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的正当理由——与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的比较分析
On the Legitimate Reasons for the Unilateral Termination of the Portrait Right Holder—A Comparative Analysis with Common Legal Causes of Rescission
摘要: 学界对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争议产生的原因可归结为第1022条第2款中“正当理由”概念的不确定性。文章运用利益探究的法学方法,首先对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精神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价值位阶规整方法和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中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之间的冲突以及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规整方法进行了分析。而后进行了二者的利益比较分析,指出二者在冲突类型及规制方法上的不同。文章对包含说进行了批判,对交叉说予以支持,以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与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应当是存在交叉的关系为结论。
Abstrac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ticle 563 (1) and Article 1022 (2) of the “Civil Code” is controversial. The reason for the dispute can be attributed to the uncertainty of the concept of “just cause” in Article 1022 (2). Using the legal method of interest inquiry, firstl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spiritual interests of the portrait right owner and the property interests of the licensee in the unilateral dissolution right of the portrait right owner, the value rank regulation method in which spiritual interests take precedence over property interest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interest of autonomy and the interest of honesty and credit in the general legal dissolution right of contract, and the regulation method of maximizing social benefits. Then, it mak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ir interests and points out their differences in conflict types and regulation methods. This paper criticizes the theory of inclusion, supports the theory of crossover, and concludes that there should be a cross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gitimate reasons for the general legal termination right of contract and the unilateral termination right of the portrait right holder.
文章引用:白居政. 论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的正当理由——与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的比较分析[J]. 法学, 2025, 13(4): 580-58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5.134084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在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则,在第1022条第2款规定了有期限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肖像权人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对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与肖像权人单方法定解除权之间的关系,学界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学界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应当为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所包含。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肖像权人的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应当包含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此外,还存在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二者的解除事由相互独立,但存在一定的交叉范围。此种争议影响到了法律的适用,因此值得研究其解决办法。

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可以归结于《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中“正当理由”概念的不确定性。对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通常可以根据不确定概念的外延是否分别分为封闭的不确定概念和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开放的不确定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都是不确定的,在其适用过程中必须加以具体化。[1]

纵观民法学方法论的历史,探究法所调整的利益冲突方法历史积累丰厚。起初,耶林在关于目的法学的相关论述中,曾提出目的律与因果律两个法则,主张“由利益及目的决定”的法律观。而后,利益法学的创始者海克继受了耶林目的法学的思想,海克的利益法学于耶林从立法者角度提出的“起源的”利益论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提出从法官角度出发的“生产的”利益论,以利益探究的方式思考法律的解释与适用问题。当前,评价法学时代克服了利益法学的弊端,提出评价对象应当与评价准则相分离的主张。评价法学认为,利益是评价对象,在私法领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于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的退让,以这种方式规整利益冲突。[2]

综上,本文拟运用评价法学的研究方法,探究《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与第1022条第2款所保护的特定利益以及二者间冲突,界定“正当理由”与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之间的关系,进而理清两个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

2. 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条文的利益分析

2.1.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利益梳理

2.1.1. 肖像权人的人格财产利益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包含了肖像权人的人格财产利益。在早期,传统哲学认为人格只能被尊重和保护。相应地,用以保护人格利益的权利也就成为了仅具有消极权能的防御权,对其积极行使的权能则不予承认,因此人格在此阶段还无法进行利用。受限于此,这种权利长期被作为一种消极保护性利益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然而此种理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则暴露了弊端。当人格被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后,权利人有权向利用者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这意味着权利主体在他人的侵权行为下享受了人格带来的财产价值。由此产生人对其人格标识能否享有商业化的利益并非由作为权利主体的人主动决定,反而是被动地取决于他人是否决定对其人格标识进行商用。这显然不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于是大陆法系逐渐认可了人格标识的商业化利用权,承认了人格中所包含的物质利益,同时对权能产生了新的认识,承认了积极行使的权能。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人格利益逐渐从单纯的精神利益演变到了兼具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权利的内容也随之从单纯的消极权能而演变为兼具消极权能与积极权能。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正是运用肖像权积极权能从而实现肖像权财产权益的体现,所以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关乎肖像权人的人格财产利益。

2.1.2. 肖像权人的人格精神利益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还牵涉肖像权人的人格精神利益。原因在于,一方面肖像权人的这种人格财产利益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基于其人格精神利益所产生。肖像权人的样貌本身并不具备财产利益,只有当其肖像进入市场进行商业化利用时才产生财产利益。因此从财产利益产生的角度来看,肖像权人的人格财产利益是附属于人格精神利益的。另一方面,这种附属性并不因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而消失。肖像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财物进行所有权让与能够切断原所有人与标的物之间的联系,而肖像始终无法彻底让与,肖像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始终紧密联系。即便是通过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被许可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仅仅是排除了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财产使用利益,而无法切断人格精神利益与权利人的联系。所以说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也包含着肖像权人的人格精神利益。

