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除了企业,个人对经济市场参与的程度也不断加深,与此同时,个人负债的情况普遍出现,个人破产问题越来越突出。个人负债引发的社会问题越来越多,一方面,繁重的债务容易激发个人间的矛盾,频繁的诉讼增加司法负担;另一方面,过度负债也导致不少人生活困难,消极度日,这就呼吁我国确立个人市场退出机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家部门联合发布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深圳市也出台了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目前我国开展个人破产工作试点的省份一共有七个:广东、江苏、浙江、四川、贵州、山东、宁夏,个人破产制度的推行已经成为共识。
自由财产制度,作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之一,基于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不同而设立。不同于企业破产后法人人格的消灭,自然人破产后仍然要继续生存和发展,与之伴随而来的是生存需要的成本和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间、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探讨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自由财产制度,尤其是如何界定和调整自由财产的范围,是对这些问题的回应,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
2. 明确自由财产范围的必要性
自由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中特有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仅适用于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其设立是为了维持破产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需要,体现了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合理界定自由财产的范围,可以说是自由财产制度的核心。
2.1. 明确自由财产的范围是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需要
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存权,其他所有的权利都没办法实现。邹海林教授认为自由财产是在破产立法时,考虑到债务人及其家庭的生计,为了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活需求,特别允许破产人在宣告破产时仍然保留法定的用于生存的财产[1]。当个人走向破产时,说明其陷入了一定的困境,已经到了走投无路的地步,正如前述所言,个人破产后,自然人不会破灭,仍然需要生存和发展。如果仅仅因为债务关系,就剥夺了自然人生存的权利,那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社会公德所不允许的。因此,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破产人的生存,此外,考虑到人的社会性,除了满足债务人本身生活的需要外,我们还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家庭成员的生存问题,每个人的收入都有可能是维持家庭生存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家庭对个人的成长和社会的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以我们还要考虑债务人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需要。
除了生存权外,发展权也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自由财产制度除了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外,也保留了债务人工作的基本需要,给债务人提供了继续工作的可能性和条件。这不仅能解决债务人的燃眉之急,同时给债务人留下了继续生活的希望,让债务人看到了还清债务的可能,这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同时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2]。
综上,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我们必须明确自由财产的范围。
2.2. 明确自由财产的范围是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
自由财产是指在个人破产制度下,由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认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管理、使用和处分的,为了维持破产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不得查封和扣押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3]。根据自由财产的含义可以得知,自由资产的范围无法用一个统一的标准一概而论,不同的个体情况需要在实践中具体分析。但共同点都是,自由财产仅在破产期间存在,且自由财产的存在无疑减少了破产财产,一定程度上暂时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严格控制自由财产的种类和数额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4]。
另一方面,在破产期间给予债权人及其家属最低的生活保障,这不仅保护了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得到保障,不再是遥遥无期,难以实现的僵局[5]。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合理界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债务人继续为社会创造利益,能够促进债务纠纷的减少,实现社会资源的更优利用。相反,如果自由财产的范围没有被合理地界定,被人恶意利用,不仅会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且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自由财产范围的域外立法经验
目前,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在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时多是从财产种类和财产价值两个角度加以规定。
3.1. 财产种类的角度
3.1.1. 列举式立法
列举式立法将自由财产的内容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一一列举出来,代表国家主要是美国,通常也会规定相应种类的财产的价值上限。如美国《联邦破产法典》关于豁免财产的规定,“供居住的不动产价值不超过7500美元;保留的机动车价值不超过1200美元;家具、必要的生活用品价值不超过200美元……”[6]这种立法方式清晰明了,容易查询和掌握,使债务人能够提前知道自己能保留的自由财产的范围,同时通过明确规定的方式,避免了确定自由财产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了分歧。但这种方式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固定的财产种类和价值难以跟随社会的发展,导致自由财产范围的僵化,实践中根据债务人的家庭背景、家庭成员的数量以及职业需要等原因,需要的自由财产的种类以及价值都会有所不同,固定的模式难以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容易产生不合理的情况。
3.1.2. 概括式立法
