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探析
An Analysis of the Civil Legal Consequences of Unlawful Cause Payments
摘要: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早在古罗马法就进行了规定,比较法上各国通过立法或者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统一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适用规则,这使得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不明。为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即包括“原因”不法以及给付行为具有终局性,其次明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属于不当得利的特殊规则,最后建立“原则不允许返还,例外允许返还”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规则。
Abstract: The system of payment for illegal reasons has been stipulated as early as in ancient Roman law. In comparative law, various countries have stipulated the system through legislation or legal precedent, but in our country there is no unified rule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of payment for illegal reasons, which makes the civil legal consequences of payment for illegal reasons unclear.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we should first analyze the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payment for illegal reasons, that is, including the “reason” wrongful and the payment act is final. Secondly, it is clear that the system of payment for illegal reasons is a special rule of unjust enrichment, and finally establish the rule of civil legal consequences of “principle does not allow return, exception allows return”.
文章引用:焦广睿. 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探析[J]. 社会科学前沿, 2025, 14(3): 494-502.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5.143240

1. 问题的提出

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1]。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大陆法系国家多基于不当得利的例外规则进行处理,即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原则上不予返还,但若不法原因只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例外允许返还。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确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其民法中的不法约定制度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出具体规定,至于其中的原因为何,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有所提及:“由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尚有争议,《民法典》对因不法原因给付不当得利的返还未作规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2]在司法实践中,不法原因给付类案件层出不穷。但由于缺乏明确法律指引,不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多数法院依据《民法典》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裁判,即《民法典》第153、第154、第157条1确立的“行为无效后的返还+恶意串通后的收缴”模式;但也有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允许返还等不同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迫切需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出一套统一、合理的处理规则。

2.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成要件

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给付原因的“不法”以及给付行为具有终局性。

2.1. “原因”内涵

“原因”在不法原因给付中具有关键意义,它并非单纯的交易动机,而是给付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基础关系。这种原因是连接给付行为与当事人目的的纽带,决定了给付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在判断不法原因给付时,“原因”是核心考量因素,它不仅影响给付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还直接关系到后续法律后果的认定。

2.2. 给付“原因”具有不法性

此处的原因不法,不仅包括原因客观上的不法,还包括当事人给付动机的不法,即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主观原因理论”。

首先,对于原因客观的不法,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四种处理方式:第一种处理方式采用最广义的“不法”,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法将“不法”的范围界定为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法规[3]。第二种处理方式限缩了“不法”的范围,日本民法认为“不法”仅仅是指违背公序良俗,而不包括违反强制性法规的情形。第三种处理方式在前两种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不法”的适用范围,认为原因不法中的“不法”仅包括违背善良风俗,而将违背公共秩序和强行性法规的情形通通排除在外。第四种处理方式的适用最为严格,将“不法”仅仅限定在严重违反善良风俗的情形之下[4]。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规定过于严苛,后几种做法规定的范围较窄,有放任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之嫌。为此,笔者认为,原因不法在客观层面应当包括违反公序良俗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种规定一方面可以体现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适当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在主观层面上考量行为人动机的不法亦尤为重要。第一,动机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动机存在于民事主体的主观领域,为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作出的原动力;对动机的探求有助于准确判断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从而实现最大限度、最合理的意思自治。第二,探寻行为人的动机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公共利益。正如学者所言,在实践中,常常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恰恰是被传统原因理论排除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动机”[5]。但是,在实务中对于行为人动机的判断是较为困难的,如果任意由法官自由裁量,则有放任行为人逃避责任的危险,因此应该设定一个较为严格的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将行为动机赋予法律上的意义。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都知道该动机,而且为了达成协议,双方都作出了积极的准备工作,并且这个动机应该是有决定性的,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影响;或者动机表示于外并经过相对人同意而订入法律行为的情形,将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6]

2.3. 给付行为具有终局性

所谓给付,系指基于一定目的终局性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倘若给付人的行为不具有终局性,就说明其还需要第三方或者受领方的行为帮助才能使得受领方终局性获益。但是在实务中,对于“终局性”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在基于不法原因的请托行为方面,因为其既牵涉民法评价也牵涉刑法评价,所以应该进行谨慎判断。

对于给付行为的“终局性”,存在两种判断方法。一种判断方法对于“终局性”的判断较为宽松,日本民法学界主要采用此方法,其认为只要给付者的行为使得受领人无需再借助他人或法院的协助即可确定地获取利益,便应当肯定给付者事实上已经将财产终局性地给予受领人,此时就已经存在着给付行为。所以在委托或寄托财物的场合,由于委托人使得受托人事实上享有了支配委托物的可能性,同样应该认为委托人已经将委托物给予了受托人,因此不法原因委托和不法原因寄托没有区别。另一种判断方法较为严苛,认为必须是终局性的给付才可以构成,应当区分不法原因委托和不法原因寄托[7]。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采用第一种判断方法,不区分不法原因委托和不法原因寄托的法律效果,因为在现实中不法原因请托案件频发,倘若对于受托人未将财物交付给受益人时的状态不纳入不法性评价中,将有悖于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