综上所述,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包含了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以及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

2.1.3. 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被许可人享有使用肖像的权利,同时负担给付肖像使用报酬的义务。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对于被许可人而言,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仅包含财产利益。

2.2.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利益冲突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规定的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针对的是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例如,体育明星在退役之前许可他人在体育商品上使用其肖像,但在其退役之后已经转型为娱乐明星,此时继续在体育商品上使用其肖像可能会与其转型之后的形象定位不一致,影响到其在娱乐圈里的发展,在合同到期之前,其就此主张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3]此时就构成体育明星造就娱乐明星形象之精神利益与体育商品方享有肖像使用之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

2.3.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冲突调整

对于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民法典》基于精神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考量,认为处于优先地位的利益是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须作出让步。原因在于根据康德的道德原旨主义理论,对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实质上是人格塑造与人格展现的问题,因此是否有权基于人格精神利益的考量随时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挣脱出来关乎到人格是否足够自主。基于以人为本的理念,《民法典》优先保护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即成为利益法学中所说的“得胜的利益”,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则成为“战败的利益”。

3.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条文的利益分析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首先涉及到合同的效力维持问题,从而关联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的冲突。对于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民法典》将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规整准则贯穿始终。

3.1.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利益冲突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针对的是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之间的冲突。《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如果完全按照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思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变动,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也可以自由撕毁合同。《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足够的尊重,对于对方当事人基于生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正当利益要予以保护和实现。例如,甲、乙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甲作为买受人以5000元的价款向出卖人乙购买一批货物。甲、乙之间买卖合同已经生效而尚未履行时,甲突然预测市场将发生变化,欲解除合同。此时甲基于自己的意思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利益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利益,而乙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利益体现着诚实信用的利益,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之间形成了冲突。

3.2.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冲突调整

对于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民法典》将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规整规则贯穿始终。

在原则情形下,诚实信用利益优先。因为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商品交换是经济繁荣的重要方式。合同规范属于动态的财产流转规范,有效的合同是财产流转的重要方式。因此对于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之间形成的冲突,《民法典》出于促进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利益和维持社会整体信赖利益的考量,原则上以诚实信用利益为优位利益,此时意思自治利益须作出让步。《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确立了合同严守的原则。

在例外情形下,则以意思自治为优位利益,此时诚实信用须作出让步。这种例外的发生条件从法理上来说是“合同效力根源的不可复原性的损坏”[4],是指合同履行价值的丧失。通俗而言,债发生的目的就在于得以清偿,而当清偿已经不具有有益性时,债自然应当丧失其效力。从实在法的规定上来看则是统一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的效力根源是其具有的合同履行价值,合同履行价值体现在合同中就是合同目的,给付是否具备有益性也是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中进行判断的。《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本条中产生法定解除权的四个具体事由基于不同角度判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不可抗力而言,并非所有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均会导致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而是需要不可抗力事件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时才引发法定解除权;对第二项规定的预期违约和第三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而言,主要债务的履行状况关乎合同目的实现与否,只有对主要债务的预期违约和迟延履行才能引发本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第四项也明确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核心判断标准。

合同编以合同严守(代表诚实信用利益)为原则,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信赖。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代表意思自治利益)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和例外,允许守约方从法锁中脱离,以避免浪费或从事替代交易,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综上所述,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针对的是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在原则情形和例外情形下的化解规则都是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4. 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与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利益比较

4.1. 二者调整的利益冲突类型不同

海克在利益法学中提出利益冲突论,将可能的冲突状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私权冲突,即私权利益之间的冲突;第二种是立法者内部的冲突,即立法者不同的立法理念之间的冲突;第三种是强制冲突(Zwangskonflikt),即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之间的冲突。[5]

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冲突是私权冲突,在私权冲突中,冲突的利益何者优先、何者劣后,取决于立法者的决断。

而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的冲突是强制冲突。在强制冲突中,则以公共利益为先,对于私权利益则重在界定其牺牲范围。意思自治利益事实上是私人利益的一种,更多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相关联;而诚实信用利益则是社会利益的一种,通常关乎交易安全与社会整体信赖,属于公共利益。合同编的各项规则是针对财产交易而设计的,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为其价值取向。当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时,则严格维护合同效力,保障合同目的得到实现,确保合同目的中蕴含的利益得以实现;反之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则突破合同严守的原则,使当事人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中挣脱出来,以避免浪费和方便从事替代交易,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可见,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维护和适当突破均是出于追求社会效益的价值取向。