概括式立法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比如日本、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这种立法方式通常不会对自由财产范围进行一一划定,而是概括性地通过一些描述,辅助以其他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确定属于自由财产的财产种类。比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的自由财产包括“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后取得的财产;依照法律不得被扣押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放弃的财产”[7]。这种立法方式的优势在于灵活,法官在个案中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具体分析,有利于适应不同的情况。但是弊端也非常明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同时要求法官对案情和破产人的情况要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并且保持较高的道德素养,才能对自由财产的范围进行一个合理的确定。
3.2. 财产价值的角度
从财产价值的角度上,可以将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模式划分为三种:第一种只规定财产的种类,不规定财产的价值,比如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和德国。第二种是对自由财产的价值总额作出规定,比如英国,此种模式下自由财产的范围一般比较狭窄,往往只能满足基本的生存需要和职业需要,从人的发展和人文关怀的角度来看,这种规定方式不利于债务人重新振作,债务人往往仍然处于十分困窘的生活境地,甚至需要社会救济,另外,一些对债务人有特殊精神意义的财产的丧失,可能也会令债务人失去精神寄托。第三种方式是将自由财产划分不同的种类,分类别设置价值上限,比如前文提到的美国。这种方式相对于第二种方式往往给债务人保留了相对多的财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价值上限也需要随之调整。
4. 我国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制路径构想
自由财产的范围关系着债务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关系着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关系着个人破产制度是否能发挥其拯救破产人、促进社会资源优化的初衷。目前,我国的自由财产制度仍处在探索阶段,因此,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时需要更加的谨慎。
4.1. 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自由财产制度的立法绝不能盲目照搬域外的立法模式,要针对我国的国情,创设出符合我国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36条对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进行了划定:在种类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及其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学习的需要、职业发展的需要;对债务人有特别意义的物品;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以及具有表彰意义的物品;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与人身关系和基本生存有关的社会福利金。在价值方面,《条例》对总额的上限作出了20万元的规定,但是同时规定各项具体种类的财产价值上限由深圳中院自行制定。我国各地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确定,可以借鉴深圳市的立法模式,并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自由财产的范围[8]。首先,财产价值的限额应当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结合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最低生活保障等作出差异性的规定;其次,自由财产制度的确定是为了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但是“欠债还钱”是我国的传统观念,因此财产范围的确不宜过严也不宜过松。在保障债务人基本权益的同时,也要防止该制度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4.2. 自由财产范围的具体界定
4.2.1. 自由财产包含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
社会保障是现代法治国家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这种基本生存权利是最低生活保障,是指为了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无可替代的财产。根据地区的不同、生活方式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保障债务人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所需要的财产也有所差异,但大体上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
不动产一般情况下是指保证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用房,此处应当注意对不动产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债务人拥有多套住房时,只有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实际居住的用房可以成为自由财产,同时,应当考虑债务人多套不动产之间的价值对比,应当尽量大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能够保障生活的条件下选择价值最低的不动产作为自由财产保留。动产多是保障生活所需的一些必需品,比如食物、纸巾、洗漱用品等一些消耗品以及家具、衣服、鞋包等一些生活耐用品。此类用品的特征是消耗品的价值一般不高,即使进行拍卖变卖也无法对债务清偿起到大效果,但是生活耐用品中比如家具、炊具甚至鞋包可能会达到一个较高的价值,比如珍贵木材做的家具、过量的名牌包包和首饰、具有收藏价值的餐具等,我们认为此时需要对此类财产的价值做出一个限制,债务人可以选择总额为多少的此类物品进行保留,其余的物品要归于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从而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2.2. 自由财产包含债务人发展需要的财产
自由财产制度不仅仅保障基本的生存权,也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发展权。生存权解决的是债务人生活下来的问题,发展权则保障了债务人继续创造财富的权利和机会[9]。债务人发展需要的财产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债务人重新开始有哪些需要,笔者认为,保留债务人职业发展以及学习需要的财产,是债务人重新开始的需要。个人破产后仍然没有丧失其社会属性,因此,为了使债务人尽早地偿还债务,保留债务人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财产是必要的。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财产是指债务人职业所依赖的财产,比如手工艺者需要的工具、计算机工程师需要的计算机、乐手的乐器等等。除了个人的职业发展,每个人的受教育权也是受到法律保障的,而且学习也能促进债务人更多更好地创造社会财富,因此我们认为学习需要的财产也应当受到保留。此类财产的价值根据债务人不同的职业类别,也会有较大的差异,我们认为破产管理人或者法官应当根据债务人职业发展与学习的实际需要来确定价值上限。
4.2.3. 自由财产包含与债务人具有人身关联的财产
