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研究——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主要视角
Research on Effectiveness of Shareholding Entrustment Agreements—Main Perspective Based on Article 24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II)
摘要: 本文探讨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问题并且强调了在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股权代持现象。笔者在本文中重点讨论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内容,明确了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并且探讨了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文在结论部分提出了相关建议,公司法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定,以保护隐名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透明度以及稳定性,平衡多方利益。
Abstract: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and validity of the shareholding entrustment agreements, and emphasizes the phenomenon of shareholding entrustment in commercial activities. It focuses on Article 24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III) and clarifies 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the shareholding entrustment agreement. At the same time, the invalidation of contracts in violation of public order and good customs and mandatory provisions is discussed. Finally, it is suggested that China’s company law should clarify the legal provisions of shareholding within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 so a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anonymous shareholders, maintain the stability and transparency of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balance interests the of all stakeholders.
文章引用:王悦.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研究——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主要视角[J]. 争议解决, 2025, 11(4): 87-9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5.114132

1. 股权代持协议概述

(一) 定义

股东持股形态多样,股东可亲自持股或通过股权代持方式间接掌握权益。股权代持的现象常见于实际出资人[1]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书面协议签订或者是口头商定。

此行为衍生出两种情形:一是名义股东明确表示代他人持股,或直接指明实际出资人,或仅展示代持关系;二是名义股东以个人名义持股,但是隐藏代持的事实。

代持这种现象是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一种情形。对此具体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出资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的义务并享有相关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则作为公司形式上的股东[2]

(二) 该行为的法律关系性质具体分析

学术界对于代持协议的性质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对于各种学说,都有其独特的理论依据以及实践意义,然而同时伴随着争议与限制。

1) 信托关系说

该种学说认为股权代持行为符合信托法规定,可以被视为信托关系。股权代持其实质是委托持股行为,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3]。在这种观点中的学者认为股权可被定义为财产,这是与《信托法》相关规定相符的。

由此可知通过信托行为来规范股权代持,有助于澄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应是财产委托人,而名义股东则是受托人。实际的出资人其将特定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者则将其转为公司股权。这属于建立明确的法律关系,同时再设立信托关系。

2) 代理说以及无名合同说

间接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代理人在进行行为时以自己名义履行事务,但损益归本人所有。在这种背景下,股权代持被一些学者解释为委托持股[4]。有学者在其研究中强调了代持行为效力的司法认定。这种观点为该学说提供了新的解释,并引发了对本质的讨论。该观点认为实际股东与代持人之间的协议涉及了股东权利的转移与合法性。股权代持不仅是一种简单的名义转移,更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转变和权利义务的再分配[5]

隐名投资关系中,隐名出资人提供财产进行投资,而名义出资人代表隐名出资人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完全由名义出资人管理。出资的风险和利益归属于隐名出资人,而名义出资人则按照协议和隐名投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这种形式与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相符,因此在我国也引起了关注[6]。也有学者认为,股权代持属于无名合同,并不构成代理或信托[7]

3) 合伙关系说

在该学说中股权代持协议被认为是一种隐名合伙关系。其中原因主要是因为实际出资人在这种协议中承担了出资义务,而名义股东只是按照协议的具体约定行使权利和义务。名义股东虽然看起来在法律上享有股东身份和权益但实际上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只是一个幌子,实际上控制公司和享有收益的是出资人。

在股权代持协议中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合伙关系。不难看出实际出资人是真正的受益者。这种特殊的合伙关系构建了一种灵活的投资安排,为实际出资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隐私保护和法律便利。

名义股东在隐名合伙中的角色是十分重要的,他们通常会收到实际出资人支付的一定报酬用来作为履行股东责任的补偿。双方又或者是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享投资回报[8]。这种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分配方式同样也是隐名合伙的特点。但是在股权代持安排中,名义股东与显名合伙人风险承担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这种模式并不是完全适用。

如上所概括的内容,股权代持的法律行为性质对协议判定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笔者认为,通过对几种学说的比较以及分析,信托关系说似乎更符合并适用。首先,实质股东可以根据《信托法》第25条规定要求形式股东对信托财产落实忠实勤勉义务,可以很好地调节实质股东以及形式股东的关系;另外,信托财产中的独立性的相关规定其实也能很好的在股权代持中股权适用。

2. 代持股协议效力分析

隐名投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等各种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影响,对于学术界也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学术界必须认真探讨其效力,以确保各方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一) 法律基础

解释第二十四条具体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实际出资人以及名义出资人他们之间签署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果双方存在约定,即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则仅为名义股东且在合同效力方面存在争议时,应当在无法定无效合同情形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有效。

该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很大的维护了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使得其在相应的投资中是可以享有到股东应当享有的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如果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行使了出资义务,当相关权益产生归属争议时,法院一般是会支持实际出资人的主张。名义股东在股东权益归属争议中如果仅仅凭借着股东名册或者是登记来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支持的。在此法律是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的,不会被名义股东仅有的形式中的所有权所困扰。

