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建立健全是践行“两山”理念的重要举措,实质是将生态环境要素化、产品化,通过明晰产权、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建立以市场决定环境资源配置的交易制度以及政府负起监督管理责任,使生态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生态资源效益最大化的制度。以市场决定环境资源配置的前提就是产权明晰,因此“生态产品权益”在法学的框架下的问题是归谁所有、对应的客体是什么、权利义务内容是什么,主体享有关于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怎么来维护。
2. 生态产品权益的法律内涵
对于既往的生态产品的概念和属性的分析和总结,学者多是从经济学、生态学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即使有学者从法学领域进行阐述,也只是从其法学概念等进行小范围阐述,并未进行完整意义上的厘清。因此在法学领域下较为系统地来阐述生态产品的相关内容应当是有必要的。
首先是否可以直接在当前法律框架内引用“生态产品”一词,文章认为直接引用“生态产品”一词在当前法律框架进行解释并不适当,理由如下:
第一,生态产品的“产品”概念与传统法律体系中的“产品”内涵存在本质差异。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产品”一词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反不当竞争法》《广告法》《民法典》《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界定。这些法律所规范的“产品”,是指法律主体通过生产力和生产资料的投入所制造出来的、用于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的具象客体,其核心特征是人类主观创造的结果[1]。
相比之下,生态产品中的“产品”概念具有显著特殊性。它并非人类主动制造的产物,而是自然生态系统向人类社会提供的物质资料、生态服务以及精神文化等多元价值的外在体现。具体而言,生态产品更加强调将生态环境客体化、要素化,突出其能够被人类支配和占有的属性。这种差异导致生态产品与传统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在性质、来源和价值实现方式上均存在显著区别[2]。
因此,若不加区分地直接沿用“生态产品”这一概念,很可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引发适用上的混淆和争议。这种混淆不仅影响生态产品在法律制度中的准确定位,还可能对生态产品价值的法律保护与实现构成障碍。鉴于此,有必要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中明确界定生态产品的特殊属性,构建符合其特点的法律概念体系,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
第二,“生态产品”这一概念的外延具有广泛性和包容性。根据《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生态产品涵盖了自然资源、生态农业产品、生态工业产品、生态旅游产品等多种类型。然而,这些被纳入生态产品范畴的具体类型,如自然资源、生态农业产品、生态工业产品和生态旅游产品等,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分别受到《自然资源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旅游法》等专门法律的规范和调整。
由于不同类型的生态产品在属性、功能和价值实现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且已有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了针对性规范,因此,若将“生态产品”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直接引入现行法律框架,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重叠、冲突或混淆。例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生态农业产品的生产加工在法律主体、权责关系和监管机制上存在根本区别,若统一纳入“生态产品”这一宽泛概念下,可能模糊其法律边界,削弱具体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3]。因此,在构建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法律框架时,必须充分考虑“生态产品”外延的广泛性和既有法律规范的层级性,避免简单笼统地引用“生态产品”概念,而是应在尊重现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明确不同类型生态产品的法律属性,针对性地完善相关法律规范,确保其既能满足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实践需求,又能与现行法律体系协调一致。
第三,文章采用“生态产品权益”这一概念进行学理探讨,这一术语的选用具有多重考量:从法学视角来看,“权益”一词准确界定了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的双重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权益不仅是法律赋予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表征,更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法益状态。任何侵害生态产品权益的行为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保障机制充分体现了权益的规范属性。从概念区分角度,“生态产品权益”的表述有助于与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其他产品概念相区别。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生态产品权益并非指向常规意义上的生态农业产品、生态工业产品或生态旅游产品,而是具有更为特定的内涵。这种限定不仅凸显了概念的独特性,也为后续的理论建构奠定了清晰的基础。从规制对象来看,生态产品权益的实质是指经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权和分配后,由特定私主体享有的与环境容量、自然资源等密切相关的系列权利和利益。这种权益类型既不同于传统的财产权,也有别于一般性的环境权,而是具有鲜明的复合性特征,体现了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权利谱系的创新发展[4]。
本文选择“权益”这一术语进行论述,既契合了法学概念体系的基本框架,又准确地界定了研究对象的特定范畴,为后续的讨论奠定了理论基础。
3. 生态产品权益的法律构成要件
3.1. 生态产品权益的主体