3. 比较法视野下的不法原因给付处理模式

3.1. 大陆法系国家处理模式的深度剖析

笔者在上文中简要提及了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模式,即基于不当得利的例外规则进行处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侮辱性(turpitudo)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否认其诉权(condictio ob turpem causam)。其中turpitudo系指违反传统的伦理观念,尤其是悖于善良风俗而言,其基本思想是“任何人置社会伦理秩序于不顾时,不能请求返还其依应受非难行为而为的给付”[8]。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承继罗马法的精神,将不法原因给付规则立法化。以《法国民法典》为例,《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原因在契约法上的地位,将债的合法原因作为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其第1131条规定“……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任何效力”;此外,该法典第1133条还对不法原因作出解释,即“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9]。在实践中,法国法院在判断不法原因给付案件时,注重对契约原因的审查,若原因不法,契约自始无效,给付人通常不得请求返还。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受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恶意行为,导致给付人作出不法原因给付时,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允许给付人请求返还。

《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二十六节“不当得利”第817条2对不法原因给付作出规定,确立了不得返还为原则、可返还为例外的处理模式。当给付因不法原因进行时,给付人原则上丧失返还请求权。但如果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或者双方的不法程度存在明显差异,给付人的不法程度显著低于受领人时,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这种规定体现了德国法在维护法律秩序和保障当事人权益之间的平衡。

《日本民法典》也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予以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该给付物。但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不在此限。”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判断标准较为严格,注重对给付行为的整体性审查,综合考虑给付的目的、手段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同时,在判断不法原因是否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细致分析双方的主观过错和行为性质。

3.2. 英美法系处理模式的特色解读

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确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其“不法约定”制度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起着相似的作用。“不法约定”制度是指,基于政府或公共政策目的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法律所禁止,或经由法院宣告无效或无执行力之约定或交易[10]

就英国举例来说,英国法区分不法约定(Illegal Agreement)与因公序良俗之理由而无效的契约:对于抵触普通法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契约,如原告已基于此契约移转了财产,则依据“不法原因不产生诉权”,或衡平法上“入衡平法庭者须有洁净之手”的原则,不得请求返还[11]。美国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注重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如果契约或交易违反了特定的公共政策,法院通常会认定其无效,并且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然而,在某些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的案件中,即使存在一定的不法因素,法院也可能会突破传统原则,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以实现实质公平。

3.3. 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我国完善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大陆法系国家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明确立法规定,为我国构建相关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参考范式。我国可以借鉴其对不法原因的分类、判断标准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本土化改造。

英美法系的衡平原则和对公共政策的考量,在处理复杂的不法原因给付案件时具有独特优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引入衡平理念,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调整法律后果,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同时,加强对公共政策的研究和运用,确保法律适用与社会发展需求相契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

4. 我国不法原因给付民事法律后果的裁判现状及分析

笔者在北大法宝、裁判文书网通过输入“不当得利”“不法原因给付”关键词进行检索后发现,实践中法院对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裁判结果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不支持诉讼请求并予以收缴,允许返还。

4.1. 我国不法原因给付民事法律后果的裁判现状

4.1.1.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该类案件主要涉及请托、赌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一般按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法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例如,在“张梅、李宪刚委托合同纠纷案”3中,张梅将15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李宪刚,让其用该款项疏通关系,意图帮助张梅取得国花学校学生饮用水设备工程施工项目。法院认为,张梅向李宪刚支付1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意图通过非法手段得到承揽饮用水工程。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守的社会公正秩序和善良风俗。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扰乱了社会秩序,行为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样,在“刘某某与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4中,刘某某主张其因为害怕妻子将存款挪作他用,故让王某某代为保管自己的存款,刘某某从中国邮政储蓄延吉市河南市话营业所支取91.4488万元,存入被告开设的账户。后刘某某多次向王某某索要款项未果遂起诉。法院认为,原告是有妇之夫,与被告保持男女关系生活四年之久。原告主张于2013年2月2日给付被告的91.4488万元银行存款是交由被告保管,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相关要求,而且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代原告保管存款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为婚外男女关系给付被告钱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现反悔追要,法院不宜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7年修改,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2017年修改)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1.2. 裁定驳回起诉

