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9年,在线智慧诉讼服务中心启动北京互联网法院,并且发布全国首个AI虚拟法官。这一借助语音智能合成和形象智能合成技术打造的AI法官能引导当事人流畅地使用网络诉讼平台,实现全程在线操作的自主化。在我国司法领域,互联网法院以及AI法官的推出形成了人工智能应用的一个典范。
2. 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义
科学、合理地界定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义,是人工智能领域体系化立法的逻辑前提。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进行界定的规范性文本共有两个,分别是《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深圳人工智能条例”)和《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以下简称“上海人工智能条例”)。“深圳人工智能条例”界定的人工智能含义为利用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通过感知环境、获取知识、推导演绎等方法。而“上海人工智能条例”所写的人工智能含义为利用计算机或者计算机控制的机器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感知环境、获取知识并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这两个条例有共识也有分歧,共识为都将“计算机或者其控制的设备/机器”作为人工智能的载体,以及都将“感知环境、获取知识”作为人工智能的方法[1]。两条例的分歧也是显而易见的,“深圳人工智能条例”在两种方法之外提出了“推导演绎”方法,而“上海人工智能条例”在两种方法之外强调“使用知识获得最佳结果”。
对于人工智能含义的争议也是非常大,并且在中国涉及人工智能的政策法规文本中,鲜见针对人工智能本质特征和特有属性的明确定义,大多数文件只是在涉及人工智能的语句中零散地给出特征描述词或者类型归属词,难以准确阐明何谓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是依托算力基础设施,通过控制系统的算法处理输入的数据,以软件或硬件等多元集成方式嵌入系统后输出,或者直接在具体场景中输出对人类某种理性功能的模拟状态,在环境中进行交互,并在目标约束下经过反馈修正,最终完成预设任务的信息系统。就人工智能法律定义的外延而言,既包括外观上模仿生物人但本质上是集成软硬件的“智能机器人”,也包括单纯的智能系统(如ChatGPT)或硬件设备(如智能传感器),以及嵌入这些软硬件的其他“智能体”(如自动驾驶汽车)。
3. 司法活动人工智能化产生的影响
在司法领域人工智能有其自身的必要性,我国的诉讼数量飞速增长的。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执结案件高达上千万件,而全国员额法官人数与审结的案件数量相差较大,员额法官人均结案超过上百件,大量基层法官处于超负荷的工作强度中[2]。一般而言,法官不仅仅需要开庭裁判案件,还要承担诉讼指导、判后答疑、普法宣传、调查研究等大量事务性工作。因此,人工智能技术可以有效减少司法人员事务性工作,其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显得非常必要。
3.1. 司法活动人工智能化对公正的影响
人工智能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主要体现在类案类判以及建立司法公开平台,以公开促公正。司法公正主要表现为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需要依事先颁布的一般性规则处理案件,“类案类判”。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人工智能可以向法官推送,避免法官做出“同案不同判”的行为。同时,人工智能促进了四大司法公开平台的建立,为诉讼当事人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提供了便利渠道,实现了以公开促进公正的目标,促进司法权的公正行使。
司法活动人工智能化不仅仅有正面影响,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首先,数据算法缺陷会弱化司法公正的基础。任何科学技术的发展都不是万无一失的,必然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实现司法公正对于风险的防范是非常必要的。数据和算法是人工智能的核心,必须重视二者的建设工作,因为他们决定了人工智能可提供的司法结论[3]。其中,算法存在的“黑箱”较为容易导致司法的隐形歧视,并且技术的缺陷也易使司法缺乏实质合理性,这些原因都会弱化司法公正。
其次,公民对于个案正义的诉求是技术的中立性所无法满足的。与立法活动有所不同的是,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不仅仅要适用法律规则,也要对法律进行“逐案塑造”。个案的正义并不是指法官的个人公正观,而是受到一定社会或地区主流价值观或者公正观限制的,是“同理心正义”——一种多元的、动态的正义,很难具体的表述或者“编码”成一套确定的规则。个案情境至关重要,会决定法官在不同情境下的同理心,也就导致司法公正的内涵越来越复杂。具体包括裁判中价值偏见的风险司法人工智能无法避免、法官可以根据个案场景、情境或者社会发展需求作出判决,而司法人工智能缺少主观能动性,无法及时做出这些判断、司法人工智能生硬的程序无法满足公民情感需求和非理性的诉求。
