故事返回原本故事的中国语境。在此过程中,由于文化、语言、政治、社会等多重因素影响,返回中国语境的故事常常会与英语叙事产生差异,而此差异恰好体现了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在互动中产生的差异。通过研究,本文发现《大唐狄公案》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在英文与中文文本中存在区别,这种形象的区别通过句法、语法、语义等形式的互动呈现在文本之中,分别塑造了他者与自我眼中的两种相似但不相同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究其原因,是因为中西方在各自的法律发展历史及法哲学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了“他者形象”与“自我形象”的错位。

NOTES

1“文化回译”是站在被叙述文化形象、民族形象的文化立场提出的译学术语,因此将被叙述文化的原本语言视为根本或原本的语言。本文遵照该术语的属性与视角,将最初创作、描述该文化、民族形象的语言称为“创作语言”;将孕育、发明该文化、民族形象的语言称为“本语言”。例如,高罗佩用英语创作了《大唐狄公案》,其中描述了大量的中国传统法律形象,英语为“创作语言”,中文为“本语言”。

2原文与译文中的下划线是笔者为了划清重点而添加的,而非原文或译文本身具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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