4.2. 二者运用不同的冲突解决方法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运用价值位阶的冲突调整方法。在肖像权人单方法定解除权中,是作为身份利益的肖像权人格精神利益与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在发生冲突。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存在价值位阶上的高低,在解决其冲突时应当运用价值位阶原则,优先保护处于高位阶的人格利益,故立法者以人格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的决断对利益冲突加以规整。当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不论对财产利益的损害大小都应当优先维护人格利益的圆满。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没有价值位阶调整方法的运用空间。在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中,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发生冲突,二者的财产权益并不存在价值位阶的高低区别,而是同位阶的价值。因此在解决这种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个案平衡原则,立法者既要坚持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决断,又不能过分损害被牺牲的利益,从而对利益冲突加以规整。如在诚实信用利益优先的情形下,也要尊重意思自治,只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成立的合法合同才具有约束力;反之在意思自治利益优先的情形下,也要尊重诚实信用,当事人只有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挣脱合同束缚,不能任意否认合同的效力。

4.3. 小结

《民法典》第1022条第2款与第563条第1款针对不同的利益冲突采用了不同的利益冲突调整方法,二者具有在特定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权成立的相同法律效果,但是二者单方法定解除权成立的路径因其价值冲突及冲突解决方法不同而具有差异。

5. 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与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关系界定

5.1. 包含说不能成立

5.1.1. 正当理由包含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的观点不能成立

存在观点认为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包含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的观点不能成立。如张红认为,“以牺牲相对人的利益为代价,赋予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本就是对合同信守的极大突破,故不能毫无限制。本条第2款所称‘基于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应受限于《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情形,除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迟延履行、对方根本违约等情形外,不可随意解除合同。”[6]

这种观点无法成立。原因首先是被许可人对肖像权人精神利益的侵犯并不当然带来对其财产利益的侵犯,若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可以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实质判断条件,可能会导致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永远无法得到保障,进而可能产生被许可人通过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奴役肖像权人之人格的局面。如被许可人按照肖像权人所不愿的方式利用其肖像,而被许可人只需按照合同及时支付肖像许可使用费用,即可完成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如此肖像权人的人格自我决定权几乎被架空。原因还在于,当肖像权人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时,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处于优越地位,应当承担必要让步的是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肖像权人为保护其精神利益不受损害,可以在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范围内通过损害处于低位阶的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而此种观点中,事实上是以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为先,当“正当理由”未达到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要求时,是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保持圆满而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在承担忍让,与立法者的利益决断不符。

5.1.2.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包含正当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包含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如黄薇认为“赋予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但肖像权人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要有正当理由,这种正当理由可以是本法合同编第563条规定的情形,也可以是第563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正当理由,例如被许可使用人的违约行为即使不构成第563条所规定的重大违约,只是一般违约,肖像权人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7]

当发生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财产利益之冲突时,并不涉及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所规整的利益冲突,也不涉及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所规整的利益冲突。此时应当适用合同或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可。被许可人仅具有轻微违约,且未侵害到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赋予肖像权人解除权不符合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和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利益决断,会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平衡,不利于社会效益最大化。

5.2. 交叉说成立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与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应当是存在交叉的关系。郭少飞指出,“在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财产权时,为保护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应当允许解除,但应有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规范依据在于《民法典》第563条(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其他四款规定的解除事由涉及合同目的落空及不履行主要债务,不适宜于侵害以人格为保护对象的权利。”[8]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与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之间的交叉点是:被许可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此情形之外,两条法律规范分别规整不同的利益冲突,并无交叉。因此交叉说较为合理。

6. 结论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包含了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以及肖像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是以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优先、以被许可人的财产利益让步的方法规整二者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私权冲突,以价值位阶原则加以化解,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包含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的观点因此不能成立。

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是以社会效益最大化规整意思自治利益与诚实信用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原则情形下,诚实信用利益优先;在例外情形下,则以意思自治为优位利益;同一种利益在两种情形下具有相反的地位,但这种相反地位之间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在于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这一根本价值决断。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包含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的观点也由此不能成立。

综上,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权事由与肖像权人单方解除权中的正当理由应当是存在交叉的关系。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第五版)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2: 253-254.
[2] [德]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出版社, 2004: 1.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4] 李政辉. 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研究[M]. 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 92.
[5] 吴从周. 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 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251.
[6] 张红. 民法典之肖像权立法论[J]. 学术研究, 2019(9): 65-74+177.
[7]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8] 郭少飞. 新型人格财产权确立及制度构造[J].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9, 41(5): 3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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