虽然享有了投资上的权益,实际出资人在请求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办理注册等事项的时候是必须要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对于实际出资人来说维护公司内部稳定和股东间信任关系至关重要。在涉及股东身份变更的事务中尊重公司治理机制和保持透明度也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得到其他股东的共识和支持时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多的有效的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协议有效性的判定理当满足两个前提:一个是当事人真实意愿,另外一个是内容合法。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协议有效。双方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需真诚表达意愿并且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协议将被视为无效。

(二) 认定标准

1) 违反公序良俗

在法律领域中公序良俗常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规范用以判断合同或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当事人达成一致,如果双方的约定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仍然是可能被视为无效的[9]。公序良俗的具体标准需要人民法院在不同情况下进行灵活的应用。但与此同时又要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和法律原则来综合考量并且判断何为符合公序良俗的标准。在法律实践中合理界定和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是维护公正和法治的关键所在。

2) 违反强制性规定

在一些特殊行业比如说基金、保险业等,这些行业的相关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股权代持有着特别的规定。我国的《公务员法》也是有相应的内容要求国家公务员严厉禁止参与任何营利性活动。隐名股东的身份必须经过明确认定,而不得通过隐匿身份进行股权投资[10]

有相关学者表达了一定的担忧对于法院根据部门规章裁判股权代持的效力。他们认为这可能会削弱《民法典》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如果各级法院对这类规章进行随意解释,就会在司法与行政监管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的情况下给予公权力过多的干涉。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私人自治空间的不受控制地减少[11]。如果要避免这种情况还是需要确保法院裁判时明确强制性以及任意性规范从而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3. 协议法律效果分析

(一) 协议有效法律效果

股权代持协议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股权代持达成的法律文件,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这也是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依据。其资格的认定取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出资证明。笔者认为确保隐名股东权益得到保护的关键步骤是审查股权代持协议并且评估隐名股东在公司管理和享有权益上的实际情况。

1) 形式要件说

形式要件学说普遍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依据股东是否明确记载于形式要件,比如说工商登记[12]。形式要件论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持着十分严重的排斥态度。在隐名出资及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权的情况下,若股权代持并未侵害他人权益,则形式要件会强制认定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这会导致隐名股东的出资利益实在是难以得到保障[13]

由此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应当综合考虑形式要件以外的其他因素。比如实际出资情况等,以确保所有股东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形式要件仅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其中一个标准,在确定股东资格时不应当排斥其他可能对股东身份认定有助益的信息。只有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更全面、公正地确认股东资格,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2) 实质要件说

实质要件说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其认为应该要关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仅止于形式的外在表现。若要主张其股权,是必须要明确证实其有实际的出资行为的。这一行为必须是展现其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真实意愿的外在表现[14]

解释并未直接确定其资格确认的实质性的要件,但是其中涉及到的股权归属争议时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可适用于其资格的认定。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股权的当事人是应当要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出资或者是认缴出资,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处理隐名股东纠纷时,应注意遵循实质要件说的原则。在这一基础上才能准确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义务。

3) 其他的股东是否承认股东身份

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想要将实际出资人纳入公司正式股东行列并获得相应的权利和地位,必须是要获得公司至少一半以上股东的同意。即使其已经付款,如果没有得到半数以上股东的认可。法院也不会支持其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其名字、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等请求。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公司成员的构成变动持有重要的决定权,所以对于此不仅要考察隐名出资人是否真正出资,还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立场和意见。

这项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整体的利益以及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15],这样可以避免因为实际出资人的一些要求从而带来的一些非必要的纠纷。实际出资人一定是只有得到了半数以上的股东的明确的认可并且进行了变更后,这样才能够合法地成为公司股东并享受股东全部的权利和地位。

(二) 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

合同无效意味着股权投资权益丧失,实际的出资人将会失去主张权利的基础。

解释虽然提供了相关协议无效的认定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旦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将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和按比例承担责任等四种财产性后果1。如果实际出资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被视为是无效协议,实际出资人这样将会失去对应的股权的权益,仅仅能够获得股权红利。他们将无法享受股东的权利,比如说参与企业决策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得到补偿。而若各方均有过错,那么各方都应承担后果。一旦协议被认定无效,会给各方带来十分严重的财产损失甚至法律责任。

尽管司法解释提供了无效的认定标准,但是具体的法律后果仍需在法律规范下确定[16]。所以股权代持中的参与者在签署协议之前应当认真考虑风险并且确保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去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4. 结语

本文讨论的这一现象一般涉及到繁杂的法律关系和多方权益。不同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基于不同的法律理解、案件事实造成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差异。这种情况下增长了当事人的法律风险同时影响了法律的预测性和稳定性。在综合相关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我国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相关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制度不仅可以超越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可以允许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获得与显名股东相近的地位和权利。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还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透明度,与此同时有助于平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第三方的利益。

NOTES

1《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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