最后,司法公正的本意会被技术的工具性消解。现实情况下,法学教育一般不会包含自然科学和信息技术,精通这一领域的法学家更是少之又少。因为法院本身的专业技术人员很少,大多人工智能的法律系统是由专业的人工智能技术人员所研发的,这就导致技术人员自身的偏见有被写入司法人工智能算法中的概率[4]。科技服务提供者与司法系统之间存在交流障碍、司法结果容易被智能系统拥有者干扰以及智能技术如果不加限制会使司法逐步工具化等都会影响司法公正。
3.2. 司法活动人工智能化对效率的影响
在司法活动中人工智能对效率也有一定的影响,既提供了机遇也提出了挑战。人工智能对司法活动的积极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人工智能可以推动在线司法更快的发展,比如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筛查以及信息整合等方面。第二,人工智能帮助法官判决,让法官将更多的精力用于法律判断这一过程。第三,在司法活动中可以带来更好的法律效果,比如通过人工智能技术预测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保障社会稳定。第四,在复杂的案件中,人工智能对保障“同案同判”的一致性也有促进作用。
人工智能为司法活动提供的挑战也是多种多样,从而会给司法效率带来忧患。第一,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随着人工智能技术被广泛的应用,法官会出现为了遵循人工智能统一的标准,而不能行使自己自由裁量权的现象。第二,减弱法官的工作效率,法官如果在办案过程中过度依赖技术手段,可能会使法官将自己的本职工作推脱给人工智能,从而影响案件处理效率。第三,审判主体的难以确定性,人工智能参与办案,将出现法官与程序员一起办案的局面,审判主体会呈现出复杂化。第四,数据的不确定性,在司法活动中人工智能数据的准确性也难以保证,导致错误判决的风险显著提高。
3.3. 司法活动人工智能化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司法活动人工智能化在民法领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法律适用方面,在以成文法为正式法律渊源的国家的民事诉讼中,法律适用的关键就是找法。理想情况下的法条就是完全法条,完全法条既包括构成要件也包括法律效果。人工智能在完全法条的情况下能够很快进行机器学习,以便发挥作用。人工智能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权益冲突的衡量、不确定概念的评价以及狭义民法解释方面。
第一,在权益冲突的衡量方面,民事权益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不断变化,各种新型权益会不断出现,民事司法中经常面临的问题就是各项权益的冲突。对于各种权益冲突尽管可以归纳总结出一定的解决规则,但是冲突的衡量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并且有些权益的边界确定也较为模糊。人工智能的能力范围并不包括对于冲突的衡量,尤其是在与人身相关的权益诉讼中。因为这些诉讼还要考虑伦理等因素,人工智能更难以发挥作用。第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等等都属于不确定性法概念,这些原则在弥补法律的局限、价值与利益的衡量判断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这些原则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被赋予更多更新的含义,从而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酌情适用,人工智能技术难以发挥作用。第三,适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方法来解释民法,是指狭义的民法解释[5]。理解通常是机器较为弱势的功能,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当解释的含义存在多种理解时,人工智能的工作难度将会加大。民法中也有一些不完全法条,这些法条需要与其他法条结合来理解。并且不完全法条也较为常见,会使体系解释适用的难度增加,也会对人工智能发挥作用产生较大的阻碍。
在不确定性法概念的评价、权益冲突衡量等等领域,人工智能尽管难以发挥本来的作用,但是可以提供经验或者数据的积累,这些积累的数据和经验对于法官的判案具有很大的帮助。同时,人工智能虽然并不擅长权益冲突的衡量,但是对于生命健康权优于一般人格权、人格利益优于财产利益等冲突衡量的规则生长也有促进作用。
4. 结语
目前,在智慧法院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还存在地区差异、个体使用差异、智能化水平有待提高、辅助审判功能有待进一步延伸等问题。因此,在发展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方面,应在数据、算法和人才培养上下功夫,打造更准确全面的数据库,研究更高效、准确的算法,培养精通法律与人工智能的精英人才,打通法律与人工智能之间的技术壁垒,生产和升级出更实用便捷的人工智能产品,并推广适用,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和人民群众。
出于伦理方面的考量和技术水平的限制,人工智能只能辅助办案,不能代替法官审理案件。我们也要深刻认识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的局限:人工智能的角色定位应是辅助和优化,而绝不是替代传统的审判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