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的规范检视与制度完善
Normative Review and System Improvement of the Liability System for Illegal Profit Distribution of Companies
DOI: 10.12677/ass.2025.143239, PDF, HTML, XML,   
作者: 范健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关键词: 违法分配责任承担制度完善Illegal Distribution Liability Assumption System Improvement
摘要: 公司利润分配是关乎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基本权利保障和公司自治经营的重要事项,涉及债权人、股东和公司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有权进行其利益之分配,公司股东也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分配公司利益的正当请求权。然而,所有的利益分配皆应在法定的以及约定的分配准则下来进行,否则公司所进行的利益分配便属于违法性质之分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211条对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但仍未解决现行公司违规分配利润制度的一些固有问题,诸如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统一适用的返还责任过于简单笼统,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不够明确等方面。文章通过对新公司利润分配制度进行梳理,探究等211条所存在的制度问题,并据此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Abstract: Corporate profit distribution is a crucial matter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interests, the guarantee of shareholders’ basic rights, and the autonomous operation of companies. It involves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among multiple parties, including creditors, shareholders, and the company itself. Companies have the right to distribute their profits, and shareholders also enjoy the legitimate right to request the distribution of company profits as granted by law. However, all profit distributions should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legal and agreed—upon distribution criteria. Otherwise, the company’s profit distribution is considered illegal. Article 211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3 Revised Version)” has made significant revisions to the system of illegal profit distribution of companies. Nevertheless, it still fails to address some inherent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system of illegal profit distribution of companies. For example, the unified liability for return applicable to minority shareholders who do not participate in the company’s operation and management is too simplistic and general, and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borne by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senior management personnel responsible for illegal profit distribution is not clear enough. This article sorts out the new corporate profit distribution system, explores the institutional problems existing in Article 211, and accordingly proposes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文章引用:范健萍. 公司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的规范检视与制度完善[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3): 487-493.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3239

1. 公司分配利润的相关规定梳理

责任是行为主体违反规范所应当承受的不利后果。探讨公司违规分配利润责任,必然需要先梳理公司法体系下有关公司分配利润的相关规范,界定合规与违规的边界。

首先,公司是否可以分配利润首先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是否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当年利润应按弥补往年亏损、缴税、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及股东盈余分配的顺序使用。企业盈利是个动态过程,若当年盈利却不足以弥补往年亏损,即便盈利再多也不可向股东分红。

其次,公司是否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还取决于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分配当年利润。不分配盈余而积累资本,留足资金用于研发、扩大再生产等,属于公司基于经营状况和市场环境预测的自主判断范畴,行政和司法不应随意干涉。只有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决议,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从抽象转变为具体。

再次,公司分配利润需遵循法定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负责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形成会议决议。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股东人数较少的特点,股东以书面形式对利润分配方案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而公司董事会无权就公司是否进行盈余分配作出决议。

2. 公司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之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版)》(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在违法利润分配的规定方面有较大修改,主要体现违法利润分配董事监事责任承担上。原《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仅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该条款仅明确了股东的返还责任,并未提及董监高在违法利润分配时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第207条改变了原《公司法》的责任承担范围,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公司;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207条将表述修改为,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比可知,《二审稿》中“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这一适用条件比一审稿的“违反本法规定”更为严格,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违规分配责任条款的适用情形,并且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排除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外。此外,原《公司法》和《一审稿》对股东返还责任表述为“必须返还”,《二审稿》转变为“应当返还”,虽然实质都在强调股东责任,但“应当返还”的措辞更契合一般义务法框架,具备更强的科学性。这一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 (三次审议稿)》第211条中得以延续。

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秉持了股东应退还违法分配利润的立法原则。依据该条规定,违法分配利润会引发两种法律责任:一是财产返还责任,从条文语义解释来看,这属于无过错责任,即无论股东对违法分配行为是否知情,都必须将违规分配所得利润退还公司;二是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违法分配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围绕公司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的立法漏洞以及完善建议展开深入探讨

3. 公司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之立法疏漏

3.1. 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即善意股东,适用统一的返还责任

原《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在规定股东对违法利润分配的返还责任时,均未区分股东善意与否,统一适用相同责任规定。以浙江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爱月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为例,1被告李爱月仅持有原告公司1.5%的股份,属于小股东,且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公司所有分红方案均由董事会提议,李爱月并非公司董监高成员,从实际情况判断,她不具备抽逃出资的能力,可视为“善意股东”。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欧瑞公司在未申报和缴纳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进行了多次分红。前五次分红经股东一致决议按持股比例向全体股东分配,后两次则以股东向公司借款的形式分红2000万元,李爱月共获得分红款28,050元。2021年4月28日,税务部门通知欧瑞公司清算德尚华庭项目土地增值税。2021年11月2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要求所有股东归还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的决议。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红是为了支付欠缴税款,被告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不应影响公司缴税,为避免欠缴税款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不利后果,被告应先向公司退还分红,最终判定李爱月退还分红款项28050元。

