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的普及不仅拓宽了传统犯罪行为的实施范围与手段,还带来了犯罪认定的新挑战。隔空猥亵行为日益猖獗,尽管司法解释已为其定罪提供了依据,但在行为方式、手段强制性、加重情节判断上仍存在认定困境,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厘清猥亵罪的保护法益,明确隔空猥亵的行为方式,将犯罪客观行为与被害人心理侵害程度结合起来认定网络猥亵行为的强制性,在解释中明确猥亵概念的核心与外延。
Abstract: The popularity of the Internet has not only broadened the scope and means of committing traditional criminal acts, but also brought new challenges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crimes. Indecent assault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rampant, although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provided the basis for its conviction, but there are still dilemmas in the way of behaviour, means of mandatory,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judgement, in order to solve these problems, we should clarify the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benefits of the crime of indecent assault, clear the way of behaviour of indecent assault in the space, the combination of the objective criminal acts and the degree of psychological infringement of the victim to determine the mandatory network indecent assault, and clarify the core and the extension of the concept of indecent assault in the interpretation.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数字化时代网络与社会生活的深度融合,网络平台的功能定位已然发生转变,从信息传递媒介到综合性的生活服务枢纽,网络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多元化服务。但网络空间开放性、存储记忆可重置性、网络通信高度匿名性的特点,不仅引起许多传统犯罪异化,而且使网络犯罪现象愈发严峻,客观上形成犯罪行为的“温床效应”。这种技术环境与犯罪行为的耦合作用,使得网络犯罪呈现出持续扩散、迭代升级的严峻态势。网络猥亵作为网络环境下实施的猥亵行为,与线下猥亵一样严重侵害受害人身心健康,其后果严重却缺乏合适罪名规制,因而,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2018年11月骆某猥亵儿童案引发公众的高度关注,最高检对本案给出的指导性意见认为,为了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望,利用互联网媒介,欺骗、胁迫儿童拍摄并共享含有露骨内容的图片和视频的行为,已经对受害人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严重损害,隔空猥亵儿童犯罪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1。该案是我国第一次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猥亵犯罪做出了清晰的界定。2023年6月两高出台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该解释对猥亵行为进行了分级、肯定了隔空猥亵行为的违法本质、支持了实质平等的认定并对行为结果进行扩大化归责[1]。司法工作者立足当下,依据社会的实际发展状况,融合当下社会主流的一般价值观念,对各类犯罪行为进行精准判定。就网络空间而言,其中存在的非接触式隔空猥亵行径,经审慎考量,同样能够被认定为符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与法治尊严。尽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对这类行为作出了界定,但其实际应用仍面临着挑战。如何有效识别此类犯罪,并建立广泛认可的标准,以实现公正、统一的裁决,是维护网络空间安全与秩序的关键。
2.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之猥亵的认定
(一) 猥亵类犯罪保护法益
在刑法中,猥亵一词属规范性构成要件,随着时代推进,猥亵行为的界定边界处于持续动态变化之中,唯有对网络时代猥亵类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实质含义进行认知与理解上的更新,才能更合理地展开隔屏猥亵行为之刑法定性研究。
从本罪的法益保护内容来看,早期有诸多学者提出,猥亵行为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层面的公共法益。然而,伴随自由主义思潮盛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猥亵行为侵犯的是个人法益,例如:“性自主权说”“性羞耻心说”“身心健康说”等[2]。无论从哪一理论角度切入审视,都需明确一点:内心的主观倾向不会影响猥亵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判断猥亵犯罪的核心在于立足客观事实以被害人为中心判断。互联网技术迭代迅猛,网络空间已深度融入人们的生活,其社会性与现实空间愈发趋近。在此背景下,猥亵行为也逐渐披上了网络化、信息化的外衣,衍生出一系列新问题。其中,网络空间猥亵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亟待厘清,亟需学界与实务界深入探究,以应对这一日益严峻的挑战。