该类案件主要涉及无正当理由的请托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给付行为,针对第一种行为,法院认为该类给付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属于受理案件的范围,遂驳回起诉;针对第二种行为,法院认为在不法原因给付中,当给付人的行为不法时,根据法理不得请求返还。比如,在“周娜、王建波等委托合同纠纷案”5中,周娜为能赴港生子,委托叶国文为其办理相关事宜,叶国文收取了周娜569,057元。法院认为,由于香港地区对大陆“双非”孕妇入境香港地区生子有严格规定,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且该行为涉嫌犯罪,裁定驳回周娜的起诉。再如,在“张春艳、朱兴文赠与合同纠纷案”6中,朱兴文在婚姻期间与张春艳结识,二人发展为恋爱关系,2021年9月,因张春艳急需用钱,朱兴文遂于9月4日自其银行账户内合计取款15,000元,并以张春艳代理人的身份转而存入张春艳银行账户内。法院认为,“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合法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因此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不法原因给付并无债务存在,本应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给付人存在不法原因,而法律上有“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的原则,故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为此因“婚外关系”引发的债务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4.1.3. 不支持诉讼请求并收缴非法所得

法院作出该类裁判结果主要针对的是非法请托类的给付行为,主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判决。在“朱立钊、王天坤委托合同纠纷民事案”7中,朱立钊为实现帮助梁琦安排工作的目的,与王天坤签订《就业协议》。法院认为,朱立钊向王天坤支付的劳务费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属不法原因给付,该行为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朱立钊无权主张返还,王天坤也无权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价款,且王天坤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法去向,故其获得的80,000元系非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在“何浩清、曹志群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同样持此观点。

4.1.4. 支持诉讼请求允许返还

该类裁判结果主要针对的案件是基于不法原因的婚外赠与行为和非法请托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会分为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即允许全部返还和允许部分返还。在“赵洋洋、何爱芳赠与合同纠纷案”9中,法院判决部分返还。何爱芳与杨振华原系夫妻关系,杨振华与赵洋洋存在不正当关系,在杨振华与赵洋洋交往期间,杨振华赠与赵洋洋250,000元。法院认为,杨振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即对杨振华赠与赵洋洋的款项之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赵洋洋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同时不能忽略杨振华的赠与行为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而依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民法理论,夫妻一方赠与财产给“第三者”,违反了公序良俗,由此产生的财产给付,原则上不予返还。在“孙明涛、王锡友不当得利纠纷案”10中,法院判决全部返还。王锡友委托孙明涛为其儿子王文辉安排到铁路系统内从事火车司机的工作,孙明涛接受王锡友给付的12万元,双方间形成的系委托代理关系,该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应予以返还。

4.2. 不法原因给付民事法律后果分析

4.2.1. 对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分析

这两种裁判在最终呈现效果上并没有很大的区别,实际上都产生了给付人没有得到受领人返还的法律效果。二者的不同在于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不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依照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的法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中法院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笔者看来,法院在作出这两种裁判结论时的法律依据都不够充分,这两种裁判结果主要依据法理和民法基本原则或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缺乏具体的法律后果的适用规则,即使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会类推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法律适用,在裁判理由中也很难自圆其说。

4.2.2. 对于收缴的分析

首先,收缴并不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被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款中,但是《民法总则》第179条的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吸收该制度,而且在《民法典》中亦未将收缴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究其原因,这种方式已经是一种行政手段,超过了民事救济方式。

其次,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损害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法院对于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径直进行裁判,而法院进行收缴的做法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第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规范,收缴在效果上将民事主体的利益收归国家,不仅使得公民承担了国家责任还使得公民利益遭受了损失。

5. 我国不法原因给付民事法律后果制度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规范目的

我国确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核心目的在于对不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拒绝为违法给付人提供司法救济。违法给付人故意违反法律和道德底线,追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谴责性。当他们因未实现不正当利益而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恢复到给付前状态时,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例如,行贿者企图收回贿赂,这种行为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正常秩序。

同时,明确该制度的规范目的还有助于预防民事主体实施不法原因给付行为。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让当事人知晓其不法行为将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从而引导他们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在源头上减少不法原因给付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2. 作为不当得利特殊规则的合理性阐释