虽然该判决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违法利润分配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深入分析案件可知,对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小股东而言,在收到形式上看似合法的分红款数年后,公司仍有权追回这些款项,这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利。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下,立法者基于权责一致原则,认为股东参与了利润分配决策,就应当承担违法决策带来的责任,所以要求股东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同时,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为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立法者规定受领违法分配款的股东必须退还。然而,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参与程度较低,他们往往只是公司分配方案的被动接受者,缺乏判断公司分配决策合理性的能力。

与此同时,从得利人是否善意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986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若不区分股东善意与否而一概适用全部返还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与《民法典》善意得利人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除此之外,从域外法的视角看,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之规定,除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情形外,则股东对其善意地作为盈余分配而取得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返还。德国《股份法》也不例外,在第62条第1款中规定,“股东应将其违反本法规定从公司接受的给付返还给公司。股东将该款项作为盈余份额接受的,只有当其知道或者因过失而不知道其无权获得此款项时,上述义务才存在。”在法国《商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第L232-17条规定,公司不得要求股东或股份持有人返还任何股息,除非股息的分派违反了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或者是公司可以证明股息受益人在分派股息之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息分派不符合规定的。换言之,域外法视角下基本秉持了善意股东不需要返还违法分配的利润,除非是股东在恶意的情形下才需要返还的立法观点。综上所述,新《公司法》不区分股东是否善意情形,一概适用违法分配利润的返还责任过与粗糙笼统。

3.2. 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不够明确

在新《公司法》第211条规定中,对于违法分配利润,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在公司的现代治理结构当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有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等信义义务,公司董事会成为分配决策的当然主体。在决策时,董事有权在充分知悉的基础上对公司业务的未来进程做出合理判断,并善意地根据经营预期做出结论。在此经营模式下,公司的分配规则对于董事个人苛以责任,董事个人须对分配行为负责,如果董事决策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时,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其二,与董事类似,控股股东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这是由于控股股东通过向公司交付最大份额的资本和财产,获得半数以上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能够左右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从而形成对股东会乃至公司整体的控制的性质决定的,且在控股股东行使董事会职权时应当施加与董事同等的信义义务[2]。其三,经理处于日常管理的核心地位,有关公司利益分配之方式或决议是否妥当,经理应当最为清楚与了解,若由于他们的决策形成的违法责任分配,应当由经理个人承担赔偿责任[3]

由于新《公司法》第211条的规定过于概括,虽然该条将股东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违法分配利润的主体,但是利润分配方案经由董事会制定、股东会批准的决策模式,导致股东与董事之间的责任不清,监事与高管责任认定的依据并不清晰,对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范围认定不明确。

不同国家对于董监高责任认定的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在美国,在判断董事责任时,注重审查董事决策过程是否符合商业判断规则,若董事基于合理信息、善意且为公司利益做出决策,即便最终结果不理想,也可能免责;而在日本,强调董事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若董事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需承担严格责任。我国在借鉴国外经验时,需结合自身国情。从我国实际情况看,一方面,目前法律对“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范围认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责任认定困难。例如在某些公司中,董事会成员对违法分配利润的决策存在不同程度的参与,有的是积极推动,有的只是形式上签字,难以确定哪些董事真正“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本条应赔偿之“损失”的种类和范围如何界定,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为连带责任,如不是连带责任,各个主体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等问题在本条规定中未得到解决。

4. 公司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之完善建议

4.1. 增加股东承担返还责任的例外情况

由于利润分配基于投资回报原理,投资者希望通过投资取得回报,否则投资者将不再愿意投资。如上文所述,不区分股东的主观过错,一律适用违法分配返还的法律责任,一方面与《民法典》善意得利人制度存在冲突,另一方面该违法利润分配返还规则可能打击外资来华投资的积极性。故针对股东的违法利润分配返还规则应当与《民法典》善意得利人制度相衔接,规定股东承担返还责任的例外情况。在制度设计上,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但是受益股东在取得利润时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润没有法律根据,不承担返还该利润的义务。”

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何准确判断股东是否“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润没有法律根据。这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审查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否规范、分配程序是否透明等。可以建立一套审查标准,当公司能够证明其在利润分配时向股东提供了准确、完整的财务信息,且分配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时,若股东主张自己是善意的,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反之,若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则推定股东为善意,无需承担返还责任。

4.2. 应当增加董事、经理、监事的免责事由

如有学者曾经提出,在以下两种情形时,董事、经理、监事得以抗辩:第一,不当分配的决议经股东(大)会批准,但是该抗辩理由不得对抗公司的债权人;第二,在董事会会议上明确提出反对该不当分配意见的董事、经理、监事,且提出该反对意见的董事、经理、监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