确定生态产品权益的主体有利于明确明晰生态产品权益归谁所有,确定相关义务主体从而配置相关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本文认为享有生态产品权益的法律主体为私法主体,虽然行政主体在确定环境管控目标所对应的客体,确定配额限制以及每个主体的额度限制存在着行政权贯彻的全过程,但是行政主体本身只是负责向私主体进行配额的制定、分发与监督,本身并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私主体由于其对于生态产品权益的取得来自于申请和配发并且其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转让质押,因此应当是生态产品权益的享有主体为私主体。
比如生态产品权益的实现形式之一的碳排放权,其享有的主体就是私主体。目前我国最新的关于碳排放权的交易规范性内容就是2024年1月25日公布的第7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条例》第八条1规定根据国家的温室气体的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并以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目录。并且第九条2规定在制定碳排放额总量和分配方案以后,对于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而且在第七条明令禁止生态环境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涉及碳排放权的注册、登记、交易机构甚至包括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碳排放权的交易。因此享有碳排放权的主体为私主体。
比如生态产品权益的实现形式之一的排污权,享有排污权的法律主体根据由生态环境部于2023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2号生态环境令的第三条规定3,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取得排污权时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并且在第九条规定排污许可证也是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因此排污权的主体也是私主体。
比如生态产品权益的实现形式之一的取水权,享有取水权的法律主体为私主体的法律依据为201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第48条,规定需要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并缴纳费用取得取水权4。2016年水利部关于印发《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取水权的交易主体为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规定取水权的交易的内容5且在第十条再次强调取水权之间的交易只能在取水权人和符合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
比如生态产品权益的实现形式之一的用能权,享有用能权的法律主体为私主体的法律依据为《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试点方案》,规定在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下,合理确定用能单位的初始用能权并规定交易主体为用能单位,并且其用能权指标可以在交易市场中进行交易。
3.2. 生态产品权益的客体
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则是由行政部门界定和分配关于环境领域的相关资源所对应的一般形式,比如碳排放权所对应的温室气体、排污权所对应的环境使用容量、用水权所对应的水的使用量、用能权所对应的能源数额、碳汇所对应的吸纳二氧化碳的量等。
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相比较于法律客体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形式需公权力进行确定。首先行政主体有着保护环境的义务,在《环境保护法》的第四条,第六条都规定了行政主体有着保护环境的义务,并规定行政主体对于环境保护工作有着监督管理的工作[5]。政府根据发展计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认为需要对何种环境客体予以管控,并通过行政许可权的方式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分配。行政许可的含义是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相对人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后做出决定,准许方式包括许可证。而生态产品权益的获得既有着经过申请程序(排污权)又有着不经过申请程序(碳排放权),实质上都是在政府总量控制的基础上依照程序进行管控的。
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形式有着以下属性:首先其客体本身需有着强烈的环境属性,即需要被认为是与环境又或者是生态系统有着密切相关的联系,比如水资源即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缺少的又是自然环境进行生物循环的一种必备的环境要素,比如排污权,人类社会为了生产生活需要对自然环境排污,然而自然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是有着容量限制和时间限制的,因此过度向自然环境排污超过自然环境的承载能力将会导致部分地区的自然生态环境永久损失生态环境功能。而碳排放权所对应的温室气体,作为人类工业社会的产出物,虽然吸收二氧化碳的有海洋、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但是短时间大量的排放将会导致全球气温上升,气候变化极端,海平面上升等问题,因此人类需要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以保存人类自己[6]。
其次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本身不一定非要是传统意义上的“实物”的性质,虽然用水权、排污权所对应的是传统上的实物,但是像“碳排放权”所对应的温室气体,碳汇随对应的客体以及绿化率等权益,和传统上能看得见和摸得着的实物有着差别,但并不影响其成为生态产品权益的客体。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应当具有可量化的属性即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既可以被测量也可以被评估转化为经济价值由主体所占有。无论是水、排污量、环境使用容量以及其碳汇等,需要通过科学工具进行测量并且根据经济学的知识予以辅助,使其环境资源能够以量化的经济价值的形态为主体所占有。生态产品权益所对应的客体应当具有可转化为经济价值的属性,生态产品权益的目的就是通过靠生态资源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其稀缺性是由公共部门通过总量控制而具备,利用价格机制和市场的自我调节,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有效的生态资源配置从而实现维护生态环境的目的[7]。
3.3. 生态产品权益的内容
3.3.1. 生态产品权益的占有
讨论生态产品权益的占有就是讨论由什么主体占有生态产品权益,主体占有生态产品权益的依据是什么,主体何时能占有生态产品权益,主体占有生态产品权益形式又是什么。