(二)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的行为类型
近年来,互联网作为新兴媒介迅速普及,广泛融入社会各个层面。在此背景下,多数传统犯罪纷纷“触网”,或是以网络为作案工具,或是将网络当作犯罪实施地点,致使依托网络开展的传统犯罪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猥亵犯罪领域同样深受影响,在网络社会环境下,其行为类型愈发多元复杂。鉴于此,要想实现对隔空猥亵等各类犯罪行为的精准打击,做到定罪量刑准确无误,首要任务便是厘清网络空间猥亵犯罪的具体行为模式,明确哪些行为需要纳入刑事法规制范畴。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与发展,猥亵行为的表现形式发生了显著转变。以往常见的传统当面猥亵以及接触式猥亵模式,正逐渐被新兴的隔空暴露型、隔空操纵式猥亵行径所替代。这类借助网络媒介强大交互功能滋生的猥亵行为,虽未与受害人直接接触,但对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实施了非接触式的侵犯。具体而言,隔空操控式猥亵的核心在于通过强制、欺骗等手段,在网络平台诱导被害人对自己或对他人实施的性意义的行为。暴露型网络猥亵则侧重于利用网络平台,迫使受害人观看包含性意义的内容,这种行为模式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性自主权,还损害了受害者的心理健康状态。
(三)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行为再认识
“猥亵”概念带有突出的道德评判属性,其内涵界定深深扎根于源远流长的社会认知以及性道德体系之中,并随时代发展而动态调整。从本质上看,“猥亵”属于与性相关的行为,是对个人性自主权的侵害。网络空间中的猥亵行为,虽形式新颖,却未超越猥亵的文义射程。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猥亵行为形成客观状态和危害结果,与传统意义上的猥亵类犯罪导致的损害结果并无实质区别,没有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网络猥亵行为根据内容形式可以细分为三种类型,语言形式、视觉形式、动作形式。这三类基本模式在恶劣性质与不法程度上也呈现出递进趋势[3]。鉴于行为主体与对象性别不同所引发的生理、心理及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防止在量刑上出现偏差,我们需要对网络猥亵行为的违法性进行综合、细致的评价。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已然给出不少入罪依据,不必单纯依靠对猥亵行为犯罪属性的考量来判定。针对猥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着重关注犯罪手段的强制性,犯罪情节严重程度,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为儿童群体等。从这些维度综合判断,才能准确界定猥亵行为的罪与非罪。具体而言,单纯以言语形式实施的猥亵行为,宜持审慎态度,优先考虑运用行政手段进行规制[4]。同时,量刑过程中亦应充分考虑由行为形态、性别差异所引发的不法性差异,对于不法程度较低的网络猥亵形式,应适用相对较轻的法定刑,以体现刑罚公正。
3.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之强制的认定
(一)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的强制性认定困难
猥亵犯罪行为中强制性手段的认定对猥亵犯罪的刑事归责非常重要,法条对于强制手段规定包括三种,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根据接触禁忌原理,强制猥亵的实施无论是通过直接身体接触施加的暴力,还是言语胁迫等非直接身体接触的强制手段,均需在双方直接面对的场景中发生。在网络猥亵的新形态下,强制手段如何适用,亟需法律层面的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具有强迫性质的行为均能构成猥亵犯罪中的“强制”,该定义要求行为必须达到使受害者处于无法、不敢或不知反抗的境地[5]。相较于网络隔空猥亵,在面对面实施强制行为时,犯罪者凭借直接的身体压制,能让受害者迅速察觉并深切体会到近在咫尺的紧迫危险,进而极易陷入无力反抗的困境。不过,就猥亵犯罪所采用的强制手段而言,并非仅局限于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这一形式。除了当面进行身体压制或胁迫外,通过对受害者心理层面施加压力,采取胁迫、诱骗等行径,同样能致使受害者出现无法、不敢或不知反抗的情况,达成在精神层面实施强制的效果,实现犯罪目的。在网络猥亵的背景下,这种精神强制通过远程通讯技术得以实现,以隔空暴露式猥亵和隔空操纵式猥亵方式,利用了被害人因为自己内心的怯弱和特定客观环境而产生的心理强制,使得被害人陷入了无法、不敢或不知反抗的强制状态。
(二)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强制性再认识
网络猥亵犯罪打破了传统的接触限制规则,凭借非接触、远程操控的作案特性,使得对受害者的物理强制难以被直观察觉,强制性的判断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人们很难直接判定。这种观点其实忽略了网络猥亵主要是通过隔空影响受害者心理而非直接作用于身体来达成犯罪目的。所以,在面对网络猥亵行为时,我们要深度剖析其背后隐藏的心理强制内在机制,以便准确认知此类犯罪行为。具体来说,应当通过观察受害人在心理上受到的压制程度来评估猥亵行为的强制性[6]。这种评估不仅要考虑到网络施害者所使用的具体手段和方法,如文字、图像、语音等通讯方式,特定动作姿势、特殊对话等通讯内容,也要考量是否匿名、受害人裸露程度、是否存在虐待等情况。此外,还需分析受害人的心理认知状况,综合判断犯罪行为是否违背了受害人的意志导致其不能反抗。