除此之外,对于董事基于商业判断规则而分配利润的情形,也应当视为董事得以免责的理由。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免责事由,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运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以免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但是商业判断规则在我国适用中存在一定难点和局限性。商业判断规则旨在保护董事在正常商业决策中的自由裁量权,允许董事基于合理信息、善意且为公司利益做出决策,即便决策结果不理想,也可免除责任。然而在我国,一方面,公司治理结构中控股股东与董事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控股股东可能对董事决策产生过度影响。例如在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2,控股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操纵董事会做出不合理的利润分配决策,董事虽形式上依据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决策,但实际上是受控股股东控制。在此情况下,若简单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容易导致董事逃避责任。另一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标准尚未统一,不同法院的理解和判断存在差异,这使得董事在决策时难以准确预期自己的行为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董事的决策受制于控股股东,而控股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也并非完全一致的,若程序性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容易沦为董事及其背后控股股东的保护伞。故法院在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时可以先从程序层面审查是否符合商业判断规则,如审查董事决策程序,若存在程序有违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的情形时,则必须对决策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董事是否有积极履行行为,以及主观上是否善意、合理相信其所为乃出于公司利益等因素;若程序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时,法院可以暂且推定董事符合商业判断规则而不承担相应责任,但这种推定可被推翻,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实质审查[5]

4.3. 对承担责任的董监高范围及方式予以明确

如何认定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回溯到违法分红的流程来观察。按照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的职权规定,分配利润决议的一般流程是:① 形成决议环节——先由经理为首的管理层提出分配方案,交付董事会讨论完善,而后董事会形成议案提交股东会议决(新《公司法》第59条第1款第4项、第67条第2款第4项);② 决议执行环节——股东会决议形成后,交付董事会执行,董事会安排管理层具体落实;③ 决议形成与执行监督,在以上过程中,监事会(监事)负有监督职责。

可以看出,对于违法分配利润的决议形成及其执行,定有部分董监高难逃干系,这属于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一方面,这意味着某些董监高对于信义义务的违反,另一方面可解读为负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具言之,“负有责任”应解释为,如该董监高身为股东,可能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否则,多数为对勤勉义务的违反[6]

在具体责任认定标准上,对于董事,若其积极参与违法分配利润方案的制定、推动,或在明知分配违法的情况下仍投票赞成,应认定为“负有责任”;对于经理,若其提出的分配方案明显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且在董事会讨论时未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责任;对于监事,若其在监督过程中未发现违法分配行为,或发现后未及时制止,也应认定为“负有责任”。

在多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股东的责任,由于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当中,股东参与投票但不承担决策责任,所以其责任只基于股东受领公司分配款时的主观状态,故此时应当单独判断每一个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7]。对于董事之间的责任,可以在需要承担违法分配责任的董事之间内部追偿。除此之外,在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与非善意股东的关系上,在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非善意股东按比例返还其获得的利润。对此可以参考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3节董事对非法分配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超出授权范围的分配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当对实际分配和在不违反授权范围内应分配的部分的差额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且公司应当证明该董事违反了董事行为准则的相应规定。对于承担责任的董事,有权要求需要承担违法分配责任的其他董事分担责任,且有权要求股东按比例返还其获得的非法分配。”[8]我国在借鉴这一规定时,需结合自身公司治理环境和法律体系特点进行调整。可以在相关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当公司发生违法利润分配情况时,首先确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各自的责任程度。对于董事,按照其在决策过程中的角色和作用,如发起者、推动者、附和者等进行分类,分别确定责任比例;监事依据其监督履职情况,若存在明显失职则承担相应比例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其在执行环节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在确定各自责任比例后,规定明确的追偿程序和期限,防止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推诿。

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不同责任主体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存在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建立专门的公司纠纷调解或仲裁机制,由专业的法律和财务人员组成调解或仲裁小组,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实际情况,对责任比例进行公正判定。若责任主体对判定结果仍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调解或仲裁小组的意见,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裁决。同时,为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要加强对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监管,保证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便在责任认定时有充分、准确的依据。

5. 结语

本次公司法修订大多集中于公司资本制度的结构性改动,充分彰显了债权人保护的坚定立场,同时表达了完善资本制度的美好愿景,但公司法的自我完善并未止步于此。明确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只是构建责任体系的起点,公司法律规范还有调整和建构空间。本文从责任成立出发,强调利润分配责任应充分考察股东接受公司利润分配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态度,结合公司实际利润分配程序,构建体现公司法特质的责任体系。未来,随着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还需持续关注违法利润分配责任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以更好地平衡公司各方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

NOTES

1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2687号浙江欧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爱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01民初584号郑州宛耀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鑫岚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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