在债务人的财产中,此类财产往往具有特殊的意义,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有特别精神意义的财产,一类是因为某些特殊需要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还有一类是基于人身属性而需要保留的财产。具有特别精神意义的财产比如奖杯、勋章、荣誉奖项、纪念品、亲人的遗物等,这类财产往往寄托着债务人的精神信念或者某种特殊的情感,保留这些财产,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也为公序良俗所需要;因为特殊需要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此类财产主要是指由于债务人的异于其他人的需要,而必须保留的财产,比如人工耳蜗、义肢、轮椅等等;基于人身属性而需要保留的财产主要是指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所需要的费用、残疾人补贴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等。我们认为,在将具有人身关联的财产纳入自由财产的范围时,法官要注意甄别,判断该财产是否真的对债务人具有特殊的意义,警惕部分债务人利用该制度逃避债权。
4.3. 自由财产的调整、转换和放弃
4.3.1. 自由财产的调整
在立法时,我们应当考虑到自由财产变更的情形。这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类是突遇重大变故原自由财产无法维持本人及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被扶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此时破产管理人在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破产人调整自由财产范围的权利,同时应在特殊情形消失恢复至原状况时,及时调整回原范围;另一类情形则是当破产管理人发现自由财产的价值超出合理置换的价值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该自由财产部分或全部归入破产财产,但同时破产管理人应当用破产财产中包含的资金用于为债务人购置合理的置换物。
4.3.2. 自由财产的转换
自由财产的转换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将原不属于自由财产的财产,通过转换将其转为自由财产的行为[10]。自由财产转换的后果是债务人自由财产的范围变大,破产财产减少,一定程度上缩减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毋庸置疑的是,允许自由财产转换是带来了极大的风险的,债务人破产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了债权人债权受偿的比例,所以我们必须要对自由财产的转换设置一定的条件,重点要避免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如果债务人带着欺诈的意图进行自由财产的转换,那么自由转换的效力应当是无效的或者自由财产的转换应当被撤销。如何辨别债务人的欺诈意图,对于欺诈意图的主观恶意,可以参考《条例》1以及民事财产处置行为中的可撤销和无效情形,重点考察债务人进行自由财产转换与破产申请的时间间隔、债务人是否公开进行财产的转换,以及进行转换后自由财产的数额是否超过了限制,以此来判断债务人是否是欺瞒意图。我们认为,如果发现债务人有欺瞒意图,应当允许破产管理人或者法院撤销自由财产转换的行为,因为欺诈行为已经违反了自由财产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对于超出立法范围的不合理的财产转换,也应当允许撤销。
4.3.3. 自由财产的放弃
自由财产可否自愿放弃,我国学界没有统一观点。否定观点认为,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保障基本人权的体现,是法律对债务人和其家庭成员基本生存发展权利的保护,如果放弃了自由财产,就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同时也给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带来困难,甚至需要社会的救济,增加了社会负担。肯定说的观点认为,既然是权利就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允许权利人自愿放弃某些权利。
我们认为,虽然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个人意愿,但是有些原则的价值是超越当事人个人意愿的,比如人的生命权。正如上文我们一次次提到的,自由财产制度的确立就是为了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他们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生存权是每个人享受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放弃自由财产,相当于放弃生存的权利,换一种说法,意味着自杀。而且,由于人的社会属性,债务人也需要对其所抚养的、赡养的、扶养的人负责,如果其擅自放弃了自由财产,不仅仅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生存的权利,也放弃了家庭成员生存的权利。因此,对自由财产放弃的权利应当加以严格的限制,比如要求债务人证明放弃自由财产后仍然生存和发展的保障、债务人仅能自愿放弃自身的自由财产,同时也应当赋予利益相关人、破产管理人以及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当债务人的自愿放弃危及到家庭成员的生存及发展时,是不应当被法律所认可的。
5. 结语
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有助于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发展,为债务人摆脱困境、重新开始提供了机会和条件。文章以个人破产中的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为研究对象,对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模式以及调整、转换和放弃展开了论述。为了避免此项制度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和手段,文章结合对于域外的立法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总结了我国自由财产范围确定的启示和建议,提出了我国界定自由财产范围的立法构想,以期对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范围的界定提供一些建议。但是研究仍然存在很多不足,比如自由财产转换制度的合理转换标准、自由财产制度的具体执行中与其他制度比如个人征信制度如何结合、破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等问题还需要结合具体的实践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建立一项完善的自由财产制度,仍然任重道远。
NOTES
1《特区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了撤销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了无效情形。第四十条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处分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 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三) 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立财产担保;(四) 以自有房产为他人设立居住权;(五) 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六) 豁免债务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七) 为亲属和利害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第四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提出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或者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债务人向其亲属和利害关系人进行个别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属于债务人正常生活所必需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 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二)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