从上文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并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使得法院在面对该类案件时缺少法律依据,有的法院依照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判,有的法院类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进行裁判,还有的法院依照不当得利规则进行裁判。可见,只有明确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适用规则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从各国立法例来,很多国家都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不当得利的特殊规则进行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二十六节“不当得利”第817条对不法原因给付作了规定;《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第四章“不当得利”第708条明文规定了不法原因给付规则。对不法原因给付进行法律评价后发现,该制度实际属于特殊的不当得利。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的,受益一方负有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这便是不当得利规则的核心,这一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对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评价。在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中,若给付原因不法,则无相反规定时法律行为无效,即取得利益之基础自始不存在,从而产生了不当得利。依据不当得利的一般处理机制,给付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受领人本身就负有返还义务。但是,给付人为追求预期之利益,企图逃避法律的规制,并不惜打破法律的底线,其在先行为已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之后又因为对现状的不满,转而寻求法律的保护,这种行为具有可责难性。基于罗马法规定该制度旨在限制法律对于作出不法原因给付行为的民事主体的保护,对此类行为予以特殊规定,此时给付人不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所以,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不当得利的特殊规则进行规定,既符合立法意旨,又能解决司法裁判不一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5.3. 适用规则:原则上不允许返还,例外允许返还

5.3.1. 原则:不允许返还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应遵循不允许返还的原则。这是基于法律秩序维护和价值导向的考量。不法原因给付行为本身是对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挑战,若随意允许返还,会使违法者有机可乘,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例如在赌债纠纷中,赌博行为在我国明确被法律禁止,其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助长不良风气。若允许赌债的给付方要求返还赌资,就相当于对赌博行为的间接鼓励,让参与者认为即使赌博违法,也不会有财产上的损失,这显然与法律禁止赌博的初衷相悖。

从法律逻辑层面分析,不法原因给付通常意味着给付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因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而自始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给付人主动实施了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其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后果有所预见并承担相应责任。以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付为例,给付人明知通过请托获取利益的行为不正当且可能违法,却仍然选择实施该行为,此时若支持其返还请求,就会破坏法律行为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此外,不允许返还的原则也有助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频繁受理不法原因给付的返还请求,法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审查案件事实、判断行为的不法性等,这无疑会加重司法负担,影响司法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更好地用于解决合法、正当的纠纷。

5.3.2. 例外:允许返还

(1) 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

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领人一方时应当予以返还。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受领人一方的不法行为,导致给付人为此产生了相应的给付,给付人自身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给付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受领人将其所为之给付返还,从而可以维护给付人合法之权益。例如,甲受乙欺骗,误以为乙需要资金用于合法的商业经营而给予借款,实际上乙将该款项用于非法传销活动。在此情形下,甲作为给付人,其基于善意进行给付,却因乙的不法行为陷入不利境地。若不允许甲请求返还,对甲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从法律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保护甲这样无过错给付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乙返还所受领的款项,使给付人恢复到给付前的财产状态,以纠正因受领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2) 双方都具有不法原因时,受领人的不法程度更高

此种情形较为特殊,不法原因虽然存在于双方,但是对二者的不法性进行比较后发现给付人的不法性更低,受领人的可责难性更高,所以此时应当允许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法国法律对于此种情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法国判例依据“不容任何人援用自己可耻之行为而有所要求”之法谚否定不法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但对下列情形作例外处理:1) 受领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为加重对受领人的惩罚,作为其对给付人的损害赔偿,可能责令受领人返还;2) 给付人的可耻程度低于受领人的,给付人可获返还;3) 赌博活动中的赢家有欺诈行为的,给付人(输家)有权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款项[12]。比如给付人为了不正当目的实行了请托行为,但受领人实际上无法完成委托人委托之事而收取了给付人的财物,此时受领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当法院对二者的不法进行比较后应该会允许受领人将财物返还给给付人。

(3) 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

民法对于不法原因行为进行规制的目的为拒绝保护以及惩罚给付人,因为任何人都不得主张为追求非法利益而寻求保护,这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是对法秩序的破坏。但是,当给付行为已经不仅仅牵涉合同双方当事人而牵扯到第三方利益的时候,此时若不予返还将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介入保护,以免第三方利益遭受侵害。比如在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给付中,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这不仅违背公序良俗,还严重损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此时,若不允许返还,配偶的财产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6. 结语

近年来,关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案件在实务中频繁出现,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从而造成了司法裁判结果不一的问题。有的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直接将该类案件排除在民事审判范围之内遂裁定驳回起诉,还有的法院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对给付财物进行收缴。可见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同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因此亟须建立一个统一的适用规则,以明确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法律后果。笔者在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前提下,认为在我国现行体系下应当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作为不当得利的特殊规则进行规定。究其原因,这种做法既明确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法律地位,又加强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完整性。同时需要注意,虽然不法原因给付作为不当得利的特殊制度以不得请求返还为原则,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

NOTES

1《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给付目的的违法性):给付的目的是以受益人因受领给付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取得利益的,受益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则不得请求返还;但给付所服务的目的在于履行债务,而此项债务仅因方式而被禁止的除外。以发生一项排除返还义务的结果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

4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5467号民事判决书。

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6813号民事判决书。

7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

8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629号民事判决书。

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3160号民事判决书。

10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70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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