首先生态产品权益由谁占有的依据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因为只有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占有生态产品权益,占有的主体才能享有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其主体在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生态产品权益由谁占有已在上文论证,即生态产品权益的占有主体只能是法律或者行政条例规定的相关的私主体。主体何时能占有生态产品权益,由于生态产品权益不像传统“物”的实物性,因此主体对生态产品权益的占有也不能够对传统的“物”的占有[8]。又因生态产品权益的占有依据是法律及行政法规。因此,规定主体何时能占有生态产品权益应当依据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律来规定。私主体的占有并非是主动的占有,而是需要经过法定前置程序,法定前置程序就是行政主管部门根茎环境保护目标确立需要管控的环境客体及其数额,然后由私主体要么通过申请(排污权)要么不需要申请由行政机关分发配额,此时私主体占有该生态产品权益。而私主体占有该生态产品权益的形式则是许可证或者是在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和登记的凭证,以此来证明私主体对占有该生态产品权益具有形式要件,因此该生态产品权益以登记主义为要件。比如碳排放权的取得和占有,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制定年度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以后,并组织实施。因此当行政部门分配给私主体配额并在机构上登记备案时,私主体就已经享有权益了。比如排污权的取得和占有,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私主体享有排污权之前,就必须通过审批部门申请获得排污许可证,且在第九条明文规定排污许可证可以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
3.3.2. 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
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本质上私主体是根据行政机关实现不同环境目标对于不同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最终达到环境管控目标。而私主体对于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既包括物理上的消耗,也同样的单独交易和转移。比如物理上的消耗主体在消耗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的配额时可以在物理上通过生产排出污染物、使用水源、以及排出温室气体。而生态产品权益交易和转移,则是享有生态产品权益的主体需要在行政机构建立的公共平台根据平台规则进行交易和流转。主体对于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需要符合相关法律依据,即物理上使用时不能超过自己享有的配额,不能超额使用,一旦超额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9]。
3.3.3. 生态产品权益的收益
生态产品权益的收益指的是主体通过自己享有的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所对应环境客体的配额通过市场交易来获得的利益。目前全国以省为单位出台本省的排污权的管理条例制定交易规则并建立排污权交易机构,排污权主体可以在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出售自己多余的额度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和价值。而碳排放权不仅仅可以用作在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甚至可以与金融产品相结合,覆盖金融的多个场景。比如主体享有的碳排放权的额度可以被抵押或者质押给银行和证券机构。碳汇同样也可以被抵押和质押。
3.3.4. 生态产品权益的处分
对于生态产品权益的处分应当予以限制,生态产品权益的客体不是传统物权的客体,按照物权规则对于物的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然而生态产品权益的处分包括物理上的消耗、出卖、赠送又与收益的形式相吻合,因此应当统一于收益的内容[10]。
4. 结论
文章认为享有生态产品权益的法律主体为私法主体。在生态产品权益的分配与监督体系中,行政主体扮演着制度构建者与秩序维护者的重要角色,其职能范畴主要涵盖制度框架设计、权益配额分配以及后续监督管理等方面。然而,依据生态产品权益的法律属性,行政主体并不直接涉足生态产品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实质性权利领域。这一权利分配格局的理论基础在于,生态产品权益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其适格主体应当在私法框架内予以界定和确立。因此,生态产品权益的终极归属应当指向私法主体,并可以碳排放权、排污权、取水权、用能权体现。生态产品权益的法律客体则是由行政部门依据科学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领域中针对特定资源进行界定与分配的具体实施形态,并且有着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进行确定和分配、与生态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客体本身不一定非要是传统意义上的“实物”且其自身可测量可支配的三大特征。生态产品权益的内容则是论述生态产品权益的取得为私主体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条例规定的原始取得和交易得到的继受取得。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上,私主体对生态产品权益的使用具有双重性特征:一方面体现在对权益的实体性消耗,另一方面则体现在权益的流转交易。而生态产品权益的收益则是生态产品权益的收益,系指享有生态产品权益的主体,基于其合法取得的环境资源配额,通过在市场机制下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与权益回报。这一概念体现了环境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原则,是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法律制度设计,其本质是环境权益在经济领域的价值转化与实现。
NOTES
1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2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3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4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5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