4. 网络空间猥亵犯罪之加重情节认定
随着互联网技术与现代科技的持续革新,虚拟世界将越来越接近真实,虚拟与现实之间的界限正逐步淡化,乃至可能迈向一个现实与虚拟难以截然区分的未来时代。关于在具有即时互动特性的网络社交平台场景下,行为人若对受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能否将此认定为猥亵罪加重、触发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呢?这要求我们深度探究网络空间里“聚众”行为的内涵,以及精准剖析“公共场所”在法律层面的界定。
(一) “聚众”情节的认定
网络空间下的聚众,具有模糊性。一方面,借助技术手段,任何人都具备创建虚拟平台以组织活动的能力。此类虚拟平台,既能凭借虚拟技术快速搭建,也可随时依据需求任意撤销,其存续周期往往较短,隐匿性极强,不易被察觉。而且,依托这些平台开展活动时,参与者处于高度流动状态,人员更迭频繁;另一方面,网络空间中的聚众行为同样充满了不确定性和随机性,每个人都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参与到这些网络活动之中,而这种动机也因为网络的匿名性变得难以捉摸。网络隔空猥亵与传统猥亵行为的核心差异在于是否存在空间上的同一性[7]。在明确聚众猥亵相关范畴时,需审慎斟酌“众”所涵盖的具体人数标准及其对应的适用场景。借助网络交互平台达成聚众猥亵,在当下技术条件下是切实可行的。当有3名及以上网络用户彼此知悉意图,协同实施猥亵行径,且受害人能够察觉这一由3人以上网络群体实施的猥亵行为时,即便受害人不清楚参与者身份,也丝毫不影响其强制感受的加剧,以及所遭受身心侵害程度的加深,这种情形下,理应判定聚众猥亵的加重情节已然构成。再者,对于“隔空猥亵”而言,即便被害人未与行为人实时同步互动交流,但若应对方要求,以照片、视频等形式将自身猥亵行为呈现并传送给行为人,行为人接收观看,同样达成了“隔空猥亵”的犯罪事实。多人参与“隔空猥亵”情境下,即便缺乏严格的时间同一性,亦可以认定为聚众实施[8]。
(二) “公共场所”的认定
在刑法语境下,“公共场所”这一术语蕴含了丰富的法律意蕴。传统观点认为,“公共场所”仅指现实场所,网络空间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学界对此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上“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从根源上讲,人们对具体事物进行抽象概括,从而将“空间”确立为认识对象,鉴于其源于物质世界且与物质紧密相连,故而“空间”具有物质性这一本质属性[9]。“空间”是有体性和无体性的统一。
随着网络世界的持续延展,虚拟社交蓬勃兴起,这一趋势如同一场无声的变革,潜移默化地重塑着我们对现实生活的体验,以及认知世界的模式。与此同时,线上行为与线下行为之间原本分明的界限正日益模糊,二者的差距愈发不明显。网络平台为无数用户提供了一个互动共享的环境,人们无论身处何地都能轻松访问,实时分享信息和内容,参与讨论甚至是观看直播。部分在线论坛以及各类群组,为了对成员的加入进行管控,设定了相应的准入条件,但这些门槛设置要求通常极低,几乎不会对用户自由加入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这种网络空间依然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公开性。即便某些网络空间规定满足特定条件,可以由私密向公开性转化,各个不同的网络平台凭借媒介这一“桥梁”,能够达成跨网络的互联互通以及信息分享,打破原本的信息隔阂状态,“公共领域”与“私人空间”之间的界限变得灵活可变。在判断网络空间中的“公共场所”时,必须深入考量原本处于私密状态的文字、图像、语音等是否已经突破了最初的小范围传播,行为人对该信息的控制权是否由绝对控制转向相对控制[10]。在网络环境里,部分空间由不特定人员共同使用,且可自由交互。若猥亵行为发生于此,当行为人、受害人都明晰这类平台的开放性与公共属性时,在此虚拟空间实施的猥亵行径,产生的社会影响与现实世界同类行为相近,同样会给受害人造成深重的心理伤害。反之,若猥亵行为出现在特定、小范围且限制公众自由进入的封闭网络平台,鉴于其不具备公共性,这类行为就不会被视作在公共场合当众实施。
5. 结论
在当今时代,刑法理论宛如一座灯塔,伫立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之下,时刻经受着新型犯罪现象的洗礼,网络空间猥亵犯罪这类新问题成为网络时代的一大“痼疾”。相较于传统猥亵行为认定相对清晰明确,网络空间猥亵犯罪在行为模式、手段强制性以及加重情节判定上,都深陷困境。定性网络猥亵犯罪行为时,要客观衡量其刑罚适用的必要性,依循规范的法律流程判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猥亵行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并应受刑罚,宜采取类型化手段,仔细甄别各类行为是否符合猥亵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实质。评估其强制力时,需综合考量对受害者心理造成的压迫强度,判定是否让被害人陷入无力反抗、不敢反抗的困境。此外,针对网络猥亵犯罪中需加重处罚的情节,要结合网络空间特性合理拓展解释范畴。要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意义,唯有凭借形式理性方可彰显,若过度限制加重情节的适用边界,会切断网络空间与现实世界的关联纽带,给受害人带来无法挽回的伤痛。法治体系构建涵盖预防与救济两大板块,刑法作为守护社会秩序的终极防线,迫切需要扎实充分的理论来夯实根基,为这类行为的刑事可罚性筑牢依据。新的挑战倒逼刑法理论革新蜕变,为法律演进开拓新径,促使我们重新审度既有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使之契合数字化时代变迁,确保法律能够精准、有力地应对新型犯罪。
NOTES
1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察日报》2018